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林明順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
93、84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志成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間因案為 警逮捕,向警方自首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槍枝、子彈,並主動供出前揭槍、彈交由曾進山代為 保管,然又恐牽連曾進山深感不安,乃在警局指示其胞妹黃 雲玉代為聯絡上訴人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住處取回,並將之放 置在其與黃雲玉位在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再由黃志成帶同 警方前往起獲。上訴人經黃雲玉聯絡後應允之,於105 年10 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車前往,自曾進山住處取得如附 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下稱系爭槍彈),攜至黃雲 玉住處轉交。嗣黃雲玉發現該物為槍枝及子彈,恐遭牽連且 不知如何處理(此際尚無證據證明黃雲玉、上訴人有非法持 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乃央 求上訴人將系爭槍彈帶走,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搭 載許崎淯至黃雲玉住處,到場後,上訴人自行下車與黃雲玉 相談,許崎淯則在車上等候。詎上訴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黃雲玉所交付之 系爭槍彈,而自斯時非法持有,待返回車內旋交付車上等候 之許崎淯(另認許崎淯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當場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警方依黃志成 所供,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 持搜索票前往曾進山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子彈12顆,再依曾進山之供述,並於同日下午帶同曾進 山前往許崎淯居所,由許崎淯將系爭槍彈交由警方)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且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 意,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偶然 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 謂持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係於 105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再次至黃雲玉家中,經黃雲玉請 託交付後,自斯時持有至返回在該址停等之汽車內,交付予 在車內等候之許崎淯(見原判決第3 頁第16行至末行);復 於理由內記載其依憑之黃雲玉證言「…上訴人又前往伊上址 住處,伊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將該物品拿給上訴人。上訴人 原拒絕拿走,但伊一直拜託上訴人,上訴人始將該物品拿走 」(見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末行),倘若無訛,則上訴人 主觀上本無持有槍枝之意思,經黃雲玉一再請託始予收受, 且離開該住處,進入在該處停等之汽車內旋交付予他人,則 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偶然經手 ,迅即脫離?實情究竟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影響當事 人權益甚鉅。又依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前因 ,乃因黃志成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因恐連累供出槍枝之去 向(由曾進山保管)而欲帶同警方起獲報繳,始經由胞妹黃 雲玉聯絡上訴人,由上訴人至曾進山處拿取系爭槍彈攜至黃 志成與黃雲玉之共同住處,交付黃雲玉,此部分似認客觀上 係協助黃志成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以報繳之行為,則上訴人上 開於當日下午再因黃雲玉恐遭牽連而請託上訴人帶走系爭槍 彈,其犯意如何?係為自己執持占有?或猶待黃志成之指示 而仍屬執行黃志成「自首並報繳」計畫之部分?以上,攸關 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釐清,明白審認, 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 即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嫌,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
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而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自曾進山處取得系爭槍彈後交付黃雲 玉,及至此際「尚無證據證明黃雲玉、上訴人即有非法持有 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見原判 決第3 頁第7 -15 行),待同日下午2 時許再次返回黃雲玉 住處,始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之旨(見原判決第3 頁第20- 23行),然於理由 內悉未說明其就上開主觀犯意認定之理由,已有未洽。其復 於理由內採用曾進山、陳清河、李漢強之證言,說明「上訴 人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向曾進山取回黃志成寄藏之物品時, 應已『查悉』該等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即系爭槍彈)」(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14行 ),並進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其等所持有或寄藏之物品為如 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即系爭槍彈),仍予持有 …上訴人自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至為明確」(見原判決第19頁第5-9 行),似以上訴 人「認識」自曾進山處取得者為系爭槍彈,進而認定其有持 有之故意,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時具有本件犯意,其事實 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