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18號
TPSM,108,台上,391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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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陳自強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
字第1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砲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自不宜混為一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撿拾之宣傳彈,僅係作為發放宣 傳單之用,原判決未引用科學證據或書面資料,僅以發生被 害人王炎燦傷亡之結果推論上訴人所發現之宣傳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彈藥條例)所稱彈藥,已屬速 斷;且上訴人主觀上確信該宣傳彈並無殺傷力,方於撿拾後 暫時載運回去,擬待手邊工作告一段落後再行通報,原判決 未提及上訴人對於該宣傳彈是否認識或預料其具爆破可能或 殺傷力,即認定上訴人故意持有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即爆炸發生後,請出來觀看之被害人配偶 (胡品玲) 報警,上訴人則到後面取水滅火,顯符合自首之 要件,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及說明,亦見違法。㈢上訴人於 事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上訴 人自身亦因此意外受重傷,由其身體狀況、家庭狀況、復歸 社會等觀之,均不適於入監長期服刑,原判決未慮及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三、第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外,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陳自強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未經許可持有砲 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論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對系爭宣傳彈殺傷力之認 定,說明:槍砲彈藥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就該條例所稱 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就 「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 款各式槍砲發射 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 途而異其認定。槍砲彈藥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 ,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 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 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 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 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 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 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 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 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 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系爭砲彈非屬 國造制式榴砲宣傳彈,依詹氏年鑑,研判本案砲彈可能源自 早年對岸射擊之榴砲宣傳彈,因已爆炸而不復具有完整性及 整體性,縱使其未爆炸,目前國內相關權責機關亦無法對非 屬國造之軍用彈藥未爆彈鑑定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國防 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民國心106年6月1日備規鑑測字第10600 0 0000號函、107年7月4日備規鑑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00000號函、陸軍後勤 指揮部107年7月5日陸後彈處字第107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 稽,即應由法院依前揭判斷標準認定其是否具殺傷力之。查 被害人因受本案砲彈爆炸之爆震波等波及,除其左下肢於爆 炸當時已當場遭炸斷外,復受有多重性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 症併急性腎衰竭、四肢開放性骨折、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 竭、外傷性左眼球破裂、右眼角膜受損等傷害,經醫院進行



雙上肢前臂、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因傷勢過重而喪失生命 ,有臺北榮總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炎燦傷勢照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 足憑,足見其爆炸威力甚鉅,對於人體或皮肉層明顯可造成 傷害,自具有殺傷力。被害人切割本案砲彈所用電動砂輪機 ,亦因爆炸力量之作用,砂輪片及機體均斷裂為數截,已喪 失全部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電動砂輪機殘 骸扣案可佐,堪認本案砲彈亦具有破壞性。是系爭砲彈兼具 殺傷力及破壞性,自屬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砲彈無疑等語。又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宣傳彈是否具殺傷 力之認識或預見,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不諱具通知未爆彈 處理小組處理未爆彈之經驗(見第一審卷第35頁),於原審 猶數度陳述伊聞被害人表示欲開拆系爭宣傳彈時,伊對其說 會有一定的危險性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82頁) ,已徵上訴人就系爭宣傳彈具殺傷力,應非無何預見或認識 。原判決理由復論述: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宣傳彈爆炸當 天,被害人之兄王明堅曾到場以其專業說明欲拆解系爭宣傳 彈,不能用火具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證人王明堅 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伊於國防部軍備局202廠擔任生產管 制總領班,具有彈藥熔裝、灌裝、壓裝、組裝、拆卸、整修 及鑑定彈藥之專長。伊自66年起至103年退休時止,均從事 上述工作。本案爆炸當天上午,伊弟王炎燦約伊至上訴人之 鐵工廠,上訴人曾指著砲彈,請伊看看。伊說這是未爆彈, 仍有爆炸危險,不能用火具切割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 52 頁、第一審卷第184頁至第187頁)。…任何人本應注意 未爆彈具有爆炸危險,非經具專業知識人員依拆解程序拆解 ,任意以工具切割,可能導致爆炸,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及 引發公共危險,自不得任意切割未爆之砲彈。上訴人為高中 畢業,於案發時48歲,從事石材買賣等工作,業據其於第一 審供明(見第一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其應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法諉為不知等語。則 上訴人對於系爭宣傳彈仍有爆炸之危險當有所認識,應非不 能預見其具殺傷力,其就此縱非明知,然既得預見具有殺傷 力,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主觀上即非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砲彈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砲彈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雖說明略簡,惟非不備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皆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未符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 張其有得依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主張 有何相關之證據請求調查,有案內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可稽。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合於自首之規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審違背法令,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如上訴 意旨㈢所稱之不適用法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非法持有砲彈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過失致死部分,亦已上 訴)。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6 條之1 第3 項過失致爆裂物 爆炸罪刑之不當判決,仍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改依一較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論處罪刑。查上訴人行為 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 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 金,提升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論科,並無不合。其此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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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