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14號
TPSM,108,台上,391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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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賢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
度上訴字第920 、92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1、3894、4018、5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有罪(周賢誠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賢誠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 9 、11至1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就編號4 、6 、9 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周賢誠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累犯,均處有期 徒刑),及編號1至3、5 、11至13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七罪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且均為沒收宣告,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 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漫指檢察官未就自白出於自由意 志指出證明方法云云,惟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否 認犯行(於原審法院之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並未有自白, 此部分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另泛稱原判決有 罪部分,其論罪之理由幾乎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理由一模一樣 ,顯示有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已敘明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 由。經核尚無不合。
㈡、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被訴之犯行,而證人黃遠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有 其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確無其情,先前係毒癮 犯了只想趕快出去,始為不實之指證,前後已有不符;而依 證人郭進南所為民國105 年4 月13日黃遠志徐政雄先後在 其住處拿被告的毒品吸食,但沒有看到他們拿錢給被告之證 言,縱黃遠志於當天警方查緝之前,在郭進南住處有施用被 告毒品之情事,仍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遠志之間有交易毒品之 行為,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以上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法院 本諸審理結果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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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