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李孟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建雄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簡國輝、方秀霞2 人(下稱簡國輝夫妻),雖一致指證 我私行醫療業務行為,但對於其等到桃園市○○○○街 000 號我的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之次數、何人付款之證詞,皆 前後不一,如何可信?原判決竟仍然採用作為認定我犯罪的 證據,顯然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其次,檢察官對於簡國輝究 竟有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去到系爭處所乙節,未見舉證 ,原審亦未詳查,反而以我無法提出該日之監視器所錄影像 為由,逕為對我不利之認定,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再者,我已一再爭執衛生局稽查人員劉品家所提出之蒐證錄 影畫面檔案,在電腦上顯示之修改日期,與起訴書所載不符 ,原審逕認該現象「事所恆有,不足為奇」,不再詳查;而 簡國輝之合作金庫提款紀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與 其等所稱醫療費用10萬8 千元乙情,尚不一致,原判決逕採 憑為簡國輝夫妻上揭付費之證據;又本件搜索時,系爭處所 既未遭搜出任何有關之犯罪事證,豈能僅以警員沈見霖欠缺 補強證據之證詞,推認我係利用搜索前空窗期,隱匿事證, 乃有該結果,亦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上訴狀誤載為「主文」)認定我不具醫師資
格仍為簡國輝「治療牙病」(按「牙病」並不等同「牙周病 」),理由欄卻記載「…是否真有為簡國輝治療牙周病,無 從認定。」二者顯然矛盾,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
㈢原審否准對簡國輝進行確認其假牙種類,並調取其健保就醫 資料,證明所稱其係經由我替他治好牙周病之證詞,是否屬 實;再函詢各相關牙醫機構就裝置假牙等各種屬於專業之事 項,為證據之調查,遽行作出不利於我的判決,應認有查證 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係指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 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經「嚴格 證明」,而所謂「嚴格證明」,指該證據必須是法律上具有 證據能力,且在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者,始足當之。此與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詳下㈡述)分屬二事。 證人沈見霖在偵查中、簡國輝夫妻在偵審中,均已依法具結 ,其等之證詞依法具證據能力,而其等在審理中復經踐行對 質詰問程序,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不符 合嚴格證明法則,顯有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乃為法之所許。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 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簡國輝確曾到過系爭處所之事 實;簡國輝夫妻一致稱:經人介紹,先到上訴人主持之「德 安牙體技術所」,嗣由上訴人帶路轉往系爭處所,由上訴人 為簡國輝做假牙;簡國輝並詳言:總共裝假牙18顆,每顆 6 千元,共花10萬8 千元,警詢後,誤撥電話,無從迴護(此 部分再詳見後述);方秀霞且指述:我在客廳陪伴,上訴人 在另小房間為簡國輝診療,我有聽到「弄牙齒的那種聲音」 ,後來我去合作金庫領現付費之證詞;到場蒐證之衛生局稽
查員劉品家證述:接獲檢舉,才到現場守候蒐證,親見上訴 人帶領一男一女前去系爭處所,我予以錄影、送警,由警憑 車牌查出簡國輝;員警沈見霖稱:根據車牌,查到簡國輝, 通知到案說明,做完筆錄,簡國輝誤撥我電話,未待確認身 分,立即在電話中說:「葉醫師不好意思,幫不上忙,衛生 局有跟拍的影像,賴也賴不掉,很清楚」各等語之證詞;足 以佐證簡國輝夫妻證言可信之裝牙照片、提領現金交易明細 ;佐證劉品家證詞可採之蒐證錄影光碟、調查報告書、現場 照片;佐證沈見霖證述確實之簡國輝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與簡國輝見面,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未違反醫師法,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
⒈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檔案1 至3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簡國輝先後於105 年6 月13日、15日及21日前往系爭處所, 分別停留28分5 秒、6 分13秒、6 分34秒;劉品家提出之檔 案4 至9 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黑色汽車在現場停留56 分55秒,雖無法辨識拍攝日期,然依現場下雨及汽車停放之 相關情狀,可確認係同日連續拍攝所得,可排除遭人剪接造 假之可能。反而上訴人所提之監視畫面拍攝之時段不同,且 缺乏該月14日之部分,顯然刻意隱匿。所辯簡國輝當日根本 沒到系爭處所乙節,殊無可採。
⒉上訴人自承:在此之前不認識簡國輝夫妻,彼此無任何過節 乙情,足見簡國輝夫妻當無設詞誣陷必要;再衡酌上訴人與 簡國輝夫妻素昧平生,上訴人若真拒絕簡國輝求診,簡國輝 夫妻何以三番兩次到系爭處所?甚至,其中1 次之停留時間 曾達1 小時之久!益見簡國輝夫妻稱上訴人收費為簡國輝裝 置假牙之陳述,可以採信。
⒊系爭處所於搜索時是否擺放醫療器材,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乙情,並無直接關連;地板上金屬墊片規格 與醫療機檯規格是否符合,亦無關緊要;更不能以無人檢舉 系爭處所飄出藥水味道,就否定上訴人之密醫犯行。況自簡 國輝誤撥電話,不經意中說出上揭原欲迴護上訴人之話語乙 情以觀,可見上訴人事先得悉將遭查辦,能預作消除跡證準 備,事後果未搜出證物,尚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 、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 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 ,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反可言 。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之二、㈨敘明:辯護人雖聲請向牙醫師公 會、牙科學會或醫院,查詢有關假牙一般製作流程、時間, 並簡國輝之牙齒狀況、製作假牙所須時程;鑑定簡國輝牙齒 之治療狀況;調閱簡國輝自103 年12月起迄今全部牙科相關 就醫紀錄及病歷。惟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且假牙裝置處理因 人而異,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為簡 國輝治療「牙病」,並非「牙周病」,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 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加以爭執,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