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38號
TPSM,108,台上,3938,201912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邱文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
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2、
43、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文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 3 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 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審酌本案所涉候選人傅緯豪傅朝明業經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並無賄選資金來源,亦無犯罪動機。且於賄選案件中, 自承受賄之人多被輕判,遭人利誘或威脅誣指其他候選人及其 支持者之情形所在多有。
㈡本案並無自上訴人處扣得任何選舉人名冊、帳冊及現金等物證 ,扣案之其他對話紀錄亦無法顯示上訴人與傅緯豪傅朝明間 有共謀犯罪之情,顯不構成賄選罪,原判決卻逕認上訴人犯本 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審酌證人陳嘉全江金蘭温仁進孫海娟(以下合稱 陳嘉全等4 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陳述,多有矛 盾、前後不一,且與檢舉人所述不符,而檢舉人身分敏感,又 有汙染證人心證之具體行為,其等證詞均不可採,卻仍逕依證 人所述認定上訴人涉犯本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 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求花蓮縣新城鄉第2 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傅緯豪(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村長候選人傅朝明 (另經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竟基於單一之賄選犯意,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陳嘉全等 4 人賄選犯行得心證理由。
⒉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幫傅朝明傅緯豪助選,只 是單純跟陳嘉全等4 人拜票及發文宣而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候選人號次至民國107 年10月19日始抽籤,上訴人根本不可 能在陳嘉全所指之10月11日或12日要求陳嘉全投給6 號的市民 代表,且上訴人與陳嘉全等4 人不熟,平日亦無往來,陳嘉全江金蘭亦均稱在警察約談前,並未告知他人收到上訴人發放 現金之事,與檢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而温仁進孫海娟就上 訴人如何前往其等住處、有無交付宣傳單等情,先後證述不一 ,是其等之證述難以採信,上訴人並無賄選資金之來源,亦無 犯罪動機,選舉案件中自承受賄之人多被輕判,遭人利誘或威 脅誣指上訴人賄選之可能性大增,本件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云 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
⒊並敘明: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郭雅琴所述何以僅能證明陳嘉全 有於107 年10月中旬前之9 月底曾至上訴人住處拿取傅朝明父 子之文宣而已;②温仁進孫海娟之證詞就上訴人係走路或騎 腳踏車至其等住處乙節,固有不一,惟其等關於上訴人確有交 付金錢要求投票予傅朝明父子所述,何以仍可採信;③江金蘭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不知上訴人為何要給3,000 元,沒有提 到選舉的事,也沒有拿照片給伊看,要伊投給誰云云,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不符,如何仍以偵查中為可採等旨。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 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



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 人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確,並敘明陳嘉全等4 人之證詞如何 全部或部分可採等旨,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可言。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檢舉 人A1有無於檢舉前查訪陳嘉全等4 人,是A1此部分證詞縱與陳 嘉全、江金蘭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無礙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並未採取A1之證詞為本案之證 據資料,原判決未逐項說明此部分相關證據取捨之理由,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又賄選案件,並非必然備有選舉人名冊、帳冊及現金等物證, 況倘非在賄選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帳冊、現金,此乃社 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尚不得以查獲上訴人時 ,未扣得選舉人名冊、帳冊、現金等物,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 事有誤。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因陳嘉全等4 人證稱係自上訴 人收到賄款,且未再查到候選人傅朝明傅緯豪與上訴人間有 共同犯罪之具體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朝明、傅 緯豪犯罪,而予此2 候選人不起訴處分(見偵126 號卷第43頁 ),惟此僅說明不能證明傅朝明傅緯豪犯罪,無從憑以證明 上訴人無賄選資金之來源及犯罪動機。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