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上 訴 人 張○○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1743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 號,
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誣告罪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 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詰問,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原審未予傳喚,有不當剝 奪上訴人詰問權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若非遭告訴人強暴,何以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會有告訴 人於民國95年12月9 日住宿之資料,此情並經該旅館之員工 即證人鍾宏德於另案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強暴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係誣告,違反經驗法 則。
㈢原判決僅載有上訴人犯罪事實,卻未詳述何以上訴人構成誣 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僅因上訴人提出性侵告訴 ,被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上訴人主觀有誣告之意,違反 採證法則。
㈣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病症,發病時常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 ,難免對遭性侵的時間、地點、過程描述混淆,但所述被性 侵之事實、地點均備,並無不實捏造,絕非故意誣告。
㈤告訴人欺騙上訴人其年紀、工作,得以多次誘姦強暴,上訴 人當時工作忙碌,法律知識不足,以及係受騙的狀況下,才 未及時報案、馬上驗傷。
㈥告訴人曾在調解庭對上訴人道歉,認為自己的衝動、不尊重 女性的行為不當,上訴人始傳簡訊予告訴人告以:「你太老 實,太上進」「我一直非常佩服你的做人做事」「對性感情 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實,互相不知彼此的需要」、 「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很大的問題嗎?到現在我都不 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不知道我不舒服」等訊息。 ㈦告訴人在其他法庭曾經自白的確有與上訴人在宜蘭礁溪見面 ,足見上訴人所提在宜蘭礁溪被性侵絕非憑空捏造,絕非故 意誣告。況且,告訴人所述有諸多不實,警、偵及法院調查 不當,致遺漏證據及證人,致上訴人被判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先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 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 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上訴人 為強制性交(下稱甲案),及於104年7月2 日,具狀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6年3 月 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以強暴之違 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下稱乙案),均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次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 述(即沒有於甲、乙案中對上訴人性侵之情事)、細譯上訴 人之證述(可知其指述甲、乙案之憑信性可疑)、上訴人與 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 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於甲案、乙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反 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以及上訴 人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聯繫內容、自102年至103 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上訴人均無具體提及曾遭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情節,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 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中始供稱:伊有於 104
年過年前,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等語(可知告訴人上開 指稱,上訴人誣告其性侵、係企圖影響其他上訴人與告訴人 間涉訟案件之結果,尚非無憑,並指駁上訴人關於告訴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實難採信。);復說 明:①鍾宏德雖於另案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查詢其所任職 之緣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旅館電腦內有「乙○○」於95年 12月9 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其所查詢 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9 日之投宿資料,況依上 訴人與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以觀,鍾宏德僅告知上訴人 ,旅館紀錄中「乙○○」該人在95年間曾有入住資料,並未 指明詳細入住日期,亦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函覆及電話回覆 第一審法院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縱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9 日投宿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然並 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上訴人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 旅館,又上訴人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月9 日前往上開旅 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 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② 經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可知上訴人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其明知 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意虛捏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以提出刑事告 訴,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③上訴人醫療資料均 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 求助於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明確等旨。以上各節 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 則無違,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至㈦,仍就 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上揭
時間、地點,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就上訴人欲證明告 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相關待證事項,亦經兩造進 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完畢後第一審法官並為補充詢問(見 第一審卷三第40頁反面以下審判筆錄),並無剝奪上訴人之 詰問權,且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 ,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依聲請再為傳喚 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難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法院調查,而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08年12月17 日始提出之錄 音光碟、截圖等,乃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而為爭執,自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相異之評價或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