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06號
TPSM,108,台上,430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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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柯欣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欣宏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毒品來源為 「吳昇祐」一節,經依卷附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職務報告等調查之結果, 於辯論終結前,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 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 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刑法第47條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該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前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依該號解釋意旨審酌之結果,認 上訴人再犯本案,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對已執 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如何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由,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尚難指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 訴意旨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或持憑己見,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反前揭解釋意旨等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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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