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8年度,28號
IPCA,108,行專訴,28,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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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輔 佐 人 王宏霖
 魏明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鄭富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
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20項,並以2006年3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11/369,257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25883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23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9、20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19,刪除請求項20。案經被告審查,
雖認原告所提106年12月2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1月13
日(107)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721058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106年12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
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0舉
發駁回」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8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026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
」部分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事實經過與原處分認定錯誤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依相關民事判決作成: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
至115年7月13日止。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接購得富欣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產銷之系爭產品,經送請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9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92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富欣
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併請求損害
額3倍作為懲罰性賠償,原告暫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參加人及代理人侯德銘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與富欣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均為同一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而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即106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舉發,企圖以提
出舉發為攻防之手段,影響民事法院之判決。專利舉發之審
定案件,攸關專利權存在與否,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被
告應本於專業考量、獨立判斷,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另案民
事二審判決於107年10月18日宣判後,被告繼而於107年11月
13日作出審定書,審定書之理由完全照抄上開第一審、第二
審民事訴訟判決書之內容,並於舉發審定書主文第二項作出 「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二)另案民事判決結論非正確:
 1.另案民事判決未引用證據9:
經濟部嗣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之訴願理由指摘之錯誤 認定,除完全不提外,亦未說明,理由仍沿襲本院民事判決 內容,查該等民事判決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106年度 民專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係承 審法官自認其發現兩造均不知之創見,自行認定,而顯有認 定主張事實之違法,在事實上有誤判,原告已依法向最高法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對本件無拘束力。另案 民事判決錯誤極為明顯。例如,判決及原審定書、訴願決定 最重要之審定基礎即「證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 、3 、19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事實,參



加人於舉發書狀中從未主張,審定書所列之舉發爭點,無單 純以證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亦從未引用證據9 【0073】段 。綜觀另案民事判決及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所持之主軸判 斷,不啻呈現對「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旁路」、「叉路 」區隔之認知錯誤,而竟誤認電器特性、機械特性本不相同 ,且在信號傳遞路徑外之證據9第【0073】段所述,實際上 屬「旁路」、「叉路」路徑,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進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專利 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顯係參加人不敢主張之重大錯 誤,實為無視專業領域之常識錯誤論述。
 2.原處分認定事實即非正確:
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但由美國對應案之審查歷程可知,美國 審查委員所核發之核駁通知書,從未將證據9與系爭專利美 國對應案之技術特徵作比對,亦未曾考量過證據9與證據7、 8技術內容之組合」,足認美國專利局之審查委員不認為證 據9第【0073】段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且證 據9發明人在第【0076】段,說明證據9第【0073】段不是在 傳導路徑上面,證據9發明人另外在證據9第【0076】以軟性 PCB使第一補償在傳輸路徑上面,證據9發明人為具有通常技 術與知識者,既有第【0073】段之動機,應無可能不在證據 9第【0076】設計如系爭專利之傳導路徑,而是另外需要大 費周章應用軟性PCB。因如系爭專利第【0045】、第【0047 】敘述「依一慣例彈簧設計,此彈簧之長度不會少於10mm」 ,故一般技術人員無法直接縮短。且以證據9第【0076】應 用軟性PCB,增加大量成本,可證明系爭專利擁有很大進步 性,足證原處分所認定「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2、3、19不具進步性」事實,並非正確。 3.原處分誤認參加人未主張之錯誤:
參加人之主張實為證據7+證據8+證據9,始能揭露系爭專利 之要件,而非僅有證據7+證據9。此由舉發人之舉發書記載 可知,足證參加人之主張實為證據7+證據8+證據9,始能揭 露系爭專利之要件,參加人亦僅就此爭點提出說明。證據8 之專利在談「未捻導線」,證據9主要目的在「相位偏移」 ,並無「傳導導線及路徑」問題,如未加上證據8無法表達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參加人必須主張證據7+證據8+證據 9。再者,原處分書誤認電器特性、機械特性,且在信號傳 遞路徑外之證據9第【0073】段「旁路」、「叉路」路徑, 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進而導致錯誤之結論 。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專利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顯 係參加人未主張之重大錯誤,且曝露判斷之形成,源於未逐



