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張富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1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富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偵查及審判程序歷來均自白犯行, 家中尚有4 歲幼女需要照顧、74歲母親因心臟疾病必須定期 就醫,原審量刑過重,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已屬低度刑,原 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不符合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之旨,要 無違法可言。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