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黃宏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45號
,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 ,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宏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3罪,均累犯)之判決,並撤銷不當之沒收,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其他上訴,已載 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怎 麼可能同意黃文埕、汪顯宗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㈡原 判決認證人汪顯宗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非僅以警詢 陳述出於任意,且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無 異直接容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有違立法本意。㈢ 原判決未說明通訊監察譯文此一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審 判外陳述之文書有何傳聞證據可信性例外規定之適用,逕將 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復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拒絕上訴人再次傳喚證人予以交互詰問 之請求,不採黃文埕於偵查及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
定上訴人所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名,又以臆測之詞, 推斷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等違法。
四、經查:
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埕、汪顯宗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黃文埕、汪顯宗等行動電話 通訊譯文等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僅否認證 人黃文埕、汪顯宗2 人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83頁), 於審判長提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詢問有何 意見時,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上訴人則表示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以上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資料,原審法院審酌認為適合,經踐行調查程序後,資為認 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依憑,且以其為並無爭執之事項,簡 略或未說明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用 證人黃文埕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就證人 汪顯宗偵查中之證述,何以具證據能力,亦已說明證人汪顯 宗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之內容不 符,惟參酌證人汪顯宗於第一審證稱:警察沒有告訴伊不講 警詢筆錄的內容會怎麼樣,警察或檢察官沒有說不講會收押 伊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就與上訴人通話之目的,及如何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尚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關 係而為陳述,處於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預先構思虛偽 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 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觀察證人汪顯 宗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認 與審判中具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虞等相比,其警詢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語。顯已 就證人汪顯宗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並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所述,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之部分陳述,佐以證人黃文埕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汪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各次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黃文埕、汪顯宗行為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辯 解及證人黃文埕、汪顯宗等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 詳為載述。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 。證人黃文埕、汪顯宗均經第一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非唯未再聲請傳喚渠等作證,對 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一致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86頁)。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未 對證人黃文埕、汪顯宗再為傳喚調查,應無未盡證據調查職 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㈣乃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 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要與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並不相符,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