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39號
TPSM,108,台上,413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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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吳偉臣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黃勝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3)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偉臣如編號3 所示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 期徒刑15年8 月)及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 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未必均能立於客觀見 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 據;而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拘束。
三、上訴人被訴編號3 所示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衍逢部分,原判決固依憑林衍逢之證詞、 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及扣案之手機為 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8至10 頁)已見其不足。且觀諸 上訴人之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並未有如編號1、2、4 部分 之自白(詳後述),而僅就編號3部分,於106年7月3日之 警詢時稱:(提示監聽譯文)林衍逢約我出來見面,他確 實要跟我買海洛因,但我沒賣他(見106年度偵字第16447 號卷第11、12頁);第一審法院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上訴人確實陳稱:「確實他(林衍逢)是要跟我 買,購買海洛因,但是這次沒有成功」各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51頁)。再查諸林衍逢除於警詢及偵查指稱其於編號 3 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外,於偵查中更稱:這次上 訴人好像跟他老婆一起來(見同上偵卷第152 頁);對照 上訴人之妻謝亞芳於警詢時稱:曾3 度與上訴人共同送海 洛因予林衍逢,第1、2次在4月間,第2次是凌晨4 時許( 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此與林衍逢所述,上訴人與老 婆一起出現,是否相合?而在時間上,與編號3之4月8 日 上午5時15 分許之通話是否同一?均有待調查、釐清。原 判決未予究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以林衍逢 之陳述及監聽譯文,作為認定之基礎,尚嫌速斷,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且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編號1 、2 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及依法為沒收( 追徵) 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編號4 部分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獲案後,因警方要脅須配合辦案,且逢上訴人毒癮 發作,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延續至偵查 中檢察官之訊問,且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亦與事實不 符。此由上訴人自白販賣予梁皓天黃勝源,但梁皓天早 已死亡,而販賣予黃勝源部分則因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 已獲不起訴處分,而可印證。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且因警方未對林衍



逢、林宗慶採尿,以證明渠等是否施用毒品,本案案發時 復未扣得可供上訴人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足見 林衍逢林宗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明力,原判決 據為裁判之基礎,於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與林衍逢林宗慶之監聽譯文中,毫無有關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事,無法說明林衍逢林宗慶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渠等之陳述是否可信及具任意性, 均待補強。況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絕無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可能。
林衍逢林宗慶與上訴人係對向性共犯,有為邀獲減刑 典而為不實陳述可能;且林宗慶證稱:其係依警方之要求 照著吳偉臣之筆錄說;林衍逢稱:警詢時我在提藥各等語 ,而見其瑕疵,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林衍逢之陳述為 唯一證據,據以論斷,亦違證據法則。又林衍逢林宗慶 之偵查筆錄,形式上雖記載朗讀結文後具結,嗣上訴人獲 渠等告知,實際上是簽名後即開始陳述,並未朗讀。原判 決援用該等不合具結程式之筆錄,亦不合證據法則。 ㈣林宗慶就其與上訴人交易地點之陳述,警詢時說是桃園大 竹南路,偵查中稱係大竹北路;偵查中則說是到大竹北路 找林宗慶,而在長庚醫院那次是去找上訴人談木材事。然 依監聽譯文,兩人碰面地點確在長庚醫院而非大竹北路; 輔以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對譯文中之「電影」、 「噴霧劑」、「那種的」、「片子」等對話作出解釋,但 於審判中反而能解釋該等術語,顯見其陳述虛偽、矛盾及 瑕疵。
林衍逢於第一審證述其並未向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矛盾;況林衍逢表示其於 警詢、偵查中正在「提藥」。況上訴人從未施用海洛因, 案內亦未查獲相關吸食器具,根本不可能有如林衍逢所述 上訴人隨身攜帶毒品並於到場後分食之情形,足見林衍逢 所述不實。
㈥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審判中,除其中之106 年7 月 3 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林衍逢;而7 月 3 日之自白,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自不得 以其較具可信性,而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 訴人於警詢中前後不一之陳述,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若認上訴人之自白與林衍逢之證 述得互為補強,然2 人之陳述有合致者,僅有4 月1 日及 4 月6 日中關於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有關毒品 之種類則互殊,足見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認無補強證



據。
四、惟查:
㈠有關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6 月16日、7 月3 日警詢 陳述、106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林衍逢林宗慶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原判決已說明何以得為 證據之理由,略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 併同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志串王證諺之證述結果,足 認上開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不能為證據之理由;而林衍逢林宗慶之警詢陳述, 與渠等其後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合於刑事訴訟第159 條 之2 規定,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至於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上訴人就此已經原 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林衍逢林宗慶之警詢 陳述不具任意性,亦未爭執渠等於偵查之具結不合法定程 式,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有該等主張,自非依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㈡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事實,其供述固須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 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予林衍逢 ,以及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慶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林衍逢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以及上訴人與林衍逢林宗慶間之監聽譯文,併同扣 案之手機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之警詢中自 白與林衍逢林宗慶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與監 聽譯文合致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及林衍逢及林宗 慶其後之審判中改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詳予說明不 可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林衍逢林宗慶之 陳述作為認定依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說 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有關編號2 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警詢時,在警 方提示監聽譯文後先稱:(是)林衍逢向我購買海洛因的 事情;待警方質以林衍逢為相反之指述時,上訴人隨即改 稱林衍逢所述屬實,並稱我有販賣海洛因給林衍逢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16447 號卷第11頁反面) ,此與林衍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35頁 、第151頁反面、第152頁)。且編號2 之監聽譯文顯示林 衍逢急於與上訴人見面,並有求於上訴人。足見林衍逢所 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可以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 後不一之陳述,雖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因顯不足以影響 事實有無之認定,即與法律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至於編號2及編號1均以現金交易,亦經原判 決敘明所憑依據,並本於合理之推理說明其理由(見原判 決第11頁),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無補強證據情形。其次,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為1兩、1萬元,地點在林宗慶工作地點之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北路,監聽譯文所載「一粒」、「電影」、「那種的 」、「噴霧劑」等,是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各等語,已經 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9頁),此與 林宗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同(見同上偵卷第122 頁反 面)。有關交易地點並非長庚醫院,而是大竹北路,亦經 原判決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亦即,林宗慶就 交易地點,先後雖有大竹南路、長庚醫院之不同(見同上 偵卷第38頁、第122頁反面),然上訴人則均指係大竹北 路,待檢察官持以質問林宗慶後已經究明(見同上偵卷第 122頁反面);且上訴人及林宗慶均表示以上係2人唯一一 次交易(見同偵卷第6、38頁、第122頁反面),可見其同 一性不因一時陳述上之失誤而受影響。
㈣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亦 即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至於其前後陳述何以 反覆不一,原因不明。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上訴人其中 之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判斷之依據,係屬採證認事 之法定職權之行使;有關上訴人其餘相反、不同之供述, 甚至部分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雖 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合 。其次,警方搜索扣得之上訴人所有之相關毒品29包、磅 砰6台、夾鏈袋等物,雖未經原判決沒收(持有20 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見第一審卷第 113 頁以下起訴書),且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施用海洛因云 云可以採信。然販賣毒品者,並無必然施用該等毒品之定



則,更不必然被逮捕時均可扣得供販賣之毒品(本院按: 扣案毒品並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殘渣袋驗出海洛 因成分─見同上偵卷第132 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曾 施用海洛因,本案亦未扣得供販賣之毒品,而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違法,應屬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編號1 、2 、4 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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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