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443號
TPSM,108,台上,344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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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林秋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1830、18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359、1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秋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 共25罪;均論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共 同正犯許溱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銘滄蘇嘉佑賴明源,並指認蘇嘉 佑販毒之時、地,且帶同員警逮捕蘇嘉佑,且蘇嘉佑賴明源 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查獲,是指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查獲者,乃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若非其他正犯或共犯,當不得獲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以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王銘滄蘇嘉佑 為其毒品來源,然警方因認王銘滄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對其進 行通訊監察,於該案通訊監察期間,得知王銘滄販賣毒品予上 訴人,始據之聲請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查獲上訴人前,即於106年2月25日另案查獲王銘滄;又警 方對上訴人進行本案通訊監察期間,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 與綽號「阿佑」之蘇嘉佑通話內容,即懷疑蘇嘉佑為上訴人之 毒品上游,並於同年月13日將該涉及毒品交易之另案監聽內容 報請檢察署函轉法院認可;雖檢察官嗣依上訴人到案後所為與 蘇嘉佑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之供述,認蘇 嘉佑於106年12月9日前數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 錢予上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然 蘇嘉佑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無罪。則警方於上訴人供出王銘滄前 ,即已知悉王銘滄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供之蘇 嘉佑,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經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 銘滄、蘇嘉佑,於107年6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與 許溱真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明源云云(分見警卷 一第58至63頁、偵字3359號卷一第20頁反面、21、47、58頁、 第一審卷一第101頁反面、102頁),惟賴明源縱係上訴人與許 溱真共同販賣毒品之來源,然許溱真於同年1 月19日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即已供出賴明源(見警卷一第26頁反面、偵字33 59號卷一第25頁反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上訴人供 出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明源為上訴人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依前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供述與檢警嗣後查獲賴 明源間,即無因果關係,自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 上,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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