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73號
TPSM,107,台上,457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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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洪信旭
被   告 呂黃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呂青協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代 表 人 呂黃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
度矚上訴字第822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525、8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呂黃麗華呂青協有罪,改判諭 知均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按原判決主要引述第一審判決 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下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據):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下稱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經營 被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與北海公司合稱北海 2 家公司),並由呂黃麗華擔任北海2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2 人明知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 合衛生標準者,竟共同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 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⑴、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友人郭定購入以晉瀧貿易 公司、福瀧油脂公司與晉鴻貿易商行(以上3 商家合稱 晉瀧3 家公司)名義,向香港寶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 ),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下稱「混



合油」)約717 噸982公斤;自103年1月1日起,由北海 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混合油」434噸640公斤。 另由北海公司自澳洲,進口飼料用牛油150噸。 ⑵、自103 年1 月1 日起,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 ),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皮革前 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共計95噸413 公斤,經由北海 公司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以萃油率65%計算)「劣質 豬油」共計62噸18公斤。
⑶、呂青協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文 憲等人,將1,059 噸996.33公斤粗油(以雞脂肪、豬脂 肪為原料,經由北海公司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所得), 攙混前揭「劣質豬油」62噸18公斤及「混合油」其中之 964 噸917.67公斤,經過精製等程序後,假冒為符合衛 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豬油共計246噸289公斤。至同 年10月14日止,除將其中48噸428 公斤,暫存在協慶公 司成品油區並未出售外,其餘則以「新萬香豬油」、「 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出售共計1,511噸317公斤 ;復以「新萬香精煉豬油」、「百利精煉豬油」等食用 油品,出口到香港地區出售共計218噸880公斤,使各該 廠商、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予購買等情。
⑷、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 品、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犯(103年2月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述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有罪(包 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部分,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 無罪。原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 ,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 判決論處被告2 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說明:
⑴、北海2 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 ,接續向郭定購入以晉瀧3 家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 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 合油」,並分次運至北海公司廠區,放置在該公司15、 16號油槽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晉瀧3家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 2日、同年月12日,開立發票予北海2家公司,再由呂黃 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並以國內信用狀 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3 家公司等情,業據被 告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定 、郭陳潘(下稱郭定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北海2家公司103年1月至8月進項來源(晉瀧 3家公司),以及北海2家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向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時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②郭定將 晉瀧3 家公司名義進口之「混合油」,運送至北海公司 廠區,並放置在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之久等情,業 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明確, 核與郭定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且晉瀧3家公司於103年間進口報關資料顯示,該 3家公司於102年、103年,均有多次向寶源公司進口「 混合油」情形,則晉瀧3 家公司確有「混合油」之貨源 ,可供販賣予北海2家公司至明。③晉瀧3家公司係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合油」予北海2 家公司,而開 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再由呂黃麗華持以向銀行開立信 用狀,並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 3家公司,再由晉瀧3家公司將「混合油」載運至北海公 司等情,業據郭定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你跟北海油脂、協慶公司的油品交易模式為 何?)有假發票沒有錯,但還是有幾次跟我買幾噸的飼 料油」、「(問:實際購買飼料油,是否就是不是整數 的那幾次?)是。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 ,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問:你原 本說有二個油槽在他那邊,他是從那二個油槽去抽?) 是,分別是15、16號油槽,都是從這二個油槽去抽」、 「(問:如何算?)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 他」;又於同年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郭定於103 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是否係自香港寶源 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是」、「(問: 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發票共8 張,請郭定於上簽名 押日期確認於該附表)附件一所示係由國稅局查得之發 票紀錄[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 是否為郭定將上開 油品賣給被告呂青協使用發票紀錄?)是。沒錯」、「 (問: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 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問



