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85號
IPCA,108,行商訴,85,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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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百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PARK HOTEL MANAGEMENT PTE LTD)




代 表 人 羅正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PARK HOTEL」商標(下稱 本件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公寓、住宅、房 屋及不動產租賃…租金代收…由電腦資料或網際網路提供所 有上述服務之線上服務」及第43類之「提供臨時住宿;臨時 住宿租賃;臨時住宿預訂服務;提供住房住宿;提供住宿相 關訊息服務;酒店服務;餐廳、酒吧及餐飲服務…提供飯店 住宿及會議設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幼兒照顧服務… 」等服務(詳如註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核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 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11月9 日商標核駁第 3928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經濟部於108 年6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6300 號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本件商標作 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為跨國連鎖之飯店集團,自1961年起由香港第一家酒店 「香港百樂酒店」發展至現有的16家酒店,遍布全球各地8 個國家、11個目的地設有16家飯店,包含香港、新加坡、日 本、澳大利亞等,且預計於臺灣拓展10個據點,為旅館飯店 業界之知名品牌,而本件商標與原告公司之中文特取名稱「 百樂」之粵語拼音「百[ baak] 樂[ lohk/ngohk]」相近, 雖為現有的詞彙或事物「PARK」及「HOTEL 」所組成,但「 PARK HOTEL」不具有任何說明服務之內容型態或其服務特性 之意義,經原告長期使用「PARK HOTEL」作為服務來源之識 別。原告未曾以「PARK HOTEL」說明或暗示其所提供之服務 係位於或鄰近公園或花園等場所,且由原告第一家香港百樂 酒店係坐落在「被香港人稱為TST 的九龍尖沙咀商業娛樂區 中心,而尖沙咀擁有許多極富特色的市場和購物中心,是真 正的不夜城」觀之,更可證明原告提供服務之處所係在商業 娛樂區中心、市場和購物中心等所組成之鬧區,自不可能有 意將本件商標「PARK HOTEL」作為服務特性與公園或花園有 關之說明或暗示。再者,因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 單價昂貴之不動產管理及租賃服務等,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 度勢必較高,會直接將本件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的 標識,而非服務特性之說明。因此,本件商標顯已具先天識 別性。至於被告忽視其所舉例之台北美侖大飯店(PARK TAI PEI HOTEL )、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及 裕元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其外文雖均有使用 「PARK」之文字,惟渠等名稱皆非單純使用「PARK」或「PA RK HOTEL」而係與其他文字連綴,足證本件商標單純使用「 PARK HOTEL」已具有識別性。是以,被告所舉之例,實不足 以抹煞本件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反而因為本件商標並未在「 PARK HOTEL」之前或單字間加上其他外文字,即足以與他人 之服務相區別,具有相當識別性。
㈡縱認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本件商標經原告使用,由 原告提出各大訂房網站中有關原告飯店資料、瀏覽率之統計 資料,及各大旅遊部落客所介紹,可知本件商標已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由原告與臺灣各大旅行社之對帳單、合 作契約書等,亦證明本件商標長年來有實際使用之情事而在 飯店住宿領域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



認識,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具有後天識別 性。
㈢雖被告以未實際設立營業據點作為否准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之 理由,然日商東橫酒店有限公司(TOYOKO INN CO ,LTD .) 申請註冊第01694144號商標「東橫INN 」指定使用於第43類 商品或服務、日商阿帕飯店股份有限公司(APA HOTEL CO , LTD . )申請註冊第01977133號商標「APA HOTEL 」指定使 用於第43類商品或服務,其等均為日本連鎖旅館,均為在臺 並未設有任何據點,被告不得僅因原告於我國尚未實際設立 營業據點即否准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再者,被告亦已核准 未經設計之外文「PARK」與其他文字組成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與本件商標相同之第36類或第43類之服務,如日商三井不 動產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凱悅國際公司等公司註冊之「 PARK HOMES」、「PARK COURT」、「PARK SEASONS」、「PA RK Life 」、「PARK261 」等商標,足以證明「PARK」並非 顯然不具識別性之文字,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 定,被告應予核准本件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圖樣係僅由英文「PARK HOTEL」所構成,其中「 PARK」為公園、花園之意,「HOTEL 」為旅館、飯店之意。 故「PARK HOTEL」文義有指公園飯店、花園飯店等相類似之 意,為旅宿業界或不動產銷售業界習見之文字,如台北美侖 大飯店(PARK TAIPEI HOTEL )或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 )或裕元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等 ,均包含有習見之「PARK」或「Park Hotel」文字,故原告 僅以「PARK HOTEL」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第43類等 服務,其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認知,僅在說明公園飯店、 花園式飯店等服務,為所指定不動產相關服務或餐廳旅館相 關建築物之內容形態或其服務特性、內容之說明,非作為識 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再者,本件商標「PARK HOTEL」文字為業界習用傳達飯店環 境或設計有如花園飯店、公園飯店之意象,已如前述,非絕 對稱該飯店係座落於花園或公園。且依原告實際使用之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主要係提供飯店酒店旅遊住宿住房或臨時住 宿租賃等相關服務,依一般消費者認知,係為滿足旅遊或洽 公住宿訂房需求之一般性服務,非屬所稱高單價昂貴之服務 ,而「PARK HOTEL」文字亦有它飯店酒店業者使用成為說明 性之文字,消費者對其注意程度不高,自然不會將其視為商 標主要之識別部分。




