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90號
TPSM,108,台上,4190,201912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
上 訴 人 高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13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9
、1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高駿紘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共同被告梁凱翔(已判決確定)與王啟宏等人糾紛,上訴人才會到現場助陣談判,上訴人攜帶自己的槍、彈,共同被告陳榮蒝(已判決確定)也攜帶自己的槍、彈,上訴人不知陳榮蒝所攜帶之槍、彈到底有無殺傷力,像上訴人自己的槍就沒有殺傷力,且上訴人事實上對於陳榮蒝的槍、彈並無支配管領能力,也無處置權。依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對陳榮蒝的槍、彈有持有之意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陳榮蒝的槍、彈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雖知悉陳榮蒝有攜帶槍、彈,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榮蒝有共同持有之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持有,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比實際持有者論處更重刑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原審共同被告梁凱翔陳榮蒝、證人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稽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陳榮蒝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陳榮蒝梁凱翔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明確知悉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原判決第4至9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此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既然上訴人與梁凱翔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於車內知悉並端詳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仍駕車搭載梁凱翔陳榮蒝依原先議定之目標前往,即與梁凱翔陳榮蒝具有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再者,倘上訴人不知陳榮蒝所攜帶槍、彈具有殺傷力,焉何抵達「羅平酒吧」後即將裝有具殺傷力槍、彈之黑色背包刻意置放於他人汽車右後輪下,使得梁凱翔不易發現,足見所辯均非有據等旨。已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不知陳榮蒝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即其非屬共同持有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說明無從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理由,為無不合,而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