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84號
TPSM,108,台上,418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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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吳進來
      郭玉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進來及其配偶即被告郭玉鸞均明知臺北市○○區○○段0 小段A00 、B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00 地號土地、系爭B00 地號土地),係其等與陳文婷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與陳文婷之母親陳英英(已死亡)就系爭A00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有不同意見,竟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8時許,在陳英英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門,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該前門之出入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承租系爭房屋之俞○希及其家人(按俞○希之家人包括其子即000 年0月間出生之兒童張○騰)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為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而認為被告等所為均不成立刑法強制罪。然⑴、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



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吳進來雖為系爭A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00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A00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固得認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A0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然上開建物業因颱風而倒塌、壓垮,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進來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原分管契約是否尚存在,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吳進來能否未經徵得當時共有人之一之陳英英同意,即在系爭A00 地號土地上逕行架設竹網遮擋系爭房屋之前門,以阻擋該屋承租人俞○希及其家人出入,亦有爭議餘地。⑵、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前門口架設竹網之方式,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已使系爭房屋住戶即俞○希及其家人無法以正常方式自由從前門出入通行,顯然已妨害俞○希及其家人從系爭房屋前門自由通行出入之權利,原判決竟認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而不成立強制罪,殊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告等與證人陳英英徐會、俞○希之供證,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系爭A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00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吳進來為共有人之一)在系爭A00 地號土地上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此項分管契約不因上述建物滅失而消滅。本件被告等所架設之黑網及竹架均係在系爭A00 地號土地範圍內,堪認其等係本於其管理使用系爭A00 地號土地之權利,就系爭房屋前門通道進行修繕並改建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雖因被告等架設竹子及黑網而不能從前門出入,但仍有其他出入口可資通行。至俞○希及其家人雖因而造成自系爭房屋前門通行不便之情形,然此要屬土地分管契約效力範圍,暨被害人等是否具有通行權等民事糾葛之問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強制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頁最末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



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前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係於104 年9 月25日18時許,在陳英英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門出入口,共同以黑網及竹子強制遮擋出入口,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俞○希及其家人無法自該房屋前門自由出入等情,認為被告等係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俞○希及其家人自由從該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但並未指明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時,該房屋承租人俞○希及其家人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均未作上述主張及舉證。且依證人俞○希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天下班帶孩子回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情,而其發現上情後,並未向吳進來抗議,祇向陳英英提及上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第30至31頁,一審易字卷第96、100 頁)。則被告等行為當時,該房屋使用人俞○希及其家人既均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自無從認為被告等有對俞○希及其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被告等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在系爭房屋前門處搭築黑網及竹子,亦無論其行為之結果對於俞○希及其家人通行出入前門是否產生不便,但依上述說明,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等行為時,系爭房屋使用人即俞○希及其家人並不在現場之有利情形一併加以論敘說明,固嫌疏略,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吳進來與其他共有人間對於系爭A00 地號土地之原分管契約是否仍存在,並謂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前門口架設竹網之方式,已使系爭房屋住戶即俞○希及其家人無法自由從前門出入通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揭說明,均與本件被告等有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認定無關,自不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其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俞○希及其家人(按俞○希之家人,依卷內資料尚包括兒童即俞○希之子張○騰在內)自由從系爭房屋前門進出之權利等情;則被告等被訴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若經認定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本件第一審所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亦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而上述加重之規定,屬於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加重結果已逾有期徒刑3 年,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件檢察官自得對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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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