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69號
IPCA,108,行商訴,69,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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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原   告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松徹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郭建中  律師
      王乃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694555號「@cosme」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5類、第42類商品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
21類、第35類、第42類及第44類之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編為0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
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核准並分別
編為申請第103880414號商標及第103880415號商標。其中分
割後之申請第10388041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牙
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等商品;第21類:非建築用未加
工玻璃、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室內水族箱用陶瓷製及玻璃
製裝飾品等商品;第35類:廣告宣傳、為他人提供有關研究
人員資歷之電腦資料庫檢索等服務;第42類:利用網際網路
、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
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提供有關符合電腦操作所需準確
度之電腦性能及操作之技術諮詢顧問等服務,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69455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與服務,詳如附圖之系爭商標圖樣有關商品名稱所
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7年9
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600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
以108年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cosme」識別性相當低:
(一)「cosme」為化妝品之意義:
  據以評定註冊第85378、109913、1431390、1169894號商標
,如附圖所示(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小寫外文「cosme」或大寫「COSME
 」,其為唯一可能造成兩者相衝突之部分,係「cosme」擷
取自英文「cosmetic」及「cosmetics」之前5個字母而來,
原本易使人聯想到英文「cosmetic」或「cosmetics」,且
「cosme」為日語片假名「コスメ」羅馬拼音,而日語「コ
スメ」意指「コスメチック」。英語「cosmetic」就日語而
言,「cosme」等同「cosmetic」,而名為「Cosme Tech
之化妝品開發展覽會及「COSME TOKYO」國際化妝品展,直
接以英語「cosme」表示化妝品,歐盟有機化粧保養品認證
機構亦以「COSME BIO」命名。準此,以「cosme」使用於化
妝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事實上其識別性相當低,並不具有指
示單一來源之識別力,不能因為兩商標均有「cosme」字樣
,遽認兩者構成近似,或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不准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cosme」廣為業者所註冊使用:
  經查詢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可知有許多業者以「cosme」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獲准註冊於和本案有關之化妝品相關商
品、服務上,包括「可賜美コスメCOSME」、「COSME DECOR
TE」、「COSMEPRO」、「UrCosme」、「COSME CURL ARIMIN
O」、「PET COSME」、「ECOTT COSME」、「GOING COSME」
、「J COSME」、「Koelf Cosme」、「sharp cosme」商標
,該等商標含有相同「cosme」,均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
冊在案,其中註冊第94335、94374號「可賜美コスメCOSME
」早在66年間註冊在案,註冊第224267號「COSME DECORTE
」亦早在72年間註冊在案,均遠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期
,顯見以「cosme」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並非參加人所獨
創,不應由參加人獨佔使用。
2.諸多「cosme 」商標獲准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
經原告檢索發現,在實際交易市場上有「COSME-DE.COM」作
為護膚美容產品零售網站名稱;以「cosme」作為化妝品品
牌名稱一部分者,有「COSME DECORT」、「ECOTT COSME」
、「GOING COSME」、「Sunwoo Cosme」、「COSME BOX」、
「Cosme Planning」、「Cosme Kitchen」等,由此顯見以
「cosme」作為商標一部分使用於化妝品相關商品或服務之
情形極為常見,單純「cosme」外文,並不會使人產生與特
定單一來源聯結之高度識別力,「cosme」不應由參加人獨
占使用,不因他人以「cosme」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認
為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衝突而排斥其註冊,且在其他諸多商標
含有「cosme」外文,仍獲准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之情
