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905號
TPSM,108,台上,390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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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謝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
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124 、26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志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同條例第 32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相同,僅文字修 正、條次變更),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 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受楊夢君請 託承租房間供應召站媒介、容留性交易,及其經紀成年小姐 前來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從中抽取坐檯費等部分 供述、證人A 女、B 女(以上2 人為從事性交易之少年)、 周柏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述及楊夢君 (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應召場所其他承租人、所有人、 管理人等相關證人之證述,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已知B 女、得預見A 女係透 過周柏良經紀前來從事性交易之未滿18歲女子,仍分別決意 或不違本意,與楊夢君周柏良、綽號「瀟灑」等成年人, 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聯絡,分工參與應召站營運,共同以一複合行為接續媒



介、容留該2 少女性交易而為上開犯行之論據,記明理由及 所憑。針對上訴人一方面自其經紀小姐性交易之對價中抽取 坐檯費營利,另方面又參與分工招徠、接待或引領男客挑選 小姐暨安排性交易,及承租應召場所、派發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等事務,何以足認就應召站之營運及楊夢君周柏良等 人前述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相關犯行,存 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因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為 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應召站經 營分工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 共同正犯周柏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認定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理由不備而違法之情形。稽之案內資料,原判決上 開論斷,既與A 女於第一審證述:3 名老闆包括上訴人(當 庭指認),均曾帶男客至房間挑選小姐,曾見上訴人帶領男 客至房間挑選小姐1 、2 次,及B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3 位老闆即楊夢君、上訴人與另一男子,向客人介紹休 息區之應召小姐,客人付錢給老闆,小姐下班再向老闆其中 一人或周柏良領錢,3 名老闆及周柏良均知其未滿18歲,並 交代不要與客人談論未滿18歲之事,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 曾帶領男客至房間挑選小姐,其應召報酬幾乎均向上訴人領 取,楊夢君曾指示其向上訴人領錢,且因皆向上訴人領錢, 也見其打電話聯絡男客,乃認上訴人為老闆,暨周柏良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3 名男子包含楊夢君、上訴人(綽號 小劉)及另名男子一起做,上訴人負責向前來應徵之女子洗 腦,其載送經紀之女子到場後,上訴人即告知應召女子該行 業多麼好賺及如何待客,某日A 女應召接客數人,上訴人認 應保護女子下體清潔乾淨,乃依其指示為A 女購買塞劑,另 曾見上訴人聯絡女子前來應召,亦見上訴人於記錄接客、收 入情形之筆記本上填載,及交錢由其至休息室給小姐等案內 事證相符。復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周柏良曾帶同A 女、B 女與其認識、交談,及不爭執周柏良經紀A 女、B 女前來從 事性交易各情無違。並據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A 女、B 女及周柏良於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具結之證述為證據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 整體判斷,論處前述共犯罪責,縱關於上訴人主觀認識暨犯 意聯絡認定之行文疏漏,有欠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難認 不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另以周柏 良所述推諉卸責、欠缺憑信性,漫言原判決所為共犯之論斷 違反經驗法則,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周柏良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0日警詢及106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有關上訴人行為分擔之證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說明,雖 非至當,然本件上訴人參與應召站運作分工之上開事證既明 ,縱除去前揭周柏良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部分證 述,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依憑周柏良上開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論處該共犯罪責,違反證據法 則,及關於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錯置舉證責任、調查未盡,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依其取捨證 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楊夢君所為一己獨力經營應召站 ,及潘O恩(上訴人經紀之女子)關於上訴人非應召站負責 人,且經紀之應召女子已成年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業依案內證據資料敘明其取捨理由,與經驗 法則尚屬無違。且上訴人既知楊夢君周柏良等人共同經營 應召站為前述容留、媒介A 女、B 女性交易犯行,仍不違本 意而決意參與應召站運作,縱僅就其經紀之女子性交易報酬 部分抽取坐檯費牟利,仍不能否定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客觀事證,無從據此解免該共犯罪責。原判決因而未採取 周柏良經紀之女子林O純關於其應召檯數、薪水計算、領取 情形之說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未就該取捨證據之全 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亦無影響,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不採取楊 夢君、潘O恩、林O純有利說詞之理由欠備或違反經驗法則 ,同非適法。另原判決依前旨,根據案內事證,認定上訴人 參與前述應召站運作分工,僅就其經紀之女子性交易報酬部 分從中抽取坐檯費營利,另就本件圖利使A 女、B 女為有對 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則依各 人實際分得之數,認定該部分營業所得由楊夢君收取,乃分 別就參與應召站運作之營利意圖及該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實際 朋分情形二事,區別性質而為認定,並詳述其據,二者立論 基礎及法理非同,並無理由不備、前後矛盾或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而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分得 款項,又未說明其犯罪利益之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與論理法 則,及既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復謂「無上訴人已從中 分得款項之事證」之前後理由矛盾,而為指摘,無非係片段 擷取部分判決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難認有據,並 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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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