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12號
TPSM,108,台上,411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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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鍾凱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鍾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 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審認事實之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 分事實先後起訴,後起訴部分若於先起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前 ,已先判決確定,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綽 號「小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 陳德睿及「小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張仕昕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 致張仕昕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28日23時10分起,轉帳 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14,00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 角分行該集團之人頭帳戶內,旋由上訴人等車手提領後交付 「小佐」,以抵償上訴人欠「小佐」之債務。然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本案起訴後之107 年6月19日,以該署106年度偵 字第12869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4月間加入綽號「 小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而與陳德睿及「小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6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向張仕昕施以如該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張仕昕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30,



000 元至該集團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旋 由上訴人等車手提領(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㈢如上開起訴事實記載無訛,張仕昕係於同一日晚間,受同一 詐騙集團詐騙後,先後轉帳匯款至不同銀行之人頭帳戶。則 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多次詐騙張仕昕之犯罪事實,是 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後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起訴書所載上開事實,是否 已起訴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後起訴之案件是否於先起訴 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已先判決確定?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 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詐欺所得金額為119,910 元(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 及2 之合計金額;編號2 部分之金額為5,985 元), 並認定其與陳德睿自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26,035 元,二 者不符;原審未釐清告訴人黃子釗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前之人 頭帳戶內正確餘額,以確認其等所提領之金錢均係詐騙所得 ,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5元 ,有重複沒收問題。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併諭 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或陳德睿自人頭帳戶提領之金額126, 035 元中,超過119,910 元部分,非本件被害人即黃子釗等人所 匯;上訴人每提領100,000 元可折抵其積欠陳德睿之債務1, 000元,上訴人自承提領之款項合計為 50,015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2上訴人提領金額部分之合計),則其獲得抵償 5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依比例就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25 元諭知沒收等;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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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