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61號
TPSM,108,台上,366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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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
上 訴 人 王心語(原名王靜茹)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心語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四)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一 )至(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且 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帆、陳宥天曾靖倫指證被 害經過之證言、卷附表彰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騰 公司)承包國防部海軍陸戰指揮部「防彈背心(L )等3 項 (PC99003L)」採購案之合作意願書、專案外包合約書、採 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及表彰託運交貨之 託運單、交貨驗收單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偽造、變造文書、卷 附顯示上訴人自張帆等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對帳單、 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等憑證、說明「防彈背心(L )等 3 項(PC99003L232 )」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民國99年委託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採購案,得標廠商為光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全案業於100 年12月間辦結,本件非屬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102 或103 年度採購案,簽署之代表人員「黃 百川」、承辦人員「邱勝達」亦非國防部或陸戰隊指揮部所 屬人員意旨之國防部政風室及國防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逐一剖析說明,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 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審理 結果,雖另以不能證明虛構採購案有關之合作意願書、專案 外包合約書、採購計畫清單、規格表、儀器檢驗項目表等虛 偽不實之偽造私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者,而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惟其已 於理由內詳敘:上訴人明知其經營之鈞騰公司並未承作國防 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任何採購案,卻提出上開自稱「黃百 川」者所虛構採購案有關之偽造私文書,持以遊說張帆、陳 宥天、曾靖倫出資,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上訴人自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自 無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 為無益或重復的調查,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 請傳喚證人游雅心,以證明其於104 年1 月12日曾遭張帆強 押之事,原審法院以事實業臻明確,且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 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性,而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游 雅心為無益的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略謂:上訴 人並不知悉上開虛構採購案之相關文書係偽造,其深受「黃 百川」所欺騙,原判決依憑相同之證據,既已認文件非上訴 人所偽造,詎又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判決不載 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假設張帆 之動機而未傳喚游雅心,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者,無非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



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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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