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旻浩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屬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7 年7 月;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㈢、犯(修正前〈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 、2 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3 罪,各處 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 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或禁藥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及證人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於第一 審翻異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證人徐智鴻、陳 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人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言,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僅以其等均係於本件案發後半年之內接受警 詢,記憶力無虞;復能具體指證上訴人行為時間、地點及態
樣,能從警方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指認與辨別上 訴人涉案之部分,其等觀察、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且 查無證據可認上開證人等係受外力干擾而為陳述等情,認其 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非但對於何以具有「可信性 」之論述不足,且原審亦未調查其等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有無即時或不當詢問等情,自有悖於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憑證人即對向 共犯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人先後不 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勘驗其等與上訴人間之 行動電話通訊錄音以資核對譯文之記載是否真實,即遽認上 訴人成立犯罪,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三、經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 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 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僅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內容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證人徐智鴻、陳國龍 、林雯盛、邱貴仕4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復未爭執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 仕5 人與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見 第一審卷㈠第76、78、81、229 至231 頁;原審卷第69頁、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等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 ,其等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3 頁)等語。則原審 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 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 向共犯徐智鴻、洪三興、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 ,及上開證人等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開證人等自 白之真實性,並說明上開證人等證言雖有先後不一,但如何 採擷並取信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 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言綜合判斷互 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就證人徐智 鴻等人警詢時陳述何以具有「可信性」之論述不足;原判決 援引證人徐智鴻之證述,有如何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合 之矛盾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