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買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707、6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買雅慧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審判期日,因車子突然故障 ,無法準時到庭,僅遲到5 分鐘,原審即以上訴人未到庭 ,一造辯論判決,將上訴人的上訴駁回,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另犯施用毒品2 罪,曾經檢察官處 分緩起訴(戒癮治療),雖緩起訴嗣後遭到撤銷,但緩起 訴前原本要處分上訴人勒戒治療,若不是5 年後再犯,何 以可以勒戒?所以,此次上訴人係觀察、勒戒完畢5 年後 再犯罪,應不構成累犯。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既認符合自首,卻僅減輕有期 徒刑1 月,量刑猶屬過重,請改量輕刑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2 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7 月(均累犯)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 詳為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實體上 爭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之違法情形。
(二)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
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係為符合訴訟經濟目的,避免程序浪費,而對於第 二審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如 何處理所為之程序規定。至同法第379 條第11款「未與被 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則係就被告已到庭,而法院未給 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者,明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 效果。二者規範目的有別,不容混淆。申言之,在第二審 程序,被告若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 律既明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不生漏未給予最後陳 述機會之違法問題。
卷查原審指定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審判期日之 傳票,早於同年月2 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同 居人即其夫溫富城簽收,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上揭審判 期日筆錄之記載:庭務員稱上訴人來電告知因車子拋錨, 會於10點30分到庭;審判長乃諭知休庭至10時30分;嗣審 判長於10點30分點呼上訴人未到;審判長才諭知:上訴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進行缺 席審理,隨即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 量刑為一造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經核上揭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洵無違誤。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三-(一)已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件事 實欄一之前科素行,其中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與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定刑有期徒刑4 年, 又㈣、㈤之施用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刑有期徒刑 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 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又分別於107 年 8 月25日、同年9 月16日觸犯本件2 次犯行,均在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此部分另詳見後述)。
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從其前案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不 構成累犯,核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犯」,與刑法 上之「累犯」混淆,此一指摘,容有誤會,仍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者,雖得 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並非必減至2 分之1 ;且是否酌 減及酌減之刑度,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審斟酌上訴人前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 ,以上訴人(甚多前科紀錄)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 所犯本案,(既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形,且)均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本質、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就107 年8 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有期 徒刑6 月,屬法定刑之內偏輕之刑度;就107 年9 月16日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無自首之減刑事由,然所處有期 徒刑7 月,亦屬累犯之最輕宣告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 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