形下,倘不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將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由原告所構思在外文「cosme」前置與化粧品全然
無關「@」符號,所結合而成為一整體,其與據以評定商標
相較,有外文大小寫不同之差異,據以評定商標字尾另有外
文「D」,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符號可資區辨,據以
評定第109913、1431390號商標另有墨色或紅色橫長方形方
塊,據以評定第1169894號商標另有中文「康是美」、「鳥
設計圖」及紅色、黃色、綠色等顏色可供區辨,縱兩造商標
均有相同「cosme」,然考量「cosme」意指「化妝品」,含
有「cosme」字樣之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情形極為普遍,「c
osme」並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力,不能以系爭商標含
有「cosme」而認定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
標各有可資區別之符號、中文、圖形等,應認定兩者近似程
度不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均非為著名商標:
(一)原處分僅認定「康是美COSMED」商標著名:
  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大多僅標示中文與外文結合「康是
美COSMED」,是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被告於評定書理由中,依據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僅認
定中文與外文結合「康是美COSMED」商標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並未承認單純之外文「COSMED」已為著名,故應比較系爭
商標與「康是美COSMED」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定參加人之著名商標為「
康是美COSMED」,判斷其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時,自應
以「康是美COSMED」商標為判斷之對象。被告竟援引單純外
文組成「COSMED」商標之註冊資料,作為認定參加人著名商
標有多角化經營之依據,原處分將「康是美COSMED」與「CO
SMED」混為一談,並未掌握本案判斷之基礎,其判斷顯有重
大違誤。
(二)參加人未證明「COSMED」、「COSMED及圖」為著名商標:
  原處分僅認定「康是美COSMED」商標為著名商標,訴願決定
竟以相同之證據資料,擴大認定據以評定「COSMED」、「康
是美COSMED」、「康是美COSMED及圖」商標,表彰於提供藥
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
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
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均屬著名商標。經檢視參加
人於本案評定階段提出之證據資料,發現其DM上標示者為外
文「COSMED」、中文「康是美」及「鳥設計圖」結合之商標
,報紙及部落格文章普遍以中文「康是美」稱呼參加人經營
之連鎖藥妝店,記者會活動、歷年獲獎、傑出店長照片上顯
示者為外文「COSMED」、中文「康是美」及「鳥設計圖」結
合之商標,參加人在購物網站上經營之賣場,標示中文「康
是美」或中外文結合「康是美COSMED」,參加人提出之廣告
影片鮮少出現單獨之外文「COSMED」商標,訴願決定竟以該
等證據資料認定「COSMED」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
(一)原處分未斟酌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證:
  縱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藥妝店相關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惟兩商標已在市場上併存許久,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
之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原告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
於評定審查階段提出使用事證。系爭商標於104年2月16日經
被告核准註冊,原告信賴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之處分,已投入
鉅額費用積極、廣泛行銷推廣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參加人
怠於提出異議,直至系爭商標註冊2年後,始於106年4月25
日申請本件評定,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基於情事變更
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
後之使用事實,自應予以斟酌,原處分竟以使用事證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為由,完全排斥得作為我國消費者已熟悉系爭
商標之事證,進而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原處分所持理由顯然違反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
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瑕疵未經訴願決定治癒:
  本件訴願決定未援引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此觀訴願決
定書內容即明。且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未認定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
,本案自無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得斟酌
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者為被告,
經濟部並無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之權限,自
無法治癒原處分未依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審酌系爭商標
註冊日後至本案評決時使用證據之瑕疵。況訴願決定未審酌
註冊後之使用事證,且原處分僅認定「康是美COSMED」商標
為著名商標,訴願決定逕認定「COSMED」商標為著名商標,
