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071號
TPSM,108,台上,407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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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陳閔威


      康鈞奕


上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 訴 人 徐育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8至10、附表四編號1至5、24至50 (即丙○○犯加重詐欺31罪、乙○○犯加重詐欺4罪、甲○ ○犯加重詐欺6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乙○○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丙○○、乙○○犯如附表 四編號40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丙○○犯如附表三編號6、8至10、附表四編 號24至39、41至50所示加重詐欺罪刑(計30罪);乙○○犯 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39、41所示加重詐欺罪刑(計3 罪);上訴人徐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加重詐欺罪刑(均累犯,計6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丙○○、乙○○上訴意旨均略稱:⒈其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足堪憫恕之特 別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有違。⒉其 2 人現均有固定工作,自無再犯之虞,懇請惠賜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稱:⒈甲○○詐欺他人之犯罪情狀,與一 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有別,甲○○學歷不高,為單親子女, 家庭經濟困境誤入歧途,又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刑顯然過重,所定執行刑過於 嚴苛,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⒉甲○○所犯數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丙○○、乙○○所犯 情狀,認均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見 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3行至第22頁第8行),未予酌減其刑或 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單純就原審前述 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為綜合觀察,審酌 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 違法可言。查原判決衡酌甲○○本件之犯罪情狀,已載敘如 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第11至27 行),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抵觸比例原 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自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原判決論處甲○○加重詐欺6罪刑,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 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甲○○上訴意旨係就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貳、附表三編號7(即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 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 定。
二、原判決就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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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