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竣凱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 於防禦權的一部分;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 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 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 禦權;至於在國外的證人,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 對於被害人已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 以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證人的規定,對 於在國外的證人並未排除其適用。故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 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 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的情形,自應先透 過國際合作的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 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的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 技視訊的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內,或其他適當的處所,利用聲音 及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 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的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 之兩造對於在境外的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 進與科技之發達,及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 判法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 ,自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
低限度的訴訟防禦權。否則,若法院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 示該國外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而未 先傳喚該證人或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的方法,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對該國外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致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害實體真實之 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適法。 原判決雖已說明:本件證人廖秉翔、黃竣杰均於民國104年6 月8 日出境,並遭泰國肅毒人員逮捕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未曾再入境,目前關押在泰國BANGKWANG 中央監獄 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107年7月13日刑際字第1070701523號函在卷可 稽,足見廖秉翔、黃竣杰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 的情形,且觀之卷附刑警局警務正賴欣宏在泰國曼谷中央監 獄毒品戒治所,對廖秉翔、黃竣杰所製作的調查筆錄記載內 容等情形,堪認廖秉翔、黃竣杰於前開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 時之陳述及所出具的自白書,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 為本案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辯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等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12行)。然稽諸卷 內資料,上訴人的選任辯護人始終否認前開廖秉翔、黃竣杰 的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主張:我國與泰國並未訂有國際 司法互助,刑警局的員警在該國所製作之前揭調查筆錄,應 屬私人取證性質,不得類推或直接適用傳聞證據法則例外的 規定,以保障上訴人的對質詰問權等語,且請求傳喚廖秉翔 、黃竣杰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見原審原上更一字卷第31頁、 第61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81頁正、反面、第196 頁; 原審原上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復辯稱:廖秉翔於10 4年5月間某日,至我工作的瓦斯行,向我借申辦護照的錢, 我原要他找王建凱(嗣改名為王成緒,下仍稱王建凱;所犯 本件犯罪事實,另案經判刑確定)拿,但廖秉翔一直向我央 求,且稱當晚就會向王建凱拿錢還我,因我仍堅持不願借申 辦護照的錢給廖秉翔,後來廖秉翔說,他是要繳電信費,王 建凱當晚會給他錢償還,我才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給 廖秉翔,且此時已是當日下午6 時許,廖秉翔應無法持該款 申辦護照等言(見原審原上更一字卷第176頁反面、第189頁 反面、第190 頁);證人王建凱又證稱:我不清楚廖秉翔與 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詞(見第一審卷第99頁反面);而 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與其是否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名?洵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另我國雖 與泰國並無邦交,但於該國設有代表處,卷存廖秉翔、黃竣 杰的警詢調查筆錄,亦係刑警局警官透過司法互助,獲泰國
皇家警察肅毒總局人員協助而取得(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大偵二字第1040045871號刑事偵查卷第25、34、46頁);又 依上所述,廖秉翔、黃竣杰目前既均關押在泰國 BANGKWANG 中央監獄(見原審原上更一字卷第82頁),可見渠等於境外 之所在明確,雖渠等皆在泰國監獄關押中,難以依我國相關 法律規定,傳喚其親自到庭陳述,但在客觀上似非不能透過 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經外交部取得泰國相關主管機關 之同意後,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於泰國的廖秉翔 、黃竣杰,行境外網路之交互詰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 對渠等行使對質詰問的機會,始得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 以作為論罪之依據(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該院10 5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時,曾採遠距視 訊方式,詰問在泰國監所的證人KIM DONG YEOL 〈金東烈〉 ,參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影本)。乃原審並未嘗試利用上述 科技視訊之方法,使廖秉翔、黃竣杰為陳述,僅憑於審判期 日,已向上訴人提示前揭未經詰問之審判外供述筆錄或告以 要旨,即遽認上訴人確知悉廖秉翔、黃竣杰前往泰國,是要 將內夾帶、藏有毒品的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仍於104年5 月2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九九瓦斯行」,借給廖秉翔2,50 0 元,俾作為廖秉翔申辦護照之用,上訴人已觸犯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尚難謂為適法。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 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