: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 )是」、「(問:郭定於103 年10月13日在南檢為不實 證述之原因?)當初是怕會害到呂青協他們,所以才只 說跟他借油槽」;復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賣給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這9 筆油品來 源?)我從香港寶源公司購買動植物混合油,那是無法 食用的,然後聯絡拖車去高雄港載運」、「(問:北海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你們 的油從哪裡來的嗎?)對,他們也知道那是動植物混合 油,知道不能食用」、「都是放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的15、16號油槽」各等語,核與郭陳潘於同年月5 日 、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以,晉瀧3 家 公司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混合油」予北海2 家 公司,並開立發票,且由呂黃麗華持以向銀行開立信用 狀,再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辦理融資,而付款予晉瀧 3 家公司等情,至為明確。④郭定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供,改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為換取交保 ,而為虛偽證述,實際上晉瀧3家公司與北海2家公司間 ,並無油品交易。伊係長期借用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 存放油品,讓伊南部地區業務馮聖雄節省運費及方便載 運云云。然倘若其等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乙節為 真,則以晉瀧3家公司開立予北海2家公司之發票,多達 數十張以觀,應無僅其中9 張係真實交易,而其餘發票 則為不實交易之陳述;佐以郭定2 人於103 年11月4、5 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陳述後,承辦檢察官並未因此 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等嗣於同年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所述為求交保而為 不實陳述等情,並非實在。再者,附表二所示之9 張發 票,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與 一般虛偽買賣、不實開立發票之情形不合,堪認郭定 2 人前揭有關如附表二所示9 張發票係真實交易、其餘發 票為不實交易之證述,可以採信。⑤至被告2 人雖辯稱 :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係借予郭定使用,以方便馮 聖雄載送油品,每個貨櫃收取2 千元云云。然查:呂 青協於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 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 我的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 由一個叫馮聖雄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 ,一個20噸的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 千元的抽油費 用」;於同年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千元服



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整齊 過的」、「這2 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 到齊」等語。而郭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一貨 櫃貼他(即呂青協)2 千元」、「(問:你如何跟他結 算?)不一定,這一批賣完我們就會算一次,看這一次 五個貨櫃或三個寄放在他那邊,一個貨櫃約20,五個貨 櫃就100 噸,出完,我就會下來跟他算錢」等詞。可見 其等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以及是否確有支付等 細節之說法迥異,北海公司是否確有將15、16號油槽借 予郭定使用,已堪置疑。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 於103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於 北海油脂公司工作多久?)2、3年,我是負責雜工的工 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的工作多少 都有做過」、「(問:北海公司所購入之雞脂肪塊及豬 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是」、「(問:所榨 出的油是否是粗油?)那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粗 油,就是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 三槽內的油」、「 (問:上開A、B、C 三槽內的粗油,如果滿的話,是否 會放置到編號1 至17號油槽?)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 、15、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 由老闆決定」、「(問:編號15、16油槽內放置何種油 ?)編號10、11、15、16是原料處理區的A、B、C 槽內 的豬油或雞油,滿了的話,就會放進去,看老闆怎麼決 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 至17號 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錦瑞 ,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 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證人 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問:你從何時開始於北海公司任職?)今年1 月,我 在精製室工作」、「(問:你所工作的地點是現場圖一 或現場圖二?)是現場圖一的精製室」、「(問:請說 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油罐車載運 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以 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 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 3、4、5、6、7、8、9、10、11 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 攪拌槽」、「(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 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 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編號1、2、15、16槽內」、 「(問:一個月會有幾次將編號1、2、15、16槽內的油



,送到精製室內精製?)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 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就先存放於室外的油 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 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 原油」、「(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油槽 後,是否會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 、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 ,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 油」;證人即北海公司之司機何克烈於同年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我曾經幫北海油脂載運飼料油,到 永康區中正路的統一公司廠區內,載運好幾年」、「( 問:你幫北海油脂公司載運飼料油的流程?)出貨前一 天,呂青協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間,我曾 經開過車號000、533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我 會在出貨日的上班時間,到保安工業區的北海公司,到 北海公司後,呂青協或呂太太會告知我,飼料用油在哪 一槽,我就會用我車上的油管,接上油槽的出口,把油 抽到我的貨車上」、「(問:你曾經從哪些油槽抽取油 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 A 槽」、「(問:你如何從16號油槽內抽取油品?)16號 油槽有管理出口,我只要接上我車上的油管,就直接可 以取16號油槽的油」、「(問:你從何時開始抽取16號 油槽的油?)至少有5 年以上了,從16號油槽抽出的, 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如果A 槽的油不夠 的話,就再從16號油槽補不足的部分」等語,則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足證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係 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支配。另證人馮聖雄固於檢察 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定有寄放油品在北 海公司油槽內」,然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 ,至於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 ?當非馮聖雄所能知悉,前開馮聖雄之證述,尚難據為 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呂黃麗華之手寫筆記本上 ,固有「晉鴻郭先生、進出貨、庫存情形」之記載,核 與在郭定之住處所查扣、由郭陳潘所記錄之「馮先生出 貨情形」大致相符(除最後一筆之出貨數量有誤外,其 餘均相吻合),然郭定借用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已 有4、5年,均由馮聖雄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乙節,已 據郭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馮聖雄前往北海 公司載運油品,既有數年之久,何以呂黃麗華之手寫筆 記本上,僅有103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



