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安琪
原審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50、19006
、19007號),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蔣安琪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
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安琪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蔣安琪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蔣安琪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定蔣安琪有上開犯行,係綜合蔣安琪之部分供述, 證人江銘祥(在場目擊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證詞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等,說明蔣安琪如何與被害人詹上輝拉扯推撞,致詹 上輝頭部撞擊地面2 次,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犯罪事 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蔣安琪與江銘祥所陳詹上輝 僅正面朝下跌倒1 次等語,何以僅採信其中一部而其他有利 於蔣安琪部分不予採納,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要無蔣安琪上訴意旨指摘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蔣 安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認定蔣安琪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 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本院為 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 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 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 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 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已敘明雖蔣安琪 僅有傷害之故意,然酒醉之詹上輝因蔣安琪大力推拉,倒落 於水泥斜坡地面,客觀上可能遭受重大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 果,蔣安琪對於自身行為與詹上輝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客觀上可能預見,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責,即無不合。蔣安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其有傷害詹 上輝之間接故意,而有理由欠備、違反論理法則等語,係誤 解原判決就加重結果之論述而為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蔣安 琪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 ,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犯罪行,有如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其就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尚未逾越法律所賦予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 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 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