㈢惟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 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 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則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 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 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 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原告所舉日商三 井不動產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凱悅國際公司等公司註冊 之「PARK HOMES」、「PARK COURT」、「PARK SEASONS」、 「PARK Life 」、「PARK261 」等商標主張本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應准許本件商標之註冊一節。該個 案或結合其他具識別性「COURT 」、「SEASONS 」等文字或 數字,或經結合其他「HOMES 」、「Life」文字其整體已非 業界習用之文字,消費者亦不會將其商標整體視為說明性文 字,與本案案情自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 無從引用案情不同之註冊個案推論本案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 有利論據。
㈣而商標識別性判斷雖不以提供服務地點在國內為限,然原告 確實未實際在我國國內有飯店營業設點,所提供之使用資料 多為外國得獎資料或銷售數據。所舉各大飯店訂房中文網站 瀏覽統計,核該網站係匯集數以千或萬計的飯店、旅館及民 宿等訂房資訊,以供消費者比較下單選購並藉此收取服務費 用之網頁服務平台,此為飯店業者習見之行銷管道之一,消 費者或可藉以搜尋到原告所提供之飯店地點及服務,然該等 網站非單一指向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且訂房網站之總瀏覽率 亦無法直接連結或證明國內消費者對原告住宿服務之知悉程 度。所舉日商東橫酒店有限公司、阿帕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註冊案例,皆為因具商標先天識別性而予核准之案例,與本 案案情不同。至於所舉網路部落客旅宿日誌,僅能說明其個 人之消費經驗,或為習見之部落客業配行銷方式,且該部落 格亦以介紹旅遊資訊及數千百家飯店酒店住宿資訊為主,實 難僅以其中數篇介紹或部落格總瀏覽率,即推知國內消費者 已熟知。復所舉國內消費者熟知原告服務之證據資料實屬不 足,或未提出我國國內消費者在該等外國服務提供地之訂房 率、銷售額等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故綜合現有使 用情形等資料判斷,實不足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執為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有利論據。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5 年2 月3 日以「PARK HOTEL」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 「公寓、住宅、房屋及不動產租賃…租金代收…由電腦資料 或網際網路提供所有上述服務之線上服務」及第43類之「提 供臨時住宿;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預訂服務;提供住房 住宿;提供住宿相關訊息服務;酒店服務;餐廳、酒吧及餐 飲服務…提供飯店住宿及會議設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 ;幼兒照顧服務…」等服務(詳如註冊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11 月9 日商標核駁第3928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8 年6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80 63063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具識別性之情形?
 ⒉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不 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在 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具有後天識別性 者,仍得准予註冊,惟需申請人舉證證明之。
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 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 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



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 要。另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 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 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 查基準」2.2.1 意旨參照)。又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 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 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 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至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 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則不具識 別性。外國文字之含義若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相 關說明者,則不具識別性。外國文字有多個含義時,只要其 中一個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或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 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 以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 橫書外文「PARK HOTEL」構成,其中「PARK」有公園、花園  之意,「HOTEL 」為旅館、飯店之意,故「PARK HOTEL」係  有「公園飯店、花園飯店」等相類似之意,為旅宿業界或不  動產業界習用之文字,例如台北美侖大飯店(PARK TAIPEI HOTEL )、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或裕元 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等。是原告以外文「PARK HOTEL 」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6類「公寓、住 宅、房屋及不動產租賃…租金代收…由電腦資料或網際網路 提供所有上述服務之線上服務」及第43類「提供臨時住宿; 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預訂服務;提供住房住宿;提供住 宿相關訊息服務;酒店服務;餐廳、酒吧及餐飲服務…提供 飯店住宿及會議設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幼兒照顧服 務…」等服務,其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認知,僅傳達所指 定不動產相關服務或餐廳旅館相關建築物之坐落、內容形態 與公園飯店有關,非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本件商標僅由描述指定服務品質或 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⒊至原告所舉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如台北美侖大飯店(PARK TAIPEI HOTEL) 或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  、裕元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其「PARK」文字  或經特殊設計,或另結合之「CAESAR」或「Windsor 」等較  為消費者注目之主要識別文字,更顯其「Park Hotel」等文  字為業界習用且較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另原告主張其



