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266號
TPSM,108,台上,426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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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書弘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卷附證人許志海(已歿)名義書立之自白書,何以不足為 上訴人有供出槍彈來源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改稱槍彈來源應 為許志海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僅泛謂 許志海就本案曾應允其價金,並開立本票,僅事後因得癌及 遭騙而未兌現,請查明許志海當時確為有資力之人,以還其 清白等旨,係以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 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請 求本院調查許志海與其兄弟間土地持分情形,自無從調查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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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