一審酌卷證、詳細調查、深入思索而得,復有違反經驗、論 理及證據法則。
(三)證據8要件未經證據7與9揭露:
所謂證據7至9之組合,係指證據7至9之要件聯集,始能與系 爭專利比較,審查委員竟認定證據7、9之組合,即可與系爭 專利比較,即審查委員認定證據7、9之要件聯集就大於或等 於7至9之要件聯集,實際上應為證據7、9之聯集當然小於證 據7至9之要件聯集才對。證據7至9之聯集必然大於證據7、9 之聯集,否則證據8之要件必然被證據7、9完全揭露,而審 查委員竟無視此邏輯。足見參加人主張之證據7至9之組合, 其與審查認定之證據7、9之組合不同。證據8之要件未被證 據7、9所完全揭露,顯見證據7、9之組合之要件聯集,未能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要件,而不能與系爭專利比較。認定證據 7、9之組合,即可與系爭專利比較,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 專利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另案民事判決、被告審定內容 、經濟部訴願決定之審定基礎,均認證據7、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9不具進步性,進而推論參加人 主張之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9 不具進步性云云。顯有重大違誤。再者,經濟部訴願決定理 由認定系爭專利未限定懸臂樑之型態云云。屬明顯之認定事 實錯誤。所謂懸臂樑之定義,為樑之一端為固定端,另一端 為自由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定義「彈性接觸路徑」 ,從接觸區域至彈性接觸末端點,且「彈性接觸末端點」仍 位於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延伸至其他末端點。職是 ,「彈性接觸末端點的定義」限制「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型 態為懸臂梁之型態,被告忽視請求項1之內容而誤判。(四)證據9反足證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原處分書將電器特性、機械特性均不相同,且在信號傳遞外  之證據9第【0073】段所述,實際上屬「旁路」、「叉路」 路徑,誤認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進而導致 錯誤之結論,實為無視專業領域之常識錯誤。此主張乃認定 證據9第【0073】段之說明等同系爭專利之接觸傳導路徑, 此為明顯錯誤。因證據9發明人在其專利說明第【0076】段 ,說明證據9第【0073】段不是在傳導路徑上面。準此,證 據9發明人在證據9第【0076】以應用軟性PCB使第一補償在 傳輸路徑上面。
(五)被告受參加人之誤導而為錯誤之認定:
  參加人從未引用證據9第【0073】段,亦從未主張證據9第【 0073】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主張。原處分書 之所以錯誤認定「證據9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



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證據9第【0073】段揭露前述證據7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云云,確係受舉發人所 誤導。此由舉發人歷次答辯內容所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 性接觸導線」,涵蓋範圍非常之廣。被告未質疑系爭專利【 0045】接觸傳導路徑要考慮彈性強度之論理,審定書漠視有 利於原告之論理。由系爭專利與證據8之差異可知,證據8未 揭示關於插座電連接器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及其 功效。依系爭專利與證據9之差異可知,證據9未揭示「傳統 距離1,700之長度為何」,更是反向教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 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證據9技術上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縮 短彈性接觸導線,使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之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縮短,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間之相位 差異」。
二、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文義非常明確,一 般使用PCB之RJ45插座,要傳遞訊號,8根彈性接觸導線必然 一端要連結到PCB,必然要與插頭接觸在一點,始能傳輸訊 號,兩點間自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文義,該領域之一般技術人員依習知之常識均能明瞭文義 ,被告與參加人正確指出證據2、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依1997年5,997,358專利之FIG.6,可證明該領域20年來, 幾乎有PCB之RJ通訊插頭均能依常識讀出該「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而證據1為系爭專利,自然有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被告主張之證據9圖16【1610】段不可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而被告用「串音補償區域」替換「 彈性接觸末端點」讀出證據9圖16【1610】是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顯然違反專利解讀之原則。至原處分書認定證據9第 【0073】段揭露其距離可為0.2英吋,是證據9揭露證據7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云云。係為錯誤定義彈性 接觸傳導路徑之解讀,前提已錯誤當然導致結論錯誤,其與 客觀事實不符。觀諸原處分書第14頁第4至10行認定參酌證 據9之揭露,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 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 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 。違反習知技術常識之臆測,證據9證明此臆測自相矛盾。三、組合證據2、4、7至9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7至9之 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則相同立論之 證據2、4、7至9之組合,亦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進