卻付之闕如?觀諸該手寫筆記本上之原子筆墨色,均為 相同,所記錄之內容,甚為整齊,除前2 頁有記載外, 整本筆記本別無其他紀錄,且不論是該筆記本之封面或 有紀錄之2 頁頁面,均極為乾淨,並無長期使用或時常 翻動之痕跡等情,顯非長期、逐筆之記載,反而似為同 一人、於同時間、同一次書寫之結果。再者,呂青協於 103 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們是 否需要特別通知郭定何時進油放到編號15、16號油槽? )不用,郭定及馮聖雄自己知道」、「(問:依你所說 ,你是幫忙郭定進出油的磅重,你只要將磅單交給馮聖 雄或郭定即可?)馮聖雄所賣出15、16號油槽的油,與 我無關,因為那個帳是他跟郭定算,就好了,我這邊應 該不用留存紀錄,因為留存紀錄對我來說,沒有意義」 ,可見馮聖雄只須持載走油品之磅單與郭定會算即可, 北海公司並無紀錄15、16號油槽進貨、出貨及庫存情形 之必要。則呂黃麗華於手寫筆記本上,為上開紀錄之用 意,顯有可疑,無法排除係於事後製作之可能,尚不能 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⑵、北海2 家公司確有將放置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內 之「混合油」,以及編號1 號油槽內之「不可供人食用 」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中,析論如下:①北海公司之 15 、16號油槽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 最後一次精製前)止,均係放置自寶源公司進口之「混 合油」,而編號1號油槽則自103 年7月27日起,係放置 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②蔡孟坤於103 年10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油罐車進北海的原油,會 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 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 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 編號 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 或粗油的儲油槽,原油或粗油在編號12、13、14攪拌槽 裡面,攪拌、脫膠、降酸,之後在精製室內脫色,就成 為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現場圖二編號37 、38、39、40油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 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 的A 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的豬油,一起攪拌,再 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 槽的作用,是用牛油產生豬 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凝凍, 必須要靠加入牛油,(才能)增加它的硬度」、「我不 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我們精製室大 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



放於室外的油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 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 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原油或粗油的 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 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 多」;於同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最後一 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 年9月2日」、「(問:從哪邊 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 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 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 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 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 (問:印象中大約多久的時間,呂青協會要求你將1、2 、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 為半成品油?)不一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 作30噸左右,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 「製成半成品油,須先脫膠,我們輸入12、13、14攪拌 槽後,要先取樣讓老闆測試,老闆會告訴我們數據,再 從數據,知道我們需要多少蘇打,我不知道數據代表的 意思,但老闆告訴我的數據,通常是1點多或2點多,如 果數據是1.5的話,通常要加入3百的蘇打水,蘇打水釋 (置)放在精製室二樓的桶子內,桶子上有刻度,通常 3個就是代表3百的蘇打水」、「30噸油,需要3 格的磷 酸降酸,放磷酸的桶子,在精製室的一樓,不會因為牛 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 先降酸,後來才是脫膠」、「在精製室進行脫色,也就 是把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 製室二樓,再加入矽藻土後,就可以脫色,比例是由二 樓放矽藻土的桶子,依電子數據固定加入,我們不會去 人為操作,有出口可以過濾脫色後的矽藻土,脫色後的 油,會先放置在精製室一樓的暫存油槽後,再打入半成 品油槽,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 叫我們從半成品油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 就是在脫臭塔內,進行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 肪酸及高酸油」,「精製室二樓的脂肪酸及高酸油的儲 存槽滿了,就會開啟固定的管路,輸送到一樓戶外的桶 槽內,滿了,就會有車子把它抽出、載走」;復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 ,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 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問:你於調查時