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職是,本件並無訴願法第7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排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事證
,違背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
五、兩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一)原告已在評定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
  系爭商標「@cosme」為原告前於88年12月間建置之化妝保養
情報入口網站之名稱,提供相關消費者為商品投票評分之資
訊,內容包括保養品、化粧品、身體用品、美容家電及健康
食品等項目,介於20至39歲間之2/3之日本女性,每個月至
少會逛一次原告「@cosme」網站,網站每月活躍用戶數已高
達1,400萬名,是全球最大的女性美容產品資料庫。臺灣相
關消費者向來喜愛日本美妝產品,且日本為國人前往旅遊之
最熱門國家,系爭商標之美妝排行榜資訊網站,被推薦為購
買日本美妝產品前必瀏覽之網站,原告開設「@cosme store
」是臺灣相關消費者前往日本必逛商店名單之一,原告早於
103年間在臺灣發行「@cosme」雜誌中文版,宣傳促銷「@co
sme」及「@cosme store」品牌之服務。原告於106年5月之
第一間海外實體店鋪「@cosme store」開設在臺灣,此引人
注目之消息,獲臺灣各大電子媒體及美妝部落客爭相報導,
蘋果日報在106年2月26日發表關於「@cosme store」展店之
報導資料,提到在報導當時已有80%臺灣女性知道「@cosme
」。在電子商務部分,原告除經營購物網站tw.cosme.net及
@cosme store FB外,亦併購臺灣擁有46萬名會員之知名美
妝網站UrCosme,啟動「UrCosme@cosme TAIWAN」網站服務

(二)傳媒高度評價系爭商標服務:
  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自由電子報、TVBS新聞網、ETtoda
 y 新聞雲、中央社、風傳媒、商業周刊等各大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及其他部落格粉絲團等媒體,發表有關「@cosme」
之新聞記事、網路文章時,多以「日本最大的化粧品和保養
品網站」、「@cosme大賞地位可說是日本美妝界的奧斯卡
、「日本知名美容化妝品綜合網站」、「日本最大美妝與保
養品社群網站」、「日本化妝品口碑網站」、「1999年成立
後,已成為當地美妝選購指標」、「日本第一大美妝網站」
、「被稱為日本美妝聖經@cosme評鑑網」、「日本藥妝聖經
」、「亞洲最大美容情報網站」、「日本最大、最具指標性
的美妝保養品評鑑網站」、「全球最大的女性美容產品資料
庫」等高度評價,形容系爭商標服務。
(三)系爭商標商品認證標章受相關消費者高度信賴:
  原告自89年起每年發表「@cosme」網路美妝大賞,為相關消
費者間選購化粧品及保養品時相當信賴的重要參考指標,91
年起開始製作實行「@cosme」大賞商品認證標章,只要附上
「@cosme」認證標章之美妝品,很快就會受到相關消費者信
賴與青睞。原告為確保其網站數據之公信力,運用一套相當
複雜之演算法,過濾廠商花錢購買之評論與不實評論,其網
路美妝大賞標示出該年度前幾名之人氣商品,為相關消費者
間選購化粧品及保養品時相當信賴之重要參考指標,附上「
@cosme」認證標章之美妝品,幾乎不必擔心買後會後悔,化
妝品公司均以自家商品能獲得「@cosme」網路美妝大賞排名
為榮,紛紛向原告請求取得「@cosme」貼紙之授權。
(四)系爭商標服務被廣泛分享討論:
  於網路書店以「cosme 」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除出現原告
 發行「@cosme日本人氣美妝排行榜保存年鑑」外,尚有多數
書籍或雜誌提及系爭商標,且發行日期多早於系爭商標註冊
日。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間整合臺灣最大之美妝網站UrCo
  sme,將UrCosme之logo加上「@cosme TAIWAN」發表臺灣版
 「UrCosme@cosme TAIWAN」最佳美妝大賞。早在雙方合作之
前,UrCosme網站已擁有可觀之會員人數及相關消費者使用
心得投稿,相關消費者經常在UrCosme網站上貼文分享或討
論獲得「@cosme」網路美妝大賞排名之商品,足證在原告至
臺灣開設實體店面前,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
認識「@cosme」所表彰之來源及信譽,且於「UrCosme@cosm
e TAIWAN」網站上搜尋「cosmed」或「康是美cosmed」商
品資訊,結果均顯示為品牌「Cosmed康是美」,由相關消費
者就「@cosme」與「Cosmed康是美」品牌商品所撰寫之使用
心得,可證實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區分兩商標屬不同商品品牌
,足證相關消費者可充分區辨「@cosme」與「cosmed」、「
康是美cosmed」商標,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五)網路搜尋結果顯示兩商標間無混淆之虞:
  於Google網站上以「cosme」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得到之結
 果多為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並不會出現據以評定商標之任
何資訊。而以據以評定商標「cosmed」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時
,結果多半出現中文「康是美」訊息,暨少數伴隨中文「康
是美」之「康是美Cosmed」,完全無單獨「cosmed」作為標
題之訊息。由搜尋結果顯示眾多系爭商標資訊,除可證明系
爭商標具有高知名度外,上述結果顯示相關消費者及參加人
自身多半使用中文「康是美」或「康是美Cosmed」作為表彰
其藥妝店之標識,實際交易市場上,兩造商標間有明顯之中
文「康是美」可資區辨,且相關消費者在網路上接觸系爭商
標商品或服務時,並不會被誤導為參加人經營之康是美藥妝
店,只有當完整出現「COSMED」時,始可能會連結到參加人
經營之藥妝店,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應已充分認識
「@cosme」與「cosmed」係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出處,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六)貼有系爭商標認證貼紙之商品亦在參加人藥妝店販售:
  原告「@cosme」與臺灣最大美妝網站UrCosme於106年6月整
 合,將UrCosme之logo加上「@cosme TAIWAN」,發表臺灣版
之「UrCosme@cosme TAIWAN」最佳美妝大賞,貼有「@cosme
」或「UrCosme@cosme TAIWAN」認證標章貼紙之商品,很快
