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莊慶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8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慶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莊勝全(上訴人之子)、鄭清水於第一審及 原審之證言,詳為剖析、論證,並以莊勝全有交付一枚何全 生名義之印章予鄭清水,為莊勝全證實,而鄭清水並非臺北 市○○區○○路○0 ○0 號房屋之使用人,僅係受上訴人之 委託辦理申請電錶事宜者,莊勝全既已交付何全生名義之印 章,可供辦理申請電表使用,鄭清水自無由再另行偽造何全 生名義之印章等旨,認定鄭清水所為蓋用於「台電公司變更 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 」文件上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係由莊勝全委請員工刻 好後交付其去辦理申請電錶之證言可採,而莊勝全所為其交
付鄭清水的印章係「何全生」三字,至於鄭清水拿去申電用 的「何全生申電用」印章,不是其交付之供證並不可採,已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均有卷內資料可按,核與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依莊勝全、鄭清 水之證詞足認莊勝全證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與經驗 法則有違云云,係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難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復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清水、張石柱之證 詞,逐一載敘其對各個證據定其取捨之心證,說明鄭清水向 上訴人承攬工程後,有告知上訴人申請電錶需經原用戶何全 生之同意及取得其印章,亦即上訴人知悉申請電錶需要何全 生之印章,仍委託鄭清水代為辦理申請電表事宜,嗣後並由 上訴人之子莊勝全交付「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予鄭清水持 以辦理,再參酌莊勝全供述:「(鄭清水是如何跟你說要刻 何全生的印章?)他說他要去請電錶,需要何全生的印章, 就叫我去刻…(你又不是何全生,你為何可以去刻他的印章 ?)因為請電溝通的部分,是我父親〈按即上訴人〉與何全 生在溝通」之證言,相互印證,因認上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與莊勝全、鄭清水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其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就本件犯行主觀上如何具 備犯意聯絡乙節,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指。又原判決採用證人鄭清水於第一審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言,仍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同無理由矛 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莊 勝全、鄭清水三人間有事先謀議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採用證人鄭清水於第一審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仍係就原審事實認 定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之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按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該 項證據已經合法調查,自毋庸為無益或重復的調查,不得指 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郭振崑作證,而原審以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未再傳訊郭振崑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卷內資料 傳喚刻印之員工郭振崑到庭作證,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