說過你有實際操作過由編號1、2、15、16油槽,開關打 開用幫浦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製油?)是 」、「(問:你們公司除賣食用油之外,有無賣飼料油 ?)飼料油,我是看電視報導,我才知道有在賣」、「 每一次做半成品或最後精製,要從哪一個油槽把油提出 ?或要提多少?是由老闆決定」、「我有曾經將1、2、 15、16號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 進12、13、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部分混在一起」、「 公司製作豬油過程中,確實需要混入一些牛油」,並經 蔡孟坤實際操作北海公司1 、15、16號油槽,如何經由 軟管,以馬達打入12、13、14號攪拌槽之過程。並參酌 許文彬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從15、16號油槽抽出的原油,是否可以經由金屬硬管或 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客觀上,是有辦法透過軟 管這麼作的」、「(問:客觀上1、2號油槽內的油,是 否可能經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應 該是有可能」明確,復有蔡孟坤於103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生產操作過程資 料可證,足見蔡孟坤於上開時間,確曾自北海公司1 、 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加入食用油 之精製過程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③蔡孟坤固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 1 、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1號油槽旁 ,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伊實際操作將1、2、15、 16號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 製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然 蔡孟坤自103年1月起,即已從事上開食用油精製過程, 迄同年9月2日結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比較深刻清晰,尚無充裕時間可供 深思、權衡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並佐以 蔡孟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送到精製室精製的油 ,來源是外面那1、2、15、16號油槽」、「(問:送到 精製室你確定是1、2、15、16號油槽?)差不多就那四 桶」,可知蔡孟坤於精製食用油前,所抽取之油槽,不 外乎1、2、15、16號油槽,而以蔡孟坤參與精製食用油 之時間,長達9 個月,所述每1、2 天或2、3天就從1、 2、15、16號油槽抽油,至12、13、14 攪拌槽之過程, 焉有如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僅在7、8月間、參與抽 油1、2次之可能?是蔡孟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說法,顯 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④蔡孟坤不僅確實有實際參與



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甚且指導新進員工如何精製食 用油,其既係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對於北 海公司各油槽編號、油槽內容物、抽油、打油等食用油 精製過程,理當有相當之經驗,如其並未親自操作,將 北海公司 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牛油)、15及 16號(均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油槽內之油品,抽出打入12、13、14號攪拌槽, 進行摻混、攪拌,再進行後續之精製過程,顯無可能於 偵查過程中,就相關摻混之情節,於事後為清楚描述, 益證其所述可信。⑤呂青協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 將自澳洲進口之牛油150 公噸及自榨之牛油20公噸,均 放置在北海公司1 號油槽,北海公司並無其他油槽有放 置牛油等語。而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至北海公 司勘驗1號油槽,確認其內尚有192.5公噸之油品,並佐 以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固程度之 情狀,亦即於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固時, 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乙節,亦 經被告2人供述及蔡孟坤證述明確,足見牛油係北海2家 公司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必需。則被告2 人豈有可能於 該批不可使用之牛油進口後,將北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 自榨牛油20公噸,混合放置之理?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涉嫌向地下油行購買餿水油,混充食用油事件(下 稱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而廣為人知,被告 2 人既認該批自澳洲進口之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 前,實無如被告2人所辯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㈡、郭定販賣「混合油」予被告2 人,並分次運至北海公司廠區 ,放置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用以精製成食用油,對 外販售,幫助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 罪(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矚上 訴字第815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處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以郭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郭定犯罪事實,顯然齟齬不合。
㈢、原判決雖以本件查獲之油品,經鑑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 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又依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前開 油品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CNS 國家標準,而為對被



