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盧笠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笠宏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陳毅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之前有叫笑氣,欠錢未 還等語。可見當日會面係為還錢,而非購買笑氣。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逕認其欲向告訴人購買笑氣,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縱認其與告訴人會面,是為購買笑氣,然其欲以空瓶折抵價 金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乃突發情況,非其與 綽號「小七」、「阿強」之男子所能預見,其等自不可能於 事前即有由其引發衝突,提供「小七」、「阿強」強取笑氣 機會之謀議。且「小七」、「阿強」乘其與告訴人衝突時, 搬走笑氣,應屬竊盜或搶奪,而非強盜。又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上訴人離開前有還我手機等語,可見其無強盜犯意。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係於何時、如何與「小七」、「阿強 」成立加重強盜之默示意思合致、如何為行為分擔,逕論以 加重強盜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其已查得「小七」、「阿強」之姓名分別為「鄭敬瀚」、「 陳朝陽」,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強盜累犯罪刑及沒收 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與「小七」及「阿強」共 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其毆打、壓制告訴人,便利 「小七」及「阿強」強取告訴人車上之笑氣4 瓶,再由其駕 車搭載「小七」及「阿強」離去。其等於行為當時,相互間 有加重強盜之默示意思合致,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強暴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 ,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笑氣4 瓶,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於原審否認當日係購買笑氣及知悉「小七」及「阿強 」取走笑氣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即使上訴人前曾積欠告訴人購買笑氣價金,且於當日離開前 ,曾將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亦與上訴人當日是否向告訴人 購買笑氣,有無強取告訴人之笑氣,無必然關係。原審未為 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 頁)。原審未再為其他 調查,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五、本案雖乏共同正犯「小七」、「阿強」之供述,然依憑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且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供出「小七」、「阿 強」之姓名分別為「鄭敬瀚」、「陳朝陽」,請求再為調查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