於西元1961年在香港成立第一家酒店,為亞太區最佳酒店集 團之一,現有16家酒店遍布新加坡、香港、大陸、日、韓等 11個目的地,並提出其2012年至2019年重要獲獎資訊、集團 官網網頁介紹等證據(見原證2 、3 ),以及本件商標「PA  RK HOTEL」與中文粵語拼音「百樂」特取部分接近,香港百  樂酒店座落於九龍尖沙嘴商業娛樂區,更證明本件商標不可 能有作為公園或花園有關之說明或暗示,以及就實際交易情 況而言,本件商標所提供為高單價昂貴之不動產管理租賃等 服務,消費者注意程度較高,顯見已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云云 。然查,「PARK HOTEL」文字為業界習用傳達飯店環境或設 計有如花園飯店、公園飯店之意象,已如前述,非絕對稱該 飯店係座落於花園或公園。再者,依原告實際使用之證據資 料顯示,原告主要係提供飯店酒店旅遊住宿住房或臨時住宿 租賃等相關服務,依一般消費者認知,係為滿足旅遊或洽公 住宿訂房需求之一般性服務,非屬所稱高單價昂貴之服務, 且「PARK HOTEL」文字亦有其他飯店酒店業者使用成為說明 性之文字,消費者對其注意程度不高,自然不會將其視為商 標主要之識別部分。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准許日商三井不動產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凱悅國際公司等註冊「PARK HOMES」、「PARK COURT」 、「PARK SEASONS」、「PARK Life 」、「PARK261 」商標  ,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亦應准許本件商  標之註冊云云。惟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 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 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 素,綜合判斷之,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 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 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 言。查原告所舉前述個案或結合其他具識別性「COURT 」、 「SEASONS 」等文字或數字,或經結合其他「HOMES 」、「 Life」文字其整體已非業界習用之文字,消費者亦不會將其 商標整體視為說明性文字,與本案案情自屬有別,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案情不同之註冊個案推論本 案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⒌綜上,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具識別性之情形。
㈢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部分:
⒈按商標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  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



 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 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 訊時,始足以採證。
⒉原告雖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檢附相關資料,主張本件商標業經 其長期廣泛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但查,訴願附件一  (申復附件一、二)原告公司資料、訴願附件二及十三原告 自行整理之西元2008年至2018年飯店及酒店服務獲獎明細、 訴願附件三(申復附件三)及附件九之光碟、印自光碟中中 文廣告宣傳資料、訴願附件四富比士亞洲雜誌發行量統計表 、訴願附件五貓途鷹(tripadvisor ) 、AGODA 訂房網站中 有關原告飯店資料、以PARK HOTEL TOKYO為關鍵字GOOGLE搜 尋結果、訴願附件八原告與我國美和科技大學建教合作徵才 相關新聞報導、訴願附件十貓途鷹(tripadvisor )訂房網 站針對原告飯店瀏覽率之統計資料、訴願附件十一燦星旅遊 網站促銷資料、訴願附件十二Southeast Asia TTG Show Da ily 之廣告宣傳、訴願附件十四Influential Brands報導資 料,或為外文資料、或為有關原告酒店之介紹,或僅可得知 原告與前揭訂房網站、燦星旅遊有合作關係以及貓途鷹網站 我國使用者占全球使用者瀏覽原告飯店之比例,除國內發行 之資料有限外,尚須視其實際訂房率、銷售額、市場占有率 等市場實際使用情形始得具體判斷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 ,況且,中文網頁或相關報導多以「百樂酒店」稱呼原告飯 店,單獨以「PARK HOTEL」是否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係指向 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無疑義。至於訴願附件六、七我國消費 者網路訂房次數統計表、原告陳稱其投入美金1,554,000 元 廣告宣傳,惟此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並無具有公信力之 輔助證據以佐其實。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原告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原證4 至8 原告飯店官網資料、訂房網站瀏覽率統 計資料及評論、與臺灣美和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人才培訓報導 及各大旅遊部落客之介紹等證據資料,其中所提外文使用證 據資料係飯店旅宿服務內容特性使然,非得以其未實際設點 作為否准本件商標之理由,以及本件商標經其使用及知名部 落客介紹後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具後天識別性等 節。惟按,商標識別性判斷雖不以提供服務地點在國內為限 ,然原告確實未實際在我國國內有飯店營業設點,所提供之 使用資料多為外國得獎資料或銷售數據。所舉各大飯店訂房 中文網站瀏覽統計,核該網站係匯集數以千或萬計的飯店、



