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08號
TPSM,108,台上,410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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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林展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林展龍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 訴,亦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與A 女(成年人,姓名詳卷,即代號0000000000者) 約定以身換工,所以並未向A 女收取分文,施工期間代付金額 、贈禮、開支亦未向A 女索討。A 女試圖造成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薪資僱用上訴人之假象,然無論何種裝潢工,工資 一天約2,500 元至3,000 元,A 女房間約10多坪,從拆除、木 作等計施工20天,工資不可能只有20,000元,上訴人是仙人跳 之被害人。請求實地查訪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地點及上訴人住家 現場。
㈡A 女告知她曾任職酒店小姐,與前夫一年性行為不到5 次,且 要求上訴人傳A 片,主動要上訴人觸碰胸部、親她,事發後仍 可抱可親,還索要生日禮物、同事小孩滿月禮,假意交往,日 後提告逼和,企圖獲取和解金104 萬元。此非隨機臨時發生, 是有原因、目的,案發後才開始筆錄並無法真正看清整個案件 始末。原審就上訴人所列疑點,完全沒有釋疑,似嫌草率。且 警察要上訴人不能騷擾A 女,原判決又說上訴人沒有和解,在



不知A 女電話、住址及不能騷擾的情形下,如何談和解?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 女強制性交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3日, 但依卷內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A 女仍連續於105 年12 月23日至同月29日對上訴人傳訊息:「早」、「在工做了ㄇ? 」、「小心喔!別亂停車被開單嚕」、「中午要吃什麼」、「 請問今天會到嗎?」等等主動對上訴人為關懷、問候之表示。 原判決認定A 女係心理無法再承擔方提出本件告訴云云,顯然 與上開卷內對話記錄有矛盾。
㈣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而A 女報案時間為105 年12 月30日,在此長達一個多月內,A 女與上訴人間是否尚有其他 對話記錄?A 女是否有刪除某些對話記錄?再衡以A 女於偵查 中指上訴人對她性侵後,有前往材料行購買材料等語,則當時 上訴人與A 女所至之材料行是否尚有其他證人看到其2 人互動 之情形?此均涉及A 女於案發後之情狀,與A 女之指述是否吻 合而應為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 許,在其住處,以強暴方法將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為性交行為 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還沒裝潢前,就已跟A 女說 我只要人,不要錢(指裝潢費),剛開始A 女有點反對,但我 有講我之前就有提過,這是一種交換方式,A 女去浴室時,我 也沒有沒收她手機,她隨時可以用電話求救,如果她真的抗拒 、很討厭的話,就不會事後一起去吃飯、買材料,我們都是一 起的,也不會拖到12月底才去告我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A 女於事發後原本 想自身吞忍,係因上訴人透過LINE威脅、恐嚇要告知A 女之男 友,致A 女心理無法負擔才提出告訴等心理狀態及反應(見原 判決第3 至7 頁),在A 女隱忍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自 無法反推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日對A 女所為性交行為,係出於 A 女之同意。況依卷內資料,A 女傳送「早」之前,係上訴人先 行傳送請安貼圖(見偵卷第11頁),又A 女係上訴人傳送影音 訊息後,才傳送「中午要吃什麼」,上訴人雖回以「吃妳」, 然A 女係接續詢問「你在錦繡嗎? 」、「請問有買石膏粉嗎? 」、「請問今天會到嗎? 」(見偵卷第12頁),均非出於A 女 主動關懷、問候。僅以A 女於105 年12月27日先傳送「在工做 了ㄇ?」,上訴人回以「在板橋」,A 女再回以「恩處理事情 ? 」、「小心喔!別亂停車被開單嚕」(見偵卷第12頁),即 難遽指原判決前揭認定有何與卷證不符情事。故原判決雖未就 此部分LINE內容為論述,亦不影響判決結果。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9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對 A 女強制性交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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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