受到消費者信賴與青睞,許多國內外知名化粧品廠商已取得
原告授權在臺灣使用「@cosme」或「UrCosme@cosme TAIWAN
」認證標章貼紙,在臺灣之藥妝店多會陳列、販售貼有該等
貼紙之商品,其中包含參加人所開設之康是美藥妝店中,亦
大量陳列「@cosme」或「UrCosme@cosme TAIWAN」認證標章
貼紙之商品。再者,由參加人集團企業所生產「我的美麗日
記」黑珍珠面膜與官燕窩面膜,其於104年「@cosme」美妝
大賞分別獲得面膜大賞第1名與第3名,嗣於106年「我的美
麗日記」高保濕南極冰河面膜獲得「@cosme」美妝大賞面膜
組第2名,同時納豆高效保濕面膜與玻尿酸極致保濕面膜分
別獲得106年「UrCosme@cosme TAIWAN」網友評鑑美妝賞面
膜類第1及第3名,其商品並以獲得該等大賞作為宣傳,均足
證參加人早已知悉原告系爭商標存在,並認同系爭商標之高
知名度,雙方商標在實際交易市場上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七)參加人與原告曾就系爭商標有業務合作協商:
參加人前於102年與原告進行業務合作協商,希望能在康是
美藥妝店中設置「@cosme」專門櫃位,販賣標示有「@cosme
」認證標章之商品,雖最後協商未成立,然足證參加人於當
時有意藉由標榜販售「@cosme」大賞商品,以活絡增加康是
美藥妝店之客源。顯然參加人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並認同系
爭商標之高知名度,且認為在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藥妝店中
販售標示「@cosme」商品,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網
路新聞報導中提及原告時,均以「@cosme」稱呼,而提到參
加人時,以「康是美」或少數標示「康是美(COSMED)」方
式呈現,顯見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已充分認
識「@cosme」商標,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信譽之標誌,並不
致與參加人或其集團企業產生混淆誤認。
(八)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強調來自日本:
  檢視原告提出之許多媒體報導,均強調原告經營之系爭商標
 網站,為來自日本之知名化妝品網站,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時
亦以醒目字體標示「日本美妝專門店」,藉由媒體報導內容
及原告廣告文宣,臺灣消費者可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
來源為來自日本之原告,而無與隸屬臺灣統一企業集團之參
加人產生混淆之可能,由原告之廣告文宣亦充分反應原告確
實為表彰自身商品、服務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並無
任何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意圖,由原告註冊與使用系爭商標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
六、參加人行銷廣告並非為廣告宣傳:
參加人透過報章或網路媒體進行行銷廣告,並非從事「廣告
宣傳」服務,而係行銷廣告其藥妝店服務,其在該等廣告上
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係用以表彰其藥妝店服務之來源,並非
用以表彰廣告宣傳服務,且參加人提供相關消費者手機APP
,係便利相關消費者選購其藥妝店銷售之商品,乃銷售其藥
妝店產品之方法,手機APP僅其行銷宣傳之媒體,在手機APP
上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係用以表彰其藥妝店服務,並非表彰
APP之程式設計之來源,不能因據以評定商標標示在手機APP
上,而認定其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APP之程式設計服務。
準此,據以評定商標未使用在「廣告宣傳」服務及手機APP
之程式設計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標示在報章或網路媒體進行
行銷廣告及標示在手機APP,均用於表彰參加人提供之藥妝
店相關服務,原處分竟誤認據以評定商標有使用在「廣告宣
傳」服務及手機APP之程式設計服務,進而認定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服務
具有類似關係或關聯性,進而認定系爭商標使用在該等服務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實屬無稽。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證據可知,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
 人於84年間成立之連鎖藥妝店品牌,主要提供藥品、營養補
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
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並提供健
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參加人自92年開設第100家連鎖店後
,其規模穩定與快速成長,其店面及門市於98年3月間突破
300家,至101年2月間突破355家,遍及國內各縣市,且其連
鎖藥粧店自97年至98年間榮獲「管理雜誌」消費者理想藥妝
通路品牌調查第一名,99年榮獲「遠見雜誌」傑出服務獎─
藥妝通路首獎,參加人復持續於網路、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媒
體,刊登廣告行銷宣傳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服務,並透過Yaho
o奇摩商城及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提供其服務。準此,堪認
系爭商標於101年6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
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
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
售服務,暨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不僅已為該等服務
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包括非屬前揭
服務消費族群之其他消費者或公眾,均應已知悉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存在,其著名程度應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