旅館及民宿等訂房資訊,以供消費者比較下單選購並藉此收 取服務費用之網頁服務平台,此為飯店業者習見之行銷管道 之一,消費者或可藉以搜尋到原告所提供之飯店地點及服務 ,然該等網站非單一指向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且訂房網站之 總瀏覽率亦無法直接連結或證明國內消費者對原告住宿服務 之知悉程度。又原告所舉日商東橫酒店有限公司、阿帕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案例,皆為因具商標先天識別性而予核 准之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至於原告所述網路部落客旅宿 日誌,僅能說明其個人之消費經驗,或為習見之部落客業配 行銷方式,且該部落格亦以介紹旅遊資訊及數千百家飯店酒 店住宿資訊為主,實難僅以其中數篇介紹或部落格總瀏覽率 ,即推知國內消費者已熟知。復所舉國內消費者熟知原告服 務之證據資料實屬不足,或未提出我國國內消費者在該等外 國服務提供地之訂房率、銷售額等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 情形。故綜合現有使用情形等資料判斷,實不足證明本件商 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執為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 別性之有利論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香港及新加坡共計4 家飯店自2014年至2019 年6 月,每年台灣旅客留宿住宿費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 5 、6 千萬元,以及提出原告與台灣雄獅、吉帝、福泰等旅 行社對帳單、合作契約書,並說明原告飯店所接待的旅客, 約有四分之一來自台灣國內旅行社,另四分之三則是透過其 他訂房管道預訂原告之飯店,主張本件商標已長期實際使用 於我國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但查 :
⑴原告所列接待台灣旅客統計資料表稱2014年至2019年6 月 ,香港及新加坡4 家飯店台灣旅客消費營業額每年計約5 、6 千萬元,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統計資料私文書,且除 所附雄獅、吉帝兩家旅行社營業對帳單外,並無其他事證 得以佐證其所稱全部實際營業額。再從原證12、13可知,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香港百樂飯店雙人房每房均價約 在港幣1,200 元至1,300 元之間(折合新臺幣4,700 元至 5 ,100元,以11月28日匯率計),若以每房均價5,000 元 ,4 家飯店每年台灣旅客營業額6,000 萬元,約計12,000 房,平均至香港單一一家飯店每年約售出3,000 房次,換 算為入住人次約6,000 人。再查,香港旅遊發展局、香港 旅業網訪港旅客統計資料(https ://partnernet .hktb .com/tc/om/tc/research_statistics/latest_statistic s/inde .html)(見乙證2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20 17、2018年全年台灣訪港過夜人次約分別為85萬餘及80萬



餘人次,2019年至9 月亦有51萬餘人次。故前所述香港地 區入住6,000人次或所稱在4 家原告飯店每年銷售額5 、6 千萬元,其入住人數或旅宿業銷售金額,相較於台灣訪港 人數尚屬非多,復又無其他於台灣地區廣告宣傳資料可資 佐證,難謂本件商標經原告使用於台灣地區已普遍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⑵原告主張「PARK HOTEL」並非業界習見文字,且未與其他 文字結合使用,具有識別性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交通部 觀光局2019年8 月旅館家數為3,387 家,僅能證明我國旅 館業者登記家數,無法查詢或具體呈現該等業者所實際登 記之旅館飯店名稱。又「PARK」一字於市場上或本件商標 指定之不動產及旅宿服務業界,是用以表示花園、公園形 態之意象或說明,已如所述,市場上自然少有同業以「PA RK」作為商標或登記為飯店名稱,即使有亦會結合其他如 「CAESAR」、「Windsor 」等文字,而整體具有商標識別 性。然「PARK」在不動產業或旅宿業的使用或廣告宣傳是 習見文宣或說明性用語。故本件商標僅以「PARK」結合「 HOTEL 」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自不具商標識別性。 ⒌承上,本件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不具後天識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不 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本件 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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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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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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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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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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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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