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李嘉明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的誣告罪,只要申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足 當之。本件被告林義龍就其頸部受傷原因之供述,雖有不一 ,但就其頸部傷勢係身體與方向盤碰撞所致乙節,則始終一 致。衡以相關事實經送鑑定結果,既認頸部撞擊方向盤,或 頸部劇烈向前彎曲、產生挫傷的機會很低,原判決則認定被 告因身體突然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頸部受傷,即與上揭鑑 定意見南轅北轍。惟原判決竟謂「上開臺大醫院鑑定亦同此 見解」,可見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經補充鑑定,雖認為:「㈢Sprain即是頸部拉扭傷,也 可稱為頸部挫傷,可以是頸部突然轉頭引起。㈣頸部扭拉傷 ,不一定都會有腫及壓痛。」而觀諸被告從偵查至原審更一 審,從未提及其在擦撞事故發生時,有轉頭之動作,卻於原 審更二審時,突然改稱:「我的傷勢就是當時車禍造成拉扭 擦挫傷,當時因為車禍的動作有轉頭又往前撞……」,顯然 是為配合補充鑑定之結論,才翻異前詞,如何可信?原判決 就被告「頸部挫傷」之原因,究竟是「被告身體撞擊方向盤 」或「被告突然轉頭」所致,卻無說明,仍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誇大其詞,或以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 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罪。亦即,申告人並 不因其所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誣告鍾沅達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
⒈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為2013/12/09 08:26:13- 08:26:26」之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8:26:14」被告之汽 車稍微晃動一下,「畫面時間08:26:17」鍾沅達之機車由 被告汽車左前方經過時,汽車有頓動,「畫面時間08:26: 18」之後,機車離開,汽車向前滑行。足認鍾沅達騎乘之機 車,確有擦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且力道 不小,故被告的車輛會晃動、頓動,車內人員因此受傷,不 違常情事理。
⒉證人即實和診所護士呂翠萍在偵查、原審中均證稱;被告因 車禍而上班遲到,有見到被告手部呈輕微傷勢,被告表示頸 部不適;另證人即力康骨科診所醫師丁建宏於原審證稱:我 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為被告看診,被告說他早上發生 車禍,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的情形,經檢查 後,被告的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診斷為 頸部挫傷(按挫傷代表皮下出血及腫脹)、右手腕挫傷、左 大拇指擦挫傷各等語,互核相符。雖呂翠萍、丁建宏未現場
目擊被告因車禍而受傷,然衡以被告係於警察到場處理事故 後,立即到診所上班,其間僅相隔1 小時左右;呂翠萍當下 就發現被告受傷,並進行包紮;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到丁建 宏門診就醫,確認傷勢等各情;再參以既無任何資料顯示兩 車發生擦撞後,另有其他原因介入致被告受傷;而臺大醫院 鑑定意見也認同:被告所駕汽車在靜止停等紅燈狀態下,鍾 沅達騎乘機車予以擦撞,被告當有可能因此而受到驚嚇,造 成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致受左姆指擦挫傷,且右手腕因 撞到方向盤,亦受傷害,身體並突因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 頸部受傷等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認其傷害係因鍾沅達擦 撞所致,尚非不可採信。
⒊被告雖於向110 報案時,稱其未受傷;現場處理員警朱堅銘 亦稱:就我在現場所見,被告沒受傷,但後來同事告知,被 告全身包紮跑來要找我,我聯絡被告,被告說他有受傷等語 。固可認被告於報案或員警到場之初,均未主張受傷,係在 事後,才去向員警表示其因車禍受傷,然不能排除被告在車 禍甫發生時,因場面混亂,未及注意其已經受傷之情事;加 上警員亦未檢視被告身體,致未發現被告受傷;再參以臺大 醫院鑑定認:「挫傷可以在第一時間沒有明顯變化,幾個小 時後才出現紅腫或瘀青,也可在第一時間症狀不明顯,一段 時間後疼痛才加劇。」之意見,衡以被告於擦撞後,先由呂 翠萍包紮,再由丁建宏診斷傷勢,乃逕自連接,認其所受之 傷害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尚不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於第一 時間向警方表示沒有受傷,逕行推論被告事後發現有受傷, 向警方提出申告,即有誣告之犯意。
㈡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 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 ;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 採用。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車禍後關於受傷之陳述,先稱其受傷; 再稱因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而受傷;後稱因突然受到驚嚇 ,反應不及而用力急踩煞車板,始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 而受傷;繼在更二審時稱:其傷勢是車禍造成拉扭擦挫傷, 當時因為車禍的動作有轉頭又往前撞,在那瞬間無法確認, 因為受傷才去骨科診所各等語。可見被告對如何受傷之陳述 ,無非簡略、詳盡之別,然就其當日駕駛汽車停等紅燈時, 左後方突遭鍾沅達之機車擦撞,其因而受傷等基本事實陳述
,並無不同,且在歷次審理中均一再陳稱頸部受傷,更二審 時說法,則以診斷書與鑑定意見用語陳述,並澄清其在發生 擦撞瞬間無法確認(傷勢),才到診所就醫之緣由,尚非因 為鑑定意見,而翻異前詞。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卷證 未符。何況不論被告「頸部挫傷」之原因,究竟是「被告身 體撞擊方向盤」或「被告突然轉頭」所致,但依相關卷證, 並未顯示被告所稱頸部受傷乙節,確屬不實;對照兩車擦撞 之時間,呂翠萍為被告包紮,以及被告到診所就醫後,隨即 向警方主張其受傷之相關時序,其間有相當關連,難認被告 申告當時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原審對被告頸部受傷原因縱未 詳予說明,核無理由未載之違誤。
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謂:頸部撞擊方向盤或頸部劇烈向 前彎曲產生挫傷的機會很低等語,但並未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經原審提供力康骨科診所檢具之被告病歷相關資料,囑託 補充鑑定,認為:Sprain即是頸部拉扭傷,也可稱為頸部挫 傷,可以是頸部突然轉頭引起;頸部扭拉傷不一定都會有腫 及壓痛等語。可見補充鑑定意見就力康骨科診所之病歷所載 之Sprain,即是頸部拉扭傷之診斷,予以確認,且就可能成 因,以及臨床症狀予以說明。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說明,僅 略謂鑑定意見與其認定相同,語意固然不盡精準,核屬無害 瑕疵,不影響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論證。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並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