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周承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44號、10
7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承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 祇是純粹借錢予劉志偉種植毒品大麻,其並未參與任何種植 大麻製毒之事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靖倢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陳稱其 為報復上訴人劈腿,才向警方檢舉上訴人種植大麻,其未實 際親見本件種植大麻情形,祇是聽聞自上訴人或劉志偉之轉 述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同 一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盡一致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 ,為合理判斷、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共犯證人劉志偉、證人林靖倢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契 約書、大麻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獲案毒品鑑定書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 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使劉志偉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 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 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劉志偉證詞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所辯 不可採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之違法可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 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邀此減刑之寬典。另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雖就被訴之事實表 明認罪之陳述,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 承認時,被告猶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終究僅屬籠統空泛之認罪陳述,自難認其符合「自白」之要 件。卷查,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固直認有交付金錢 及車輛予劉志偉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劉志偉種植大麻製毒 之犯行,而以其係借錢及賣車給劉志偉,劉志偉稱要放款投 資,其事後才知劉志偉使用該等金錢、車輛去種植大麻等語 置辯,並未就其共同製造毒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意,自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為自白。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固稱要為認罪答辯,卻仍否認共同製 造毒品之犯行,僅供承其明知劉志偉借錢是要作為種植大麻 之用,仍借錢給劉志偉等詞;復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書 狀表示認罪,然經原審審判長探究其是否有自白認罪之意時 ,其猶辯稱:「我就是有借錢給他(指劉志偉),但是沒有 原審判決說的共同種植(大麻),我承認的是說我知道以後 還借錢給他,這是我不對的地方。」等語,均難認其於審判 中已就製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以上訴人既在偵、審中否 認共同製毒之犯罪事實,多所爭辯,自與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得邀減刑寬典適用之規定條件不符合,原判決雖未就此贅 為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此部分上訴意旨核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 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 劉志偉以證明無本件犯行,另聲請調閱其警詢筆錄之錄音, 以證明其於警詢是表示出借金錢給劉志偉,而非出資等情, 已說明劉志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傳訊到庭證述明確,自 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本件警詢筆錄係依上訴人所述更正為「 出借給劉志偉」,自無再調閱警詢筆錄錄音之必要,而予駁 回聲請之理由。該等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審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 足以認定前開犯行明確,況原審既未採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 ,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而未再為調查其警詢是否有 如上之供述,或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