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96號
TPSM,108,台上,399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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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劉寶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50、6751、8154
、7300、1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寶雲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7年1月),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5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之男友即同案被告羅 成君(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 認購毒者林瓏憲如何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約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述,核與證人林瓏憲於警詢證述如何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如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示林 瓏憲、羅成君與上訴人間以暗語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 文內容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坦承其有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及金額」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彭琩宸,並均由上訴人收訖該等 購毒款項等情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琩 宸於偵查時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相符,並有 卷附如原判決第14至18頁所示彭琩宸羅成君與上訴人間以 暗語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資佐證,堪認上訴



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至上訴人否 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林瓏憲彭琩宸,所 辯伊不清楚男友羅成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與彭 琩宸則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證人林瓏憲均於原審附和 改稱上訴人有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敘 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供述及 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詞,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 同,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 採信上訴人之說詞,就羅成君林瓏憲彭琩宸之證詞,未 詳查究明,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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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