步性。
四、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3與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7至9之 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相同立論「證據 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進步性。依原 處分書第22頁第12行至第23頁第7行,其與第14頁第4至10行 記載內容可知,其論述相同,故被告審定書第22頁第12行至 第23頁第7行無法成立。準此,證據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進步性。
五、原證1至9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參加人及代理人侯德銘專利師、訴訟代理人與富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科技商務法律事 務所,富欣公司為逃避原告對其侵害專利索賠之干擾戰術, 刻意錯誤引導另案法官誤判。系爭專利在美國、歐洲、加拿 大、澳洲及日本等國,均通過嚴格審查,並取得發明專利權 ,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性、進步性為各國所肯定,且自96年 以來應用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超過1億顆,足見市場上均無 人能超越系爭專利。原告提出原證1至9,因原證1到9均是在 證據9後之發明,且亦採用證據7之架構,均無法達成系爭專 利直接縮短彈性傳導路徑小於6.7mm之設計,可見網路連接 器領域之技術人員,無能力改變或超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 傳導路徑之發明,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 均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證據9第[0076]段揭示系爭專利原理與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為6.7mm以 下,並未限定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申言之,能否達 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 而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而證據9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手 段,其中就第【0073】段記載可知,藉由縮短插頭/插座界 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證據9同段 另載明「圖16至28示出可對插座進行之物理變化,以縮短插 頭界面接觸與第一補償間之距離」,證據9圖16、17所示係2 種不同彈性接觸導線之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座因設有垂 直介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採取較圖17為長之插 頭介面接觸(1602)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與接觸部相 互接觸時,其距離(1610)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1700) 為短,可知證據9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長度,目的



乃是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職是,證據9所指「彈性接觸 傳導路徑」為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非為 原告所主張證據9所指距離是在訊號傳遞路徑外之旁路,或 是叉路之線路。
(二)證據7至9有組合之動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有「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端點為懸臂樑 支撐端之限定」,尚難據此主張系爭專請求項1具進步性。 由於證據7及證據9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且證據7及證據9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RJ45插座,屬相同 之技術領域,且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 進串音補償,依證據9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 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 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之教 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導體 插銷(5)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1至18)間之距離,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職是,證據7及證據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7至9之 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方式:
 1.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倘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導線,端點,連結於彈性 接觸末端點」有解釋之必要,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用語,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 解釋。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 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 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 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而 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2.原告解釋習慣與解釋不符: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彈性接觸導線,端點,連結於彈性 接觸末端點」,其中「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於說明書, 並無特別之定義。且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 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 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 解釋。一般所稱「連結」具有多種解釋。例如,可解釋為元 件互相結合、或解釋為電連接「其中系爭說明書第【0006】 段中之具有一印刷電路板上相互連結之電路圖,連結即為指



