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080號
TPSM,108,台上,3080,201912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劉惠如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



      徐科福


      陳秉蔚


      王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5、4125、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徐科福、陳 秉蔚、王治鈞(下稱被告彭榆懿等6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彭榆懿等6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彭榆懿劉惠如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彭榆懿等6人所辯何以均 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惠如彭榆懿明知投資「圓 夢計畫」之負責人非告訴人黃凱若,應清償或還款之對象亦 非告訴人,仍與被告林宗漢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支票,實難認其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縱被告劉惠如彭榆懿主觀上認告訴人應負其投 資失利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被告林宗漢等人卻 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1500萬元 之支票各1紙,金額已逾500萬元債權額,其等就超過之1500 萬元支票,欠缺適法權源仍收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何況擔保告訴人交付500萬元現金,以告訴人簽立之500萬 元本票即足夠,何需再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 ?佐以被告林宗漢並非「黃忠義」,案發現場或關係人亦無 「黃忠義」之人,其等偽以「黃忠義」之人作為支票付款人 及開立收據,顯係自始即無歸還支票之意,原審認被告彭榆 懿等6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㈢被告彭榆 懿等6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具票據,所為係犯 強盜罪,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已敘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敘 及,亦難認適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彭榆懿等6人之行為,無以金 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非得以擄人勒贖罪名相繩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彭榆懿等6人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17頁),對於被告彭榆懿等6 人之行為如何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檢察官起訴 之擄人勒贖罪,或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指稱之強盜罪,復已 敘明:⑴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遲玉宴偵審證述,遲玉宴 於民國103年2月間已悉圓夢計畫投資案恐涉及不法,仍與告 訴人介紹被告劉惠如邀同被告彭榆懿參與投資,金額逾600 萬元,悉由告訴人收取,甫投資未久,圓夢計畫即因陳靖騰 遭逮捕而停擺,被告彭榆懿劉惠如因認遭告訴人詐欺,尚 非全然無據;⑵又扣除分紅部分,被告劉惠如彭榆懿等人



仍有500萬元之損失,因此委託被告林宗漢向告訴人取得500 萬元本票求償,事出有因,被告林宗漢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秉此目的強押告訴人,即非毫無緣由以剝奪行動自由 之方式換取贖款,難認被告彭榆懿等6人有何不法得財之擄 人勒贖犯意;⑶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供稱:告訴人雖簽立500 萬元本票,允諾翌日提領現金兌現,然伊認告訴人係詐騙集 團,欠缺信用,遂要求告訴人另簽發1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 ,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保證書,約定於兌現500萬元本票後 歸還上開支票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林宗漢表 示須另簽立1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待翌日伊提領500萬元 現金兌現本票後,即歸還上開支票,並書立保證書為憑,故 伊當場簽發15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林宗漢等情相符,且有卷 附保證書足佐,1500萬元支票純係告訴人兌現500 萬元本票 之擔保,被告林宗漢無使自己或其他被告取得逾50 0萬元投 資損失之意;⑷告訴人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林宗漢, 金額即為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扣除分紅部分之投資款,被告 林宗漢未索取額外款項,至告訴人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係 作為兌現前述500萬元本票即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投資款之 擔保,將於告訴人依約付款後返還,被告彭榆懿劉惠如林宗漢謀議內容,及被告林宗漢與陪同前往之被告王治鈞徐科福陳秉蔚等人,主觀上均無取得超過上開投資款數額 之意,無從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彭榆 懿等6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有據等情(見原 判決第18頁倒數第5行至第20頁第15行、第21頁第17 至29行 ),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為不 同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