告2 人有利之認定。惟依鑑定人曾素香於原審所證:檢測油 品是否有動物性成分,須看加工程度與數量,於加工過程, 原料所含動物性成分,可能會受到破壞,所得檢驗結果,有 其侷限,故無法以檢驗結果,直接研判油品是否摻雜前揭動 物性成分,必須結合油品之原料來源、製程及稽查等,綜合 研判;某些動物性成分,在精製過程,會被破壞,且加工產 品本來就可能檢測不到DNA ;有可能原料雖有牛、羊、魚等 成分,但精製過後,就測不到;不能由成品裡有無動物性成 分,去回推原料中有無動物性成分;就算成品所有檢驗數據 都合格,也無法回推原料是否合格,還是要看稽查結果;不 合法原料做成之成品,就是不合法等語。又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5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 年7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揭示「……食品衛生管理法雖 訂有『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然要釐清食用豬油並未攙雜、 混合或加入任何非法原料,難以逕由檢驗『食用豬脂衛生標 準』所規定之項目(如酸價,或藉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及 動物性成分等項目予以判定,仍須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 資訊及實地稽查等,綜合研判確認」等旨。是判斷被告2 人 製造油品有無摻雜,重點係在油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合格, 而非成品油經檢驗結果,是否合格。
原判決竟無視於前開鑑定人之證詞,以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釋結果,逕以查扣之油品檢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 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再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 驗報告書所示,該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 CNS 國家標準,因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明顯與前述證據 內容不符。
㈣、綜上,原審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而將各項證 據割裂、單獨判斷,其取捨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違背證 據法則。又原審未就各項疑點調查釐清明白,遽為有利於被 告2 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原審就前述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及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意旨,並未詳為 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 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 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 以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 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㈡、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已詳為說明:
⑴、被告2 人並未向郭定購買「混合油」,而係郭定曾經借 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以晉瀧3 家公司名義 所進口之「混合油」:
⒈郭定2 人於103 年11月4 、5 、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證述:晉瀧3家公司係販賣「混合油」予北海2家公司。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售人)晉 瀧3家公司與(買受人)北海2 家公司共計9張發票(下 稱本件9 張發票),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買賣云云 ,但郭定2 人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前,與其後於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皆一致陳稱:伊係向被告2 人借 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等語,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 資料,前揭郭定2人所稱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乙節, 應非實在;又呂黃麗華郭陳潘分別製作、記載有關郭 定2 人之南部地區業務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運「混合 油」日期與數量之筆記本,既係警方於案發後經搜索、 扣押所得,並非被告2人或郭定2人於事後自行提出,且 各該筆記本之外型及所載內容,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未 有於事後虛偽製作之情形,堪信係實際記載所得之資料 ,應屬可信。
⒉被告2 人持用本件9 張發票,至銀行開立信用狀,並向 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予晉瀧3 家公司後,如屬真實交易, 應無再付款予郭定之理。惟被告2人前後卻匯款高達1千 8 百多萬元至郭定指定之帳戶;又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 走油品出貨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係依郭陳潘之 指示,直接交給被告2人,由被告2人償還開立信用狀、 融資貸款之本息,此符合購買虛偽發票,持以向銀行借 貸之不實交易模式。況郭定2人向檢察官承認本件9張發 票係真實交易時,猶同時強調:是由馮聖雄從北海公司 載運油品,交給養豬戶等語,而馮聖雄係郭定(並非被 告2人)之業務人員,尚難逕認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 。




⒊至蔡孟坤、許文彬及何克烈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是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而 非借予郭定存放油品等語,但該等油槽亦非長期且始終 出借予郭定,有時係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可見上開證 人所述使用時點,尚屬欠缺具體、明確,難以據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另蔡孟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伊有依指示,將 北海公司之1、2、15、16號油槽內油品,抽取到12至14 號油槽攪拌,做成半成品油料云云。惟與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抽取油品之時間及次數相關情節歧異,並參 以其係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所述內容並非其職掌之事 項,前開所為證述之可信度不高,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本件查扣之油品,經鑑驗結果,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 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又依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檢驗報告書,查扣之油品均符合食用豬油各類脂肪酸 之CNS國家標準,實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不能證明被告2 人以自行進口之「混合油」及牛油混摻 製造油品:
⒈北海2家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434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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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