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212號
TPSM,108,台上,421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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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江富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13年),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長王復生於審判期日制止 A 女發言後,A 女仍於法庭上向其「咬小耳朵」,尚有未洽。 又人都會犯錯,爰請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四、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 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16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6 行),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遽指為違法。又稽諸本件原審審判 期日筆錄(見原審卷第396至406頁),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A 女於審判期日到場,原審審判 長並於審判期日依其職權行使訴訟上之指揮,予以A 女陳述 意見之適當機會,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經核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原 審審判長於A 女陳述意見時有所偏頗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請求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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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