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869號
TPSM,108,台上,386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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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呂紹澂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紹澂有其事實欄所載 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前妻石葳薇同意或授權,逕在上訴 人原先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3 年8 月26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票號000000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位,緊臨 其以發票人名義簽名旁側偽簽石葳薇姓名,而偽造石葳薇為 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陳游彩花轉交告訴人 游張妥資為先前借款擔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後,處有期徒刑2 年 ,且諭知上開本票1 張其中關於偽造石葳薇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供先前向游張妥借款之擔保 ,簽發前揭本票交付陳游彩花轉給金主游張妥,然遭游張妥 以須有擔保人始可供借款擔保而予以退回,上訴人因而在該 本票上偽造石葳薇簽名後,再次交由陳游彩花轉交游張妥收 執,此既為原判決所肯認,則上訴人僅係在現存有效之本票 上偽造石葳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已,其所為僅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就 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論述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再陳游彩花游張妥於偵查 中之證言均曾提及:陳游彩花向上訴人轉達游張妥指名須由 石葳薇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債務之要求等語,上訴人始因而 於前揭本票上偽簽石葳薇之姓名,且陳游彩花自陳與上訴人 及石葳薇為舊識,復與上訴人合夥中古車買賣,金錢往來頻 繁,合計高達數百萬元,陳游彩花豈不知石葳薇之資產狀況 ?對照游張妥亦不諱言:伊曾向陳游彩花告稱上訴人之借款 債務須由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保始可等語,可見伊所辯因陳 游彩花及游張妥知悉石葳薇擁有不動產,因而向上訴人指名 須有石葳薇擔保債務而在上開本票上簽署石葳薇姓名一節應 屬可信,惟原判決憑空臆測陳游彩花不知石葳薇之資力及財 務狀況,並據此推論其應不可能主動要求上訴人須以石葳薇 擔保其前揭借款債務,而在上開本票上簽署石葳薇之姓名, 因而偏採陳游彩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認定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自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緊臨上 訴人簽名旁側偽造石葳薇簽名,而非陳游彩花所唆使,殊有 不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責罰不相當,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有違憲法比 例原則,個案審判時應調查相關事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無視賭博與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質及保護法益全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難認 上訴人有較高之危險性格致須延長其矯正期間,徒以上訴人 本件犯行係於前案賭博罪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所犯,未經調查有無加重本刑之必要性,並給予當事 人辯論之機會,即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殊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 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 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 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 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



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 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 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 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 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未徵 得石葳薇同意即逕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緊臨其自己簽名旁 側簽署石葳薇姓名,並持以行使交付陳游彩花轉交游張妥供 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等情,佐以證人陳游彩花游張妥等人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前揭本票影本、石葳薇筆跡 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並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歷,於其所簽發之前 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在緊接其姓名之後方(即旁側)偽簽石 葳薇姓名,客觀上顯係以石葳薇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 為,主觀上並有偽造石葳薇之簽名以使其在形式上成為該本 票共同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據以指駁上訴人謂其僅係偽造石 葳薇名義私文書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 頁第17行至 第6 頁第14行),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無訛。原判決上揭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 之判斷,暨對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皆已詳予剖析究 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對其所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 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 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 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陳游彩花所為關於 不知石葳薇財務狀況,無從預料石葳薇是否願為上訴人借款 擔保人之證言為可採,並以上訴人所辯係陳游彩花唆使上訴 人於前揭本票上偽造石葳薇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一節為不可信 ,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5 行至 第5 頁第5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以陳游彩花久識上訴人及石葳薇,復為與上訴 人有金錢往來之生意夥伴,陳游彩花游張妥當無不知石葳 薇擁有不動產之理云云,復謂其之所以在上述本票上簽署石



葳薇之姓名,係應陳游彩花游張妥「指名」須以石葳薇為 其借款債務擔保人之要求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陳游彩花有如上訴人所指稱 教唆上訴人在上開本票簽署石葳薇姓名之行為,亦無礙上訴 人偽造石葳薇為前揭本票共同發票人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 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事實審法院已就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 審酌其一時失慮犯此重罪,有別於專事偽造票據販售圖利之 徒,犯後已與游張妥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債務,石葳薇亦陳 明請求法院輕判之意見,依本件之犯罪情狀,縱宣告上開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 減之,經覆審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認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 決第7 頁第4 至25行,第8 頁第17行)。茲原判決既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法定本刑(包括最高本刑與最低 本刑同予酌減),即不生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況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復訊 以其學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且曉示得就刑罰裁量事 項自由補充陳述,經上訴人詳敘相關情由在卷,並在其選任 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情況下,就科刑範圍表達從輕量刑之意見 ,檢察官則陳稱第一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請為適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自難謂原 審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罰之相關必要審酌事項全 未經調查斟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刑罰裁量,核屬其個案量 刑職權之行使,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違法情 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 未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量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 有誤解,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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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