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218號
TPSM,108,台上,421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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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尤凌薇(原名尤巧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4 、152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凌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且為沒收之宣告,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該項 證據已經合法調查,自毋庸為無益或重復的調查,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上訴人與郭慶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分手後仍藕斷 絲連,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應郭慶宏請求到其住處,發生 親密關係後,發生小口角,郭慶宏不理上訴人,倒頭要睡, 上訴人新仇舊恨湧上,欲與郭慶宏同歸於盡,於同日上午11 點多,起殺人之犯意,先飲酒服用安眠鎮定藥物數顆,之後 自其包包內取出平時防身用之水果刀1 把,趁郭慶宏往左側 翻身側躺時,對郭慶宏稱「下輩子我們不要再見面了、我馬 上到」等語,隨後猛力刺向郭慶宏之右頸,刀向下經胸鎖乳



突肌,並切斷外頸靜脈及內頸靜脈,於約高153 公分處劃過 右側甲狀腺下緣及刺破氣管第3 及第4 環間,終止於第6 頸 椎前,致郭慶宏大量出血,上訴人拔出刀後,郭慶宏隨即緩 慢起身,上訴人又持刀刺其左上腹,致腹腔輕微出血(非致 命傷),然因先前頸部靜脈遭切斷逐漸引發低容積性休克, 當場死亡,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之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上訴人於 原審始提出案發前遭郭慶宏毆打臉頰之抗辯,載敘:上訴人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從未供稱遭郭慶宏毆打,而係迭述其 係趁郭慶宏翻身準備要睡覺時一刀奪命之殺人之情狀,且卷 存上訴人為警拘提、搜索時之照片,亦未見臉部瘀青之跡證 等旨,說明此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俱有卷內訴訟資 料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下稱臺南看守所)調取107 年7 月23日入所之照片,且亦 未據以主張有何影響犯罪認定之情事,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 ,而未再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入臺南看守所之資料, 然亦未指出對於本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何影響,徒以漫 指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指摘。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卷 內資料,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供稱:有依照醫囑服藥,憂鬱症有控制,殺人前並未發 作,本件殺郭慶宏之前雖有吃藥,但吃完藥到拿刀子沒有差 距幾秒,是連續動作(第一審卷第224 、226 頁)、其於原 審陳稱:拿刀刺郭慶宏,等他倒地後,藥效發作(原審卷㈡ 第68頁),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供稱其行兇前神志清楚,再 參酌行兇時可猛力一刀準確刺擊上訴人右頸要害部位之情狀 ,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其服用之藥物尚未發揮作用而 影響精神狀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減退或欠缺。又上訴人迭稱其於殺人之後因要自盡 而服用大量安眠鎮定藥物,是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1日經警 拘提到案後,同年月23日經檢察官許可採其尿液送驗,檢出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 ,上訴人既在行為後所服用,自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無涉 (見原判決第5-6 頁)。原判決此揭理由之說明,自無理由 矛盾之違誤。其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之精神鑑 定,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者,顯非適法之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 綜合考量,復依其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載敘,審酌上訴人「自 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5 月3 日,因失眠、焦慮,定期至仁 享診所就醫拿取助眠及抗焦慮劑服用…104 年7 月至107 年 3 月28日,因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未明示之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疑似情感疾患,不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就醫拿藥…於107 年7 月28日羈押中戒護至奇美醫院就 診,診斷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見原判決第5 頁)、 「(上訴人)為焦慮、恐慌、失眠等症狀所苦之身心狀況」 、「以上狀況造成上訴人難免失慮、衝動而犯罪」等上訴人 之身心狀況(見原判決第10頁),作為有利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處有期徒刑13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 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係適法為量刑職權之行使,自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上揭憂鬱症、 焦慮症等事項,未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而為刑之裁量,已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者,係未依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 實審法院事實認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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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