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63號
TPSM,108,台上,136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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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蔡信華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10
1 年度偵緝字第1341、1348、1365、1401、1406、1528、1532、
1604、1630、1717、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信華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所採本件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 況,認具有適當性之要件,僅泛言各項證據並非違法取證, 除有爭執部分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等語,理由尚有欠備。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申辦本案房貸,申貸案內所附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貸款申請書亦非上訴人簽 名,申貸書所附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應係遭他人惡意 冒用,與上訴人無涉。在欠缺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憑證人 謝忠霖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罪。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辯解未予審酌,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證據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縱認確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領貸款之犯行,惟 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該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人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僅 憑主觀臆測即推定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有 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使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審 酌,顯未尊重上訴人自由陳述、辯明、辯護權之行使,將上 訴人依法行使之抗辯權作為量刑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 駁、說明。
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爭執其自身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 駿杰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判決敘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並不違法。
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黃茂順朱駿杰謝忠霖王碧桃等 證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附上訴人申貸相關資料,以及第 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上「蔡信華」簽 名及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上訴人之簽名,暨上訴人 當庭書寫之「蔡信華」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本件貸款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上 訴人辯稱其係身分證件遺失,以致遭人冒用申辦貸款等語,



並無可採。原判決並非單憑謝忠霖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 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該 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經過細節,理由論述雖稍嫌簡略, 而有微疵,但此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結果顯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 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依本件個案情節,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顯然輕重 失當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之科刑, 雖未量處最低法定刑,然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符云云,顯屬誤解前開解釋意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述:上訴人出於貪念,與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向銀 行冒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堪認已擾亂 金融秩序,其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反省之心, 且迄今尚餘本金58萬6,975 元及利息未清償,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旨,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尚難指有何違法。 ㈦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 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㈧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部分,歷審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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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