電連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連結,就文字意義而 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含蓋電連結或元件互相 結合等。倘指為元件互相結合,未排除有元件間可具有相對 移動,而「固定」係指元件之間結合,元件之間不具有相對 移動,可知「連結」與「固定」實質意義不同,原告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載「連結」以為具有「固定」意思,並推論 「懸臂樑本為系爭專利關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所定義之範圍 」,明顯與通常習慣解釋不符。
(四)證據7與9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9第【0076】段之記載,且證據9第【0076】段之上, 仍有諸多其它技術。例如,說明書第【0074】、【0075】之 Fig.17、18之技術,證據9之Fig.2顯示僅具有插頭接觸介面 (304)傳導路徑,不具有替代傳導路徑,無法認定證據9第【 0076】段中所指「上述技術」,包含證據9第【0073】段之 技術。由證據9第【0076】段說明可知替代傳導路徑,係藉 由第二種技術,第二種技術透過將柔性PCB連接到插頭接觸 介面,而將第一補償區放置得更靠近插頭接觸點,其與證據 9第【0073】、【0074】段及第16、17圖揭露,縮短插頭介 面接觸點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目的相同。準此,縱證據9 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路徑為替代傳導路徑,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 效,仍有動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 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予以調整至符合適當彈性強度、偏折 量之狀態。再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上,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
(五)證據9揭示進行串音補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為6.7mm以 下,並未限定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申言之,能否達 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接觸導路徑」長度,而 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證據9亦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手段 ,根據其第【0073】段記載可知,藉由縮短插頭/插座界面 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證據9圖16、 17所示係2種不同彈性接觸導線之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 座因設有垂直介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乃採取較 圖17為長之插頭介面接觸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與接 觸部相互接觸時,其距離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為短, 可知證據9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長度,目的是縮短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前述證據9所教示之原理及技術手段,不論插座係採用何 種型態之彈性接觸導線,當知應採取適當之彈性接觸導線長



度、形狀設計,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始能獲得串音補 償功效。
(六)證據9技術與證據7與8並無不同:
證據9說明書第【0002】段載明其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電連 接器,特別是關於減少高頻時傳播延遲效應而具有「串音補  償」模組化通訊插座設計,第【0073】段另進一步說明,藉 由減少在高頻時因傳播延遲所造成的相位偏移,可獲得較佳 串音性能,可知證據9係以改善相位偏移為技術手段,據以 達成減少串音或串音補償之目的,與證據7、8減少串音之目 的並無不同,證據9與證據7之內容均為RJ45插座,不論技術 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其功能、作用均具共通性,基於 證據9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 合理動機將前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相互組合、運用, 以形成系爭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至9之組合, 自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 至9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一)證據7至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 證據7至9具有合理動機相結合,且證據7圖10揭露模組化插 座(1)殼體底部延伸有支撐部,基板(32)係鑲嵌於殼體底部 延伸之支撐部,故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電路板, 鑲嵌於支撐部」。而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連 接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 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 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而證據7圖11、12揭露貫孔與基 板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每一貫孔(11至18)有一相對應之 導體插銷(5)。再者,證據9揭露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 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 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證 據9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 之三組導體插銷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從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職是,證據7及證據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7至9之 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二)證據7至9有合理動機結合:
證據7至9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7圖10揭露模組化插座(1) 之殼體底部延伸有支撐部,基板(32)鑲嵌於殼體底部延伸之 支撐部,故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電路板,鑲嵌於



支撐部」。再者,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連接 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暨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 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 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 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證據7圖11、12揭露貫孔與基板 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暨每一貫孔(11至18)有一相對應之 導體插銷(5),且證據9揭露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 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 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證據9 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 三組導體插銷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從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
三、證據2、4、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 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 為6.7mm以下」;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限定「一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 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以上」,顯然系爭 專利請求項2重復限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範圍,致使 難以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範圍。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限定「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則為 10mm以上」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證據9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當知藉由調整彈性接觸傳 導路徑之長度,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效果,是以其具有合 理之動機適當調整或改變證據7導電插銷(5)之彈性接觸傳導 路徑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 度限制,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 之內容,依不同之元件設計需求、串音補償效果,得以依例 行性工作或實驗所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
四、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9所指「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 償區域的距離,並非原告主張「證據9所指距離是在訊號傳 遞路徑外之旁路或是叉路之線路」。職是,證據9揭露利用 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 佳之串音補償功效。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主張組合證據7與9:
  參加人於所提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法



