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843號
TPSM,108,台上,384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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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詹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
 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4350、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耀霆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趙常宏於警詢之供述,先稱不知道何人持槍,後改稱是 上訴人持槍,前後不一,顯不足採;原判決逕採不利上訴人 部分,未說明不採有利部分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證人高義凱陳洋平之證言,案發時上訴人之同夥有 1、 20人,且指上訴人持有槍枝並開槍,則其如何可能被少數人 追砍倒地,該2 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其 所辯係持有道具槍一節,應足採信。
㈢其被砍倒地之處,與槍枝被拾獲之處,相距甚遠,該槍枝應 非其所持有;其於原審已提出此項質疑,原判決未予釋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諭知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趙常宏先後之證述,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依趙常宏可採部分及證人高義凱、陳 洋平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足認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趙常宏於警詢所稱「不知道何人



持槍」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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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