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邱曉萍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 訴 人 黃鈿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7262 、27349 、276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806 、2701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黃鈿富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㉕)所載之與上訴人吳怡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 可任意判斷。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原判決認定黃鈿富有與吳怡瑩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非係以㈠、 黃鈿富會將優惠之購買方式告知購毒者劉齊輝,以增加吳怡 瑩之毒品銷售量;㈡、黃鈿富除劉齊輝外,猶有其他人透過 其向吳怡瑩購買毒品;㈢、黃鈿富為買賣雙方居間轉交甲基 安非他命,甚至經手價金,替劉齊輝代墊該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從事乃屬販賣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㈣、黃鈿富於警詢時曾自白向吳怡瑩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㈤、黃鈿富未讓劉齊輝與吳怡瑩 商議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攸關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等情 ,為主要論據。然本件係劉齊輝先詢問黃鈿富有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管道,黃鈿富始轉向吳怡瑩詢問可否提供毒品等 情,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 8 頁第2 行),可先排除係黃鈿富先行或主動為吳怡瑩銷售 毒品。又黃鈿富與劉齊輝既為友人,則其告知劉齊輝購毒優 惠,並不悖於常情;再縱其有向吳怡瑩取得毒品後交付劉齊 輝並為代墊價款等情。惟究不能以有前揭行為外觀即直接推 論其有營利之意圖,並認所從事者既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另倘黃鈿富僅係居間幫助劉齊輝施用毒品,亦不會因 其介紹購毒人數增加即轉評價為共同販賣毒品。佐以,一般 毒品出賣者僅會讓買受人賒欠而暫不付款,不致一方面出售 毒品,另一方面卻替買受人代墊價款,則黃鈿富替劉齊輝代 墊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亦非一般販賣毒品應有之情狀。至黃 鈿富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有「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齊 輝(見警詢卷㈠第81頁反面)云云,惟其於第一審時已說明 是誤以為向吳怡瑩取得毒品再交予劉齊輝之過程即為「轉賣 」,並非先向吳怡瑩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劉齊輝(見第一審 卷㈡第74頁)等語,則其是否確切瞭解「販賣」之真意而自 白,自有疑問。又黃鈿富雖有代劉齊輝進入遊藝場內向吳怡 瑩洽商毒品交易事宜,惟其於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已證述係 劉齊輝已言明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再向吳 怡瑩說明購買上開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㈡第70 頁反面)等語,則黃鈿富究係代劉齊輝轉達欲購買毒品之價 額信息?抑或經授權或可自行決定毒品價格?另有無原判決 所述係「刻意不讓劉齊輝與吳怡瑩面議」(見原判決第10頁 第12行)等情?此攸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如何洽定重 要事宜,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並說明,遽認黃鈿富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 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黃
鈿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 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關於吳怡瑩、上訴人邱曉萍)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怡瑩有其事 實欄一之㈠及㈢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邱曉萍有其事 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㉔)所載之與吳怡瑩、已確定之 楊忠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吳怡瑩單獨或共同(僅附表五編號24、25)販賣 第二級毒品24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五編號6 、13部分併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2 罪)、3 年8 月(13罪) 、3 年9 月(8 罪)、4 年(1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又論其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執行有期徒 刑8 年6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邱曉萍(附表五編號2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 決。駁回檢察官(就吳怡瑩部分)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 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㈠、吳怡瑩上訴意旨略謂:①、關於事實一之㈢轉讓禁藥部 分,其自警詢以迄偵、審時均自白犯罪,原審未依上開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②、其並無任何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且始終自白犯罪,並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蘇國鵬,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重刑,自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 平原則等語。㈡、邱曉萍上訴意旨略以:①、其係因林慧鈴 之請託代為向吳怡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吳怡瑩表示 將林慧鈴應付之價款2,000 元自債務抵銷,係吳怡瑩於事後 主動提議,距林慧鈴購毒已逾7 日,故其至多僅構成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認其成立販賣罪之共同正犯,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
實際販毒之主導者為吳怡瑩,其僅將林慧鈴欲購買毒品之信 息傳遞予吳怡瑩,涉案情節實屬輕微,原審竟維持第一審與 吳怡瑩相近之刑期,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甲、貳、四、㈢、⒈內說明:吳 怡瑩就其事實欄一之㈢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 自白犯行,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自無從引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復於理由甲、貳、㈡、⑶及⑷內說明:據吳怡瑩於第一審 時陳稱:其係邱曉萍之債權人,若邱曉萍幫忙介紹他人向其 購買毒品,該筆交易之價金數額可從邱曉萍之債務中扣除, 附表一編號㉔即為此種情形;另其偶爾會請邱曉萍施用毒品 等語。則邱曉萍縱無主動誘請林慧鈴向吳怡瑩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惟其回應林慧鈴之要求,為林慧鈴與吳怡瑩間之毒品 交易牽線,且負責執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慧鈴」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因此獲得減免對吳怡瑩債務之利益,因而認 邱曉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所為吳怡 瑩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邱曉萍並不成立施用第二級 毒品幫助犯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怡瑩、邱曉萍上 訴意旨①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 、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審酌吳怡 瑩、邱曉萍皆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均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各次販賣、轉讓犯行中所扮演之角 色輕重及牽涉其中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兼衡其等犯後 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 刑期。併就吳怡瑩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斟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中部分販賣對象為 同1 人;且吳怡瑩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及經 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 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 當浪費,認其已有所悔悟,所定如上述應執行刑之判決。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吳怡瑩、邱曉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邱曉 萍知悉所販賣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貪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牟利,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再者,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非迫 於貧病飢寒而犯罪,依其犯罪具體之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徒刑,並未有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此不因有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與之 共犯角色、販賣對象之多寡等情而有不同;況且,其已經依 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降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衡情已無過重之情形。至其陳稱: 係受吳怡瑩之託將毒品轉交給林慧鈴,涉案情節較淺,惡性 低於吳怡瑩,且自幼父母離異,父親因糖尿病及併發症而長 期在家休養,國中畢業即未升學,受僱於檳榔攤工作,又因 遇人不淑,所生2 名小孩均由其獨立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倘入監執刑,小孩勢必遭社會局安置,成長過程會有偏差等 情,此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 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之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 甲、貳、四、㈢、⒊),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邱曉萍既經本 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宣告緩刑部分,無從斟酌,附
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關於黃鈿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黃鈿富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 1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5日補提「刑事第三審上訴理 由狀」,惟就此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