條及證據,明確主張:㈠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㈣證據7至9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故訴願決定書關於證 據7至9及其組合之訴願決定理由,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再 者,證據9整篇內容,均屬於適當範圍,被告之審查委員可 依職權於證據9第【0073】段內探知或調查專利之有效性, 審酌參加人所未提出之理由,不受參加人主張之拘束。被告 之審查委員完全依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行審查,並依 該規定參酌相關民事判決,被告審查委員並無違法。根據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所記載可知,彈性接觸路徑不是 懸臂樑,原告所述與說明書有所矛盾。系爭專利請求項1、1 9未明確限定彈性接觸導線為懸臂樑,未明確定義彈性接觸 導線之一端是固定端,另一端是自由端,自不得將之記載於 說明書或圖式,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當讀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19,而成為限制條件。
二、證據9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19電氣特性和機械特性相同:(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解釋: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所記載可知,彈性接觸路  徑不是懸臂樑,原告所述與說明書有所矛盾。系爭專利請求  項1、19未明確限定彈性接觸導線為懸臂樑,未明確定義彈 性接觸導線之一端是固定端,另一端是自由端,自不得將記 載於說明書或圖式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當讀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9,而成為限制條件。證據7之傾斜部 (9)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11至18)間之路徑,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縱證據9插頭介面 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路徑為另一個路徑,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仍有動 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 技術特徵,予以調整至符合適當彈性強度、偏折量之狀態。 再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文義以 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對於 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定義或說明,以最廣泛合理與說明書一 致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可解 釋,為插頭接觸區域至串音補償元件間之距離,且是在訊號 傳遞路徑之一部。
(二)舉發理由係依據參加人之理由:
  證據9教示電路板(1608)具有相互連結之電路圖分別延伸介



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間,藉由縮短插頭 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是插頭介面接觸點至 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確實屬於訊號傳遞路徑之一部,符 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文義,符合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之 用語最廣泛合理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符合說明書中另有明 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再者,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插 頭介面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插頭接觸區域 ,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第一補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19之串音補償元件,因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插 頭介面接觸與第一補償之間使用另一個路徑之定義,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定義。證據9第【 0076】段所述「將第一補償區放置更靠近插頭接觸點」,相 當於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準此, 證據9第【0076】段可證明,證據9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 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且屬於訊號傳遞路徑之一部 分,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是舉發審定理由論據確實是根 據參加人之專利舉發理由及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所主張,以正 確且符合熟悉該領域之人士之觀察角度,作出正確判決,並 非自己突發奇想,亦無發現兩造均不知之創見。三、原告誤認彈簧之長度:
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界定彈性接觸導線之截面高度及寬 度,所以未牽涉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強度問題,應無可能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和證據9作比對。再 者,系爭專利第【0047】段明顯是彈簧之長度,且僅有提及 彈簧之長度不會少於10 mm,此彈簧是指系爭專利第【0048 】段所述之彈性接觸導線(21至28),全無提及「彈性接觸傳 導路徑在習知之技術現況上不會少於10 mm」技術特徵,足 證原告明顯將「彈簧之長度」誤解或刻意曲解成彈性接觸傳 導路徑。
四、美國對應案不具參考價值:
 證據7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 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 定義,並非僅提彈性接觸導線。再者,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 不認為證據9第【0073】段有揭露系爭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之原因,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必須進一步增加「其中成對 之互相連結導線及彈性接觸導線形成傳輸線路之一部,並進 一步含:一第一/第二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一/第二串音 補償訊號,第一/第二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一傳輸線之第一 相互連結導線及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線間;以及 一第二/第一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二/第一串音補償訊號



,第二/第一串音補償訊號位於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 線及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一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且每一串音補 償元件設於電路板上位於或鄰近於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始能夠證明比證據7至9之組合,更具進步性。職是,美國對 應案請求項6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範圍,克服美國專利 局之核駁理由,不具參考價值。
五、證據9揭露證據7與請求項1與19間之差異技術特徵:  根據證據9第【0074】段記載可知,其所述插頭介面接觸件  (16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實現較佳之串音補 償之技術手段,在於縮短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 離,所述距離為路徑。可證證據9確實牽涉到「傳導導線及 路徑」問題。復依證據9第【0073】段記載,證據9第【0074 】段所述「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可為0.2 英吋。是證據9揭露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9間之差異 技術特徵,無須加上證據8,即能表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9之技術特徵「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 間距離」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定義,並非由系 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之實施例決定。證據9之技術特徵「插 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文義,符合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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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