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成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符號「@」及外文「cosme」左右排列
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或由大寫外文「COSMED」所構成,或
由橫書中文「康是美」及大寫外文「COSMED」所組成,或另
結合一彩色鳥圖形所組成,中文「康是美」與外文「COSMED
」讀音相近。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且於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識別之部分,均有外觀、
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
文「康是美」,且其外文部分僅有文字大小寫或字尾是否結
合字母「D」之些微差異,兩者於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外文「COSMED」並非既有字彙,亦未直接
  傳達與其使用服務有關之說明,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
 臻著名,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原告
  於評定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可知,或非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事證,或仍待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或無法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或非系爭商標於國內實際使用之
  事證。況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始於我國發行「@cosme」雜
 誌中文版,嗣於106年始在我國設立第一間實體店舖,時間
尚短,且未檢送系爭商標商品/服務於我國之銷售數量、金
額、市場占有率等事證,以供審酌。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
,難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已為我國
消費者所熟悉,足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由參加人於原處分所提證據可知,參加人早於84年起以外文
 「COSMED」,或結合中文「康是美」及一鳥形圖案,或結合
不具識別性之外文「Nature Mart」、「Nature Collect」
、「Dr.」、「Ms.」等作為商標圖樣,在國內陸續申准註冊
第85378、100714、109913、1169894、1431390、1664703、
1664704、1667478、1669859、1656971、1675222、1675223
、1676054號等多件「COSMED」系列商標,所指定商品/服務
種類及範圍多樣,除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
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等商品之零售服務
外,另亦指定使用於糖果、食品、飲料、指甲刀、面紙、印
刷出版品、文具、皮包、杯碗、餐具、盥洗用具、衣服等商
品,及超級市場、百貨公司、郵購、網路(電子)購物、食
品及飲料零售、美容諮詢顧問、藥劑調配(醫藥諮詢)、醫
護協助等服務。再者,參加人並有提供與據以評定商標同名
之手機APP軟體程式,使相關消費者可隨時查詢商品資訊、
門市據點及優惠活動,並可作為行動電子會員卡累積點數。
職是,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及實際使用於多種
不同商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六、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已
臻高度著名,具相當強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且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提供藥品、營養補
 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
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並提供健
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或其註冊及實際使用之前開商品/服
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類、第21類、第35類、第42
類服務相較,兩者或為口腔清潔用品及家庭日常用品等商品
,或係透過網際網路及應用程式,提供各種資訊服務及用於
廣告宣傳或行銷等相關服務,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或商品,具
有關聯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
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
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原處分機關評決時,應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是原告應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系爭商標於本案評決時,已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始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見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至
原處分作成前,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圖樣「@cosme」之事實
,然其大多並非使用在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且時間尚短,
整體資料亦屬有限,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行銷數據以供審酌,
自難認本件評定時,相關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足可認識兩商
標商品或服務來自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
標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仍然存在。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審酌註冊後使用事證之瑕疵已治癒:
