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24號
TPSM,108,台上,192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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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黃年億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4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甲女(民國79年3 月生,姓名詳卷)於88年10月間至90年6月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至90年6 月期間於每週2、5補習之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或藉故要求甲女到該教室旁邊之廁所內,雖經甲女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甲女以手部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陰莖磨蹭甲女之臀部;或藉故要求甲女與之前往其住處2 樓之儲藏室內拿物品後,以領帶矇住甲女雙眼,抓住甲女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連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4月17日至89年6月底間某日之補習時間(甲女小學4年級下學期),藉故要求甲女前往甲女住處3樓廁所內,先由其坐在馬桶蓋上抱住甲女,經甲女推卻及以言語表達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全身,並隔著衣物以性器陰莖磨蹭甲女之臀部,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三)基於對未滿14 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89年9月至90年初間某日之補習時間(甲女小學5年級上學期),先要求甲女前往其住處2 樓儲藏室,以領帶矇住甲女雙眼,抓住甲女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後,進而要求甲女含住其性器陰莖,因遭甲女拒絕,上訴人遂強行用手壓住甲女之頭部,並將性器陰莖塞入甲女之嘴巴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 次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未滿14 歲



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一)原判決憑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甲女因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經鑑定屬實,資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查原判決憑引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結論為「就甲女過去於心身美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與甲女父親之陳述,僅能了解甲女曾經經歷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在案件曝光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包含反覆做惡夢(但無法澄清其夢的內容與創傷事件是否相關)、侵入性症狀(雖不想再想但又重覆想到)、努力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對於反問詢問創傷事件內容感到焦慮與恐懼,要家人不要再問)、情緒與認知的負向改變(易怒、呆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然而,甲女於鑑定時精神狀態不穩定,大多不語或簡短回應,未能說明案件經過與其身心狀況所受的影響。僅能藉由過去病歷資料推估過去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及該院108年2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稱:「一、甲女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於105年8月24日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未能完整說明案件經過及自身狀態。因上述原因,僅能就『甲女父親之陳述』及『過去就診病歷資料』做綜合判斷,推估甲女過去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此與『曾經經歷之長期性暴力創傷事件』具關聯性。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延遲發病,相關症狀可於創傷事件發生後多年才表現。故雖甲女在『案件曝光後』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但無法因此認定與『曾經經歷之長期性暴力創傷事件』無關。又依現存證據,無法直接判斷甲女於『被性侵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於『案件曝光後』始出現,可能與其在『案件曝光後』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有關。另並非所有經



歷創傷事件者皆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故無法就甲女於『被性侵害後』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證據,認定其未曾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等情,據以說明:足認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係該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依據法院囑託,針對甲女出現之症狀,綜合「甲女父親之陳述」及「過去就診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出具之意見書,鑑定意見可以肯認甲女確因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且於案件曝光後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等情,自得作為證人甲女指述憑信性之佐證等(原判決第22至24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以:「依現存證據,無法直接判斷甲女於『被性侵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於『案件曝光後』始出現,可能與其在『案件曝光後』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有關。另並非所有經歷創傷事件者皆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故無法就甲女於『被性侵害後』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證據,認定其未曾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等語。似不得持以解釋謂甲女因曾遭受長期性暴力之創傷事件,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依卷內心身美診所病歷資料,甲女於102年2月25日第一次前往診斷,其上之記載為「自小父母教養方式較兇,小時候被家教老師性騷擾,高中時曾發生關係,過去未告訴家人,近日家人才知道,Fa說要提出告訴,表示並不會常想到此事或有罪惡感」;102年4月15日就診載以:「家人反覆問以前的事,覺焦慮恐懼」「建議家人同來」;102年4月22日載以:「入睡困難」;102年4月29日載以:「不能入睡,會重複想,但不想想,叫家人不要問」;102 年5月6日載以:「仍經常想到不愉快的事,會因此恍神導致失誤…」嗣陸續記載就診至102 年12月26日,而依其嗣後就診情形,甲女身心狀態似有因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受負面之影響(第一審卷第174至178頁)。據此,則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上開所稱:依現存證據,無法直接判斷甲女於被性侵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於案件曝光後始出現,可能與其在案件曝光後一再經歷或大量暴露在令人反感的創傷事件細節有關。另並非所有經歷創傷事件者皆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故無法就甲女於被性侵害後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證據,……等語。似非無據。再由上訴人與甲女之互動長達10餘年以觀,則謂甲女於案發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於88年10月至90年6 月即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遭上訴人為本件性侵之行為所致,而具關聯性,是否適切,即非無疑。原判決執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資為判決基礎,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起至1月21日之期間(無聯繫紀錄),即已撥打17通電話予甲女,此通數尚未包括其



他通聯紀錄所未涵蓋之時間及甲女所未接聽之電話,足徵甲女證稱上訴人一直用沒有來電顯示打電話給我、一直騷擾我等語,可以採信;並以:上訴人就於101年底至102年初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次數,辯解前後不一,且其於102年4月17日警詢時,距離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時間僅隔數月,縱無法精確記憶實際撥打通數,但仍無可能供述僅回她電話1至2次,此外,上訴人撥打電話予甲女之目的,如純係告知甲父遍尋不著,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不僅無隱瞞之必要,反而應於首次警詢時告知警方,而非在警詢初始否認與甲女有頻繁聯繫之事實。況上訴人如因甲父遍尋不著甲女,出於關心,才撥打電話予甲女,則與甲女取得聯繫後,即無庸再與甲女聯絡,甚至可將已與甲女取得聯繫之事告知甲父,由甲父自行處理父女關係即可,難認上訴人撥打電話予甲女之目的,僅係告知其父親要求甲女回家等(原判決第18、20、21頁)。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查上訴人上開撥打電話之時間,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時間相距已10餘年。而上訴人及甲女係師生關係,兩家又相識,且上訴人已婚,據其2人所述,2人於94年間後又有交往,至101 年12月間起並發生性行為(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甲○○○知悉其2 人有此不倫之互動,甚為不悅,甲女提出告訴後,上訴人就與甲女通聯情形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或係出於企圖掩飾其與甲女有不倫之互動情形,其飾詞固無可取,然此部分與甲女所述於10餘年前,其小學時期為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似難謂有關聯性,能否作為甲女所述10餘年前事實有無之補強證據,即有待商榷。原判決執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饒堪研求。
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似採信甲女所為其小學時曾看過上訴人睪丸上有顆0.2 公分的痣之證述;並說明:雖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性器官(包含睪丸)除包莖外,外觀上無痣或其他明顯異常之狀況。」然甲女縱使在其就讀小學時曾經看過上訴人性器上有痣,在多年後之今日,其所指位於上訴人睪丸上之痣業經淡化、消失,亦非不可能發生等旨,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第30、31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抓住甲女之手部握住其性器陰莖來回抽動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及強行用手壓住甲女之頭部,並將其性器陰莖塞入甲女之嘴巴,均已先以領帶矇住甲女雙眼(原判決第2 頁)。如果無訛,則甲女於當時既經蒙住眼睛,如何能看見上訴人睪丸上有痣,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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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