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上 訴 人 伍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㈡及之㈢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伍李志忠有如其事實欄一之 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另有如 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 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 2 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陳金諾亞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候想說自己要坐新 車,才會陪伍李志忠要去買那台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等語,佐以本案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在陳金諾亞名下,並以陳金諾亞名義辦理本案
自用小客車貸款等情以觀,足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指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辦理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係陳金諾亞 所有,並非伊所有。原判決認定伊以遊說陳金諾亞同意出借 其名義,供伊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並以該 自用小客車係伊本件犯罪不法所得之財物,而對伊諭知沒收 及追徵,顯有不當。
㈡、伊本身罹患恐慌症、輕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又需照 料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胞弟,因經濟困窘而向地下錢莊 借貸,並在對方多次催討債務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且與告訴人金德富及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和解,態度良好 ,故伊所為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金德富、陳金諾亞、李永暘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金德富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 貸款申辦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詳述其憑 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冒用金德富名義,簽發本票、簽 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致裕融公司人員誤 信金德富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 ,而同意撥付汽車貸款金額38萬元,上訴人因而詐得本案自 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屬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 經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至14行、第10頁第3 至 4 行、第14至1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證人 陳金諾亞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陪上訴人前往購買車輛等語, 然依證人陳金諾亞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 義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時,已陳稱:當時上訴人說要帶伊去 車行,伊想有一台車可以坐,但後來上訴人就說要賣車…, 又說已將車子賣掉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除供稱:伊 有向陳金諾亞說辦這台車(指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
車貸款)後會變賣現金,以後貸款伊會幫忙繳等語外,並坦 承其已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以約30萬元價格變賣予他人等情以 觀,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為詐得本案自用小客車,遊說陳 金諾亞同意出借其名義辦理購車及貸款,並以上訴人已詐取 該自用小客車得手,而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就本件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 輛對其諭知沒收 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考量上訴人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然其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後,竟藉故拖延,未依約履行,且 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金德富3 千元、陳金諾亞 2 千元,以及上訴人並非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 名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及詐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其於相隔數月後,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得手機之犯行,可見其並非偶發而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為尚與刑 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而認為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 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 就本案自用小客車是否係伊犯罪所得財物之單純事實,漫事 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 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上述竊盜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 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