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83號
TPSM,107,台上,458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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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國華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楊明學(別稱「 廣州楊」,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 所掌控之君揚有限公司(下稱君揚公司)會計李曉君(因共 同犯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其離職後之接任者,共同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上訴人或楊明學將在大陸地區所處 理欲兌換人民幣客戶之兌換金額、匯率、應存入新臺幣金額 及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帳戶)等資料通 知李曉君,或指示其在臺客戶直接與李曉君等接洽,並將新 臺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李曉君等確認後,即通知上訴人及楊 明學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兌付予在大陸地區客戶之方式,共



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等情,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如何認定:證人即共同 正犯李曉君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黃偉哲 、王至恆、周素菊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採取,渠等所謂「 借款」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得為證人李 曉君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楊國盛楊國陽於審理中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錢萬坤林益盛周妍榆、周恆明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採 取;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獲財物逾1 億元及其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及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與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 兌;案發時非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不予過問;李曉君 對其不利證言,係挾怨報復;若上訴人僅用君揚公司帳戶做 地下匯兌,不合常情;附表一所列帳戶者均稱不認識上訴人 ,與上訴人無關;伊不知李曉君所從事之地下匯兌云云,認 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 ,敘明上訴人與楊明學李曉君及君揚公司之不詳姓名之人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 或調查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該等文書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 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原判決 就證人李曉君另案在第一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中,陳報及原審提出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其列印紙 本如原審A卷至C卷),說明均屬李曉君任職君揚公司會計期 間,依其會計職務於業務上規律製作之文件檔案,該等檔案 中,除其具結所證並指出「手帳」資料文件檔案內之存摺明 細影本或部分報表檔案中之某些支票收入記載,因其為侵占 君揚公司款項而有虛偽登載情形以外,其餘檔案內容係李曉 君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尚難認為其就該等證據內之其餘記載部分,有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明自己及他人犯罪證據之偽造動機,或存 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除外部分以外,其他電子 檔案及其列印紙本文書,均得作為證據。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執詞謂上開文件檔案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 據;原審應就存摺記載之真偽,逐一調查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 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 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已說明採取證人李曉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地下 匯兌係上訴人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其係受上訴人指示始參與 其中及配合楊明學之要求辦理匯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之證 詞;且例示證人即匯款人黃偉哲、王至恆、周素菊等之證述 及卷附李曉君所製作之手帳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或君揚公司報表,予以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認上訴人所辯 未與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單純出資借款給楊國盛 成立君揚公司,未過問掌理君揚公司業務等詞,不足採取。 復有證人楊國盛楊國陽之證述等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佐證 李曉君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實,已詳敘取捨證據之依據,並 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曉君係依其 指示辦理本案匯兌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亦非僅以李曉君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 ,難謂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李曉君對其有 利之證述未予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 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與李曉君、及楊明學暨所屬 集團成員間,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並以除 據李曉君審理中之證述及君揚公司日報表、有關例示之君揚



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偉哲、王至恆、周素菊 等之證述外,另據李曉君所證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匯兌業務 及指示其依楊明學之要求配合辦理匯兌,且於「客戶『找上 訴人』欲取得人民幣時,即依指示『匯款(交付)新臺幣』 後,即『由楊明學(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等情(見 原判決第14頁),而敘明上訴人與李曉君楊明學暨所屬集 團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對本案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共同負責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李曉君與楊明 學間之非法匯兌與伊無關,不應列計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 離職後,仍留存於君揚公司,各相關帳戶自民國98年12月31 日後之資金進出情況,及其中楊國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李曉 君離職後仍有資金往來紀錄之日,幾乎均有自大陸地區登入 網路銀行查詢之紀錄,且與君揚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 關係之地下匯兌客戶茆志能林益盛李曉君離職後,仍各 依渠等接觸之地下匯兌集團告知,將等值之新臺幣陸續存入 如附表一所示王士瑋台新銀行帳戶,及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 戶,並均順利在大陸地區兌取人民幣乙情等證據資料,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於李曉君自君揚 公司離職後,仍與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持續洽詢聯繫 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理由詳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 定李曉君離職後,上訴人仍與楊明學接續共同犯罪部分,未 敘述理由之情形。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計算,認應 列計李曉君離職後之期間前述帳戶內之兩岸匯兌往來金額,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調查職 責未盡、採證違法,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核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理由說明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且共犯楊明學迄未到案 而無2 人共同處分或分配獲利比例之供述,但上訴人共同參 與本案地下匯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至少有原審B 卷所附 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內摘要記載有「匯差」字樣之款項, 及李曉君所證君揚公司每月由楊明學匯兌新臺幣收入餘額中 以帳記方式撥付6 萬元款項等情,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 算,因認其本件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三所示「匯差」項目之總 額與其犯罪期間每月6萬元之總和共2,657,175元,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就李曉君所證述每月由楊明學之獲利中 扣下6 萬元之給付乙節,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情形云



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且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屬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以 客戶在臺灣地區匯款入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收取客戶之「新 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匯兌「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人或 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等情。理由內說明「(其供客戶匯入款項 )帳戶之新臺幣支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五所列新臺幣支 出欄所載),作為上訴人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為客戶『 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業務』時,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等語 ,並無所指就上訴人究竟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或「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乙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其理 由併敘明:「依附表五之彙總,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 及『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因其匯入及匯出之金額各 均逾66億元〈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等語,其中關於「以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部分,係因贅述該附表五對「新臺幣收入」部分對 匯兌規模之「概算」,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 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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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