(一)經濟部於訴願程序已審酌商標法第60條但書事由:
  縱原處分認為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而存有瑕疵
 ,然經濟部持不同之見解認為有其適用,並進而審酌原告於
商標評定程序、訴願程序所提之所有證據後,判定原告註冊
後之行銷事實「大多並非使用在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且時
間尚短,整體資料亦屬有限」,認定不足以符合商標法第60
條但書之要件,因最終結論與原處分相同,依據訴願法第79
條第2項規定無庸撤銷原處分,應駁回原告之訴願。換言之
,經濟部於訴願決定程序,已就第60條但書之事證進行審酌
判斷,針對原處分理由不當之瑕疵,已予以審酌,並認定基
於其他理由,仍應維持相同結果之處分,故以第79條第2項
駁回訴願。職是,原處分理由不當之瑕疵,已在經濟部依據
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決定訴願無理由時,獲得補正及治癒。
(二)經濟部裁量未違反商標法第60條但書:
  商標法第60條但書為兩商標間雖有混淆誤認,然基於後商標
長年持續使用,並累積相當之商譽後,依情事變更原則不予
以撤銷,屬商標法禁止混淆誤認之例外規範,倘客觀上並無
「後申請商標已長年持續使用」、「情事變更後撤銷後申請
商標顯失公平」情況,仍應回歸「禁止商標間混淆誤認」原
則。經濟部於訴願階段,實質審酌裁量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
後、評定前之證據資料,並具體裁量事證,認不足以證明相
關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足以認識兩商標商品服務係來自不
同來源,經濟部之裁量顯未有違反商標法第60條但書,原告
以違反商標法第60條但書為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有未洽。
二、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參諸被告於原處分書可知,據以評定「康是美COSMED」商標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原處分已認定所有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之意。況經
濟部於訴願決定表示,據以評定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縱
認原處分未就全部商標認定為著名商標,仍已由訴願法第79
條第2項規定,加以治癒補正。職是,原告以原處分僅認定
單一據以評定「康是美COSMED」商標為著名商標,並質疑原
處分不得論述「COSMED」商標是否為多角化經營,進而以之
作為本案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係出於對原處分
原意之誤解,並忽視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實際進行網路搜尋,可發現有相關消費者於評定日期106年4
月25日後,仍對於兩商標有所混淆,甚至於108年間之彩妝
業界新聞,亦有媒體混淆誤認。準此,相關消費者於106年9
月仍會對「@cosme」與「康是美」間發生混淆,自可能證明
於稍早之評決時間點時,相關消費者對於原告之系爭商標,
仍尚未熟悉,且與據以評定商標造成混淆。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由「@」符號結合外文「cosme」所組成,其中系爭
商標圖樣中之符號「@」,其意義為「at」,同於中文「在」
之意思,故「@cosme」涵義為「在cosme」。可知非既有之
詞彙「cosme」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評定
「COSMED」、「康是美COSMED」及「康是美COSMED及圖」商
標,或由單純外文「COSMED」所構成,或由中文「康是美
及外文「COSMED」所組成,或再另結合彩色鳥圖形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康是美」為「COSMED」音譯,且
「COSMED」外文非既有之詞彙,為獨創性之文字,其識別性
較高。是據以評定商標「COSMED」整體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印
象,得認係主要識別之一部。準此,經比對兩商標主要識別
之外文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
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兩者於外觀及讀
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
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五、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OSMED」及「康是美」均非既有字彙
 ,且與所使用之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
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
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暨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無直
接關聯,「COSMED」及「康是美」為獨創性文字而具備先天
識別性,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已具有
相當之高度識別性。縱他人僅是稍加攀附、模仿,有可能引
起混淆誤認,而應給予高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較高保護。
職是,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之積極推廣行銷,已有極高之
獨特性與單一聯想性,原告之識別性藉由攀附參加人「
COSMED」系列商標之高度識別性,製造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
認而建立,兩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高於系
爭商標甚明。
六、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自84年創用迄今已有20年歷史,為首創使用於
 連鎖藥粧店之自有品牌,其於92年突破第100家藥粧連鎖店
規模,自92年起至99年連續8年榮奪「臺灣連鎖暨加盟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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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