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290號
TPSM,108,台上,429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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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簡汶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簡汶州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錦昌化工原料行(下稱錦昌化工)負責人鄭卯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王靜芳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衛福部食管署)民國108年7月3日FDA食字第1089017885號函、107 年12月10日FDA食字第1079904244號函、107 年10月1日FDA食字第1079025722 號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錦昌化工購買食用級片鹼(即固態氫氧化鈉),再委託錦昌化工泡成液體後,用以浸泡魷魚,並無違反食安法之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及鄭卯吉王靜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復敘明:若欲供食用或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者,均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採「正面表列」),方得為之,以確保社會大眾之健康與安全,否則即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氫氧化鈉溶液」(俗稱「液鹼」)雖屬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十四)類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准用品項,該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最後製品完成前必須中和或去除,並訂有相應規格標準。案內「液鹼(Sodium hydroxide solution)、成分為NaOH32%、無色黏稠液體」,如符合「氫氧化鈉溶液」之規格標準,以及食安法食品添加物登錄、查驗登記等相關規定,得依前述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此有衛福部食管署107年12月10日FDA食字第1079904244號函在卷可查。惟據上訴人之供陳及鄭卯吉之證述,足徵上訴人用以浸泡魷魚之「液鹼」成分比例,均由其及鄭卯吉任意調製,製作流程及資訊不明,顯非依照法定規格標準製作。上訴人用以浸泡魷魚之「液鹼」,客觀上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所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另據鄭卯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10年前開始常有食安問題發生,我就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及其他食品加工業者,我告訴他們本公司所生產的「液鹼」沒有食品添加物登記證,所以不能使用在食品的泡製、軟化等用途,你們可以自己購買食品級的片鹼自行用水來溶解,我知道上訴人是製造魷魚的,所以我告訴他好幾次說不能添加在食品上;於偵查時證述:其知悉上訴人係從事浸泡魷魚的工作,氫氧化納原本是固體,錦昌化工將其泡成液體後,即不能使用在食材上,錦昌化工會在裝「液鹼」的桶子上貼標註及注意事項,若係可添在食品內的化學原料,會另外附食品登記證給客戶,液鹼沒有附也沒有說可以添加在食品中,客戶理論上知道這樣不能添加等語。上訴人主觀上對扣案液鹼應有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的認識,且有將可食用之魷魚以該液鹼浸泡後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犯意,均堪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稱:國人數十年來無論魷魚、海參、海帶等之食品製造流程,都是片鹼加水而成的鹼液,這是必需的物品。王靜芳曾稱鹼液32%至45%在現行法規上視為可使用在食品上之範圍,而上訴人所使用之鹼液為38%至40%,為何視為工業用?本案並無證據或數據證實上訴人所使用之片鹼加上純水後之鹼液泡發之魷魚對人體有害,而被扣押之鹼液的桶子,外標籤與桶內之鹼液是不同的,不應以標籤所示而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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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