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部分撤銷。
林恭立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恭立(下稱被告)於民 國104 年12 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博愛街口處,見地上有 與其所有行動電話相同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 號為IPHONE6 PLUS,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該電話為 被害人施庭揚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掉落該處而遺失之物), 即下車撿拾;嗣經開啟該電話查看,明確知悉非其所有而為他 人遺失之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話侵占入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復另基於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其侵占該行動電話 後至同年月10日下午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格式化( 即重置)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包含與施庭揚工作 有關之公司資料、客戶往來簡訊、照片、錄影檔及個人聯絡電 話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施庭揚。
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施庭揚、林友 彥(被告之父)及謝明璋(承辦警員)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施庭揚於104年12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 51分許報案,經謝明璋調閱施庭揚所稱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 ,有下車撿拾物品之動作,遂依車籍資料訪查車主林友彥,經 林友彥至被告住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 5 時30分交予謝明璋扣案,斯時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前述電磁 紀錄已全數遭刪除等情;而施庭揚報案時,所填之IMEI碼,核 與謝明璋以林友彥提交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06# 」,所顯
示之IMEI碼相符一情,亦據施庭揚、謝明璋證述在卷,且有施 庭揚所提出其因參加公司抽獎活動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公司 網頁照片、出貨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徵,足認該 電話為施庭揚所有;又自施庭揚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8分許 ,在上址遺失上開電話,迄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下車拾 取該電話止,期間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有撿拾物品之動作等 節,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另謝明璋所拍攝扣案該行動電話 之照片,顯示該電話並無遭車輛碾壓或外力破壞而而受損之痕 跡,參以被告亦未稱曾將該電話交由他人使用,則該電話內施 庭揚所儲存之前述電磁紀錄,應係被告於拾獲後將電話格式化 (即重置)而全數刪除。復說明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不 知事發經過云云,然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可詳細描述案發當 日至夜市之沿途路徑、交通工具車、經過店家、購買飲料及相 關品牌、見到手機位置及當下心中想法、行車速度快慢、撿拾 手機放置地(夾克口袋)、返家後夾克放在床邊等細節,均非 服用安眠藥物致使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顯然被告是於意 識清楚之下撿拾該行動電話,亦無所謂使用鎮定安眠藥物導致 記憶力或判斷力下降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未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徵。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適用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經鑑定符合B 群人格障 礙症,長期已來確有服藥就診之紀錄,若科以所犯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審酌被告刪除施庭揚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重要資料之電磁 紀錄,已無法回復,對施庭揚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施庭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患B 群人格障礙症 、其父現中風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之規定,是該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 上5 年以下。原審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 由,依前開說明,已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原審 就此部分既諭知有期徒刑2 月,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是受其所患 B 群人格障礙症,及長期服藥就診之影響,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暨適 用該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送鑑定,以查明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點 、方式及何人所為,另原審未查明被告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等病症,且確因而致行為時無意識能力、期待可能性,亦無刪 除電磁紀錄之專業能力,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且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佐按,已如前述。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 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 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訊 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覆以:「無。」(見原審卷 第299 頁),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被告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其上訴自無 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 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