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264號
TPSM,108,台上,4264,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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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
上 訴 人 陳宥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宥恁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累犯)罪刑,已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被 害人徐源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 前,並未主張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79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有證據調查 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 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論以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其犯罪情狀,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再 者,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請求本院調查上揭行車紀錄器或給予上訴人調查之權力,自 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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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