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羅友志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友志 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參 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道路駛出右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志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改判上訴人有 罪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9 頁)。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對於肇事經過,係記載:「羅友志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左方沿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2段方向行駛之 鄭志宇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就告訴人之證述 ,載以:「我……沿中興路3 段直行行駛。」「……直行 在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2段方向……」等情,有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偵字卷第68、69頁)。第一審判決認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前係騎乘在機車下橋引道,經由 該引道行駛至中興路3 段外側車道之重要基礎事實納入考 量,而未將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第一審判決第 10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指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 見也沒有審酌到告訴人是由機車引道轉彎到中興路及超速 的情形,其意見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送覆議委員會覆議時,仍主張:「於審酌告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自系爭肇事路口前之機車下橋引道 右轉彎匯入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後往中興路2 段行使,而 非沿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中興路2段直行,以及告訴人騎乘 機車於發生交通肇事前之車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之結論,是否有誤?」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 )。告訴人於聲請覆議時,亦陳稱:「倘若本案『肇事經 過』應修正為:『羅友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區○○ 路0段000號倉庫道路駛出右轉時,與左方先自機車引道下 橋後,行駛至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並沿中興路3段往新五 路2 段方向行駛之鄭志宇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則本案肇事原因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柒、鑑定意見』結論是否相同?如有不同,應如 何判定肇事原因?」有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時,僅 載述:維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旨(見原審卷 第95頁),並未就前揭爭議事項,有所說明。原審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詢以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有何意見時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仍爭執:「覆議結論維持初鑑的意 見,……認為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五股中興路,但是告 訴人所述他是從中興路旁的機車引道下來的,所以初鑑判 斷的基礎事實就已經是錯誤的,覆議維持原意見實有明顯 的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上 訴人於聲請覆議前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依 憑之基礎事實有誤,對於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爭執其 仍係基於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之基礎事實所作成。 原審就此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前揭基礎事 實是否影響於鑑定結果,即採用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 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審 判長詢以:「本件有無再送覆議的必要?」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答:「覆議結果仍無法對於告訴人有無超速鑑定, 所以希望請學校做肇事前告訴人的機車車速鑑定。」「機 車引道下引道的速限應該只有每小時25公里,以肉眼來看 已經超速,不過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所以希望可以送專業 的學校單位做鑑定。」檢察官答:「……關於辯護人所述 車速的鑑定,應有其必要,希望送警察大學的交通管理系 。大家也能對相關爭點釐清。」審判長問:「就檢察官請
求送警察大學有何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沒 有意見。只要是專業學校的鑑定,有確實的數據都可以接 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就當事人均 主張有調查必要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既未裁定駁回,又 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