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097號
TPSM,108,台上,409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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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郭駿彥


      林源興




      黃文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19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駿彥林源興黃文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A1、A2、A3 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郭駿彥上訴意旨略以:郭駿彥犯後未再涉有其他犯行,顯見 經此教訓後不敢再犯,且其目前於捷勝車體美研任職,有正 常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原判決未斟酌其犯後態度及縱 經自白減刑後之量刑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法云云 。
三、林源興上訴意旨略以:林源興年紀尚輕,學歷僅國中畢業, 因不諳法律而涉犯刑典,其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已知悔悟, 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經自白減刑後所科刑期仍屬 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斟酌,恐嫌速



斷,有違法之虞云云
四、黃文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共犯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證詞,逕行認定黃文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有違 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形同有罪推定,未能落實嚴格證 據法則,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其因陪同兄長 牽車予郭駿彥而誤涉本案,相較其餘兩位共犯被告,其參與 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卻遭量處與其等相當之刑期,顯有過 重。㈢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縱使經自白及未遂規定減 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 年9 月,實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刑云云。
五、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 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 3 人之自白,並參酌證人A1、A2、A3之證詞,佐以卷附之職務 報告、黃文韋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A1、A2 、A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警尋回 新臺幣80萬元現金與裝放現金紙袋照片、車輛000-0000號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3人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 3 人之供述與卷內書物證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各該共犯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開自白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黃文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泛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本件共犯被告所為不 利於其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 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敘明, 審酌上訴人3 人之犯罪情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情輕法重 ,有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認 第一審各以其3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分別予以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濫 用權限之違法。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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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