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092號
TPSM,108,台上,409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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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陳在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8
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在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彈藥 之主要零件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處之有期 徒刑7 月,其理由竟謂第一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 不欲上訴人因和解而得法院之寬典等語,惟上訴人與被害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後 翌日即同年月26日始達成和解,原判決上開量刑之論述,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經營工程行 ,因工作關係,漏未將雷管繳回、誤觸刑典,但並無持之以 犯罪之意思,情節輕微。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之量刑未考量已達成和解,仍維持 第一審之定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且原判決於理由已詳敘審酌 第一審量刑意旨係在使上訴人深切反省其持有彈藥之主要零 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至上訴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予以適當衡酌而為量刑之參 考,且敘明不欲因上訴人和解而得法院之寬典等語。顯已說 明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一併將上訴人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形予以納入考量;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予以敘明上訴人因承攬工程而領有屬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電管,於工程結束後未依規定返還反予 侵占,難認有何特殊可憫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況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 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示抵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就不得提起部分審判者,係 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業務侵占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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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