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099號
TPSM,108,台上,409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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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部分撤銷。
林恭立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恭立(下稱被告)於民 國104 年12 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博愛街口處,見地上有 與其所有行動電話相同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 號為IPHONE6 PLU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該電話為 被害人施庭揚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掉落該處而遺失之物), 即下車撿拾;嗣經開啟該電話查看,明確知悉非其所有而為他 人遺失之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話侵占入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復另基於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 後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 即重置)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 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 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施庭揚
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施庭揚、林友 彥(被告之父)及謝明璋(承辦警員)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施庭揚於104年12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 51分許報案,經謝明璋調閱施庭揚所稱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 ,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遂依車籍資料訪查車主林友彥,經 林友彥至被告住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 5 時30分交予謝明璋扣案,斯時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前述電磁 紀錄已全數遭刪除等情;而施庭揚報案時,所填之IMEI碼,核 與謝明璋林友彥提交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06# 」,所顯



示之IMEI碼相符一情,亦據施庭揚謝明璋證述在卷,且有施 庭揚所提出其因參加公司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公司 網頁照片、出貨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徵,足認該 電話為施庭揚所有;又自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8分許 ,在上址遺失上開電話,迄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下車拾 取該電話止,期間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有撿拾物品之動作等 節,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另謝明璋所拍攝扣案該行動電話 之照片,顯示該電話並無遭車輛碾壓或外力破壞而而受損之痕 跡,參以被告亦未稱曾將該電話交由他人使用,則該電話內施 庭揚所儲存之前述電磁紀錄,應係被告於拾獲後將電話格式化 (即重置)而全數刪除。復說明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不 知事發經過云云,然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可詳細描述案發當 日至夜市之沿途路徑、交通工具車、經過店家、購買飲料及相 關品牌、見到手機位置及當下心中想法、行車速度快慢、撿拾 手機放置地(夾克口袋)、返家後夾克放在床邊等細節,均非 服用安眠藥物致使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顯然被告是於意 識清楚之下撿拾該行動電話,亦無所謂使用鎮定安眠藥物導致 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未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徵。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適用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經鑑定符合B 群人格障 礙症,長期已來確有服藥就診之紀錄,若科以所犯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審酌被告刪除施庭揚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重要資料之電磁 紀錄,已無法回復,對施庭揚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施庭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患B 群人格障礙症 、其父現中風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之規定,是該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 上5 年以下。原審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 由,依前開說明,已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原審 就此部分既諭知有期徒刑2 月,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是受其所患 B 群人格障礙症,及長期服藥就診之影響,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暨適 用該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送鑑定,以查明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點 、方式及何人所為,另原審未查明被告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等病症,且確因而致行為時無意識能力、期待可能性,亦無刪 除電磁紀錄之專業能力,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且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佐按,已如前述。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 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 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訊 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覆以:「無。」(見原審卷 第299 頁),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被告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其上訴自無 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 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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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