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壽勤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蘭裕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32、137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蘭裕如其附表編號㈠、 ㈢至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悖職收 受賄賂,共4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 至5 所示,均處有期徒刑)、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悖職要求賄 賂,1罪刑(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無罪 (即附表三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蘭裕被訴如附表三部分事實,業據 證人許家榮指述在卷,且楊蘭裕藉口「借款」、「買保險」 等名義,向許家榮索取金錢,許家榮惟恐不依指示交付財物 ,恐遭楊蘭裕刻意刁難,因而心生畏怖。原判決亦認定楊蘭 裕向證人張進順、周哲崙表示「買保險」,係指以金錢換取 免罰或輕罰之對價。佐以楊蘭裕傳送予許家榮用詞強硬之訊 息內容觀之,自足認所謂「買保險」一語,實係藉端勒索之 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諭知楊蘭裕此部分無罪,尚有可議 。
㈡楊蘭裕上訴意旨略以:楊蘭裕並未指示吳協存要求證人杜根 健須交付金錢始能取回證件,復無證據證明杜根健係依照伊 與楊蘭裕間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而交付賄賂;從楊 蘭裕與杜根健之訊息內容可知,杜根健以經濟條件不佳為由 ,拒絕借款,可見雙方並未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縱之後楊 蘭裕前往檳榔攤拿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亦不足以認定 雙方行賄收賄之意思一致;楊蘭裕係向張進順借貸,該款並 非張進順、陳政義交付予楊蘭裕作為違背職務不舉發違規之 對價;周哲崙之證述,不足以認定楊蘭裕所謂之「買保險」 等語,是否即屬要求賄賂之意,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對價
關係存在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㈠楊蘭裕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在外積欠債務,竟為牟私利,分別於: ⒈民國101 年6月5日取締違規超載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砂 石車)司機杜根健(未經起訴),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僅扣留杜根健之證件(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板車 證),而未當場製單舉發,再透過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協存(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轉達「大家做個朋友,請 趕快處理」等暗示要求交付賄賂之語予杜根健知悉,並將扣 留之杜根健證件交予吳協存。杜根健為求楊蘭裕不予舉發違 規,乃於同年月10日下午在吳協存住處,交付現金1萬5千元 、茶葉2斤、貢丸、魚丸各1包,吳協存收受後,則返還杜根 健原先遭扣留之證件,並轉交上揭財物予楊蘭裕收受(即原 判決事實一、㈠部分)。⒉復於10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 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①③、2所示訊息,佯以借款為名 ,向杜根健要求賄賂。杜根健基於為求楊蘭裕日後違背職務 ,不予取締違規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下午透過不知情之 證人李羿諄交付現金1 萬元予楊蘭裕收受。楊蘭裕則傳送如 附表二編號3④⑤所示「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 日我回報你」、「有看到就不會」等語之訊息,允諾日後不 予舉發杜根健之行車違規事項(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⒊又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接續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4①②、5及6①所示訊息,佯以借款為名,向杜 根健要求賄賂。杜根健為求楊蘭裕日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 伊本人及友人楊春成違規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上午透過 證人鄧政堃(未經起訴)交付現金1萬2千元予楊蘭裕收受( 即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⒋於102年11月5日攔查違規超 載之砂石車司機張進順(未經起訴),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張進順要求每月每輛砂石車5 千元「公 關費」之賄賂,張進順同意後,於10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 3 日,各交付現金1萬元、5千元予楊蘭裕收受(即原判決事 實一、㈤部分)。⒌再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攔查砂石車司 機周哲崙,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周哲崙表示 「砂石車容易超載違規,要不要買個保險」等語。復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在周哲崙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見面時,以手勢 比「3」,向周哲崙要求每月3萬元之賄賂,周哲崙當場並未 同意。楊蘭裕再於102 年11月14日傳送「周先生早上沒出車 ,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等接續要求賄賂之訊息予周哲 崙,因周哲崙仍不同意,始未達成受賄與行賄之意思合致( 即原判決事實一、㈥部分)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就楊蘭裕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敘明本件杜根健、張進順交付上揭 賄賂予楊蘭裕,係對楊蘭裕不予製單舉發違規超載或日後不 予取締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彼此間已達交付或收受意思 合致。另楊蘭裕主動向周哲崙表示「買保險」等語,實係日 後不予舉發或從輕舉發等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表示,雖 因周哲崙拒絕而未達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但仍應課 以要求賄賂罪責之論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公訴意旨略以:楊蘭裕假藉警察權勢,於102 年10月30日下 午7 時39分許,傳送「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 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勒索金錢之訊息(下稱第1 則訊息)予許家榮。因許家榮藉詞推託,楊蘭裕乃再於同日 下午11時54分許、翌(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請自 重」、「沒關係,該說的已告知,既然是這樣,那就不用再 說了」等隱含恐嚇性質用語之訊息(下稱第2、3則訊息)予 許家榮。並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趁取締許家榮駕駛 之車號000-00砂石車違規超載之機會,以「買保險」等語暗 示許家榮交付保護費以行勒索。許家榮經與雇主杜根健討論 後拒絕交付,楊蘭裕始未得手等情(即附表三部分)。因認 楊蘭裕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 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就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加闡述,且敘明:楊蘭裕傳送之第1 則借款訊息,用詞禮貌委婉;第2、3則訊息之用詞轉為直接 、強硬,並帶有不悅之情緒表達,但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 且許家榮亦未予理會,並無證據證明許家榮因而心生畏怖。
況許家榮關於伊遭攔查當時,楊蘭裕是否曾向伊提及「買保 險」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楊蘭裕曾 藉詞勒索。又楊蘭裕因許家榮違規超載而製單舉發,本係其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認為係藉勢勒索之手段等旨。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五、檢察官及楊蘭裕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以上各罪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蘭裕提起 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楊蘭裕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即附表一編號2 , 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 蘭裕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