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9號
IPCA,108,行商訴,19,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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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107)智商40 052字第10780439410號商標異議審定及經濟部經訴字第1070 6314150 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5頁), 其後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57頁、卷二第137頁),原告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4年5月22日以「東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



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54802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款本文規定的適用,而以107年8月9日中台異字第GO1 0502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8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4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 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使用「東亞」兩字作為電線、延長線等商品表徵30多 年,已廣為人知:
1.原告從80年代初期即開始以「東亞」表彰自家產品(甲證 1、2、5、6、8、9、15),此亦可從證人朱博民之證詞得 知(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告之前也承認原告從20多年 前就使用「東亞」二字販售延長線,與系爭商標並存於不 同市場(甲證10)。
2.原告於延長線領域要屬獨占鰲頭,且業績不遜於參加人( 甲證8 ),參加人並不生產電線或延長線,只做燈泡(甲 證22),其自98年之後才逐漸有知名度,而於延長線領域 中,「東亞」即是原告的代名詞。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⑴原告自異議階段時起即主張「東亞屬通用文字」、「參加 人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圖樣的結合式」、「本院10 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對『系爭處分所持近似理由 』加以駁回」等事實,且被告及參加人均未爭執,故本院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甲證11)已認定,無論有 無「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二字」特徵,均和系爭 商標不近似。
⑵原處分雖持兩商標間都有「粗黑體且占圖樣大部份之東亞 二字」,認定兩商標屬近似。然此業已被本院104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 號判決所不採,且參加人亦承認只要系爭商 標沒有地球圖,即不近似。又依家樂福105年10月5日函文 (甲證23)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



⑶被告承認只要字體、字形、排列均有差異,就是圖樣不同 ,參加人亦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 即屬不近似商標。
⑷「東亞」二字係屬低識別性之文字,共有102 種使用「東 亞」為商標,無法以系爭商標有「東亞」二字作為撤銷或 駁回商標之基礎。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 ⑴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判決曾闡明只要材質、功能 不同,即是屬於不類似之商品。而被告在答辯書也承認, 燈泡和延長線間,在功能以及材質上均不相同(本院卷一 第92頁)。
⑵燈泡與延長線屬不同用途:
以延長線而言,其並無「發光」用途,也不可能在暗室中 用延長線來代替燈泡,更不會有人在燈泡毀損時,就用延 長線替代照明功能,依此可徵燈泡和延長線間,技術不同 ,不能互通,要屬不同用途的獨立商品,完全不可能相互 替代。
⑶準此,參照本院所揭示的「功能、用途不同,就不是類似 商品」原則,在被告已經承認燈泡和延長線功能不同,且 彼此間的用途也無法相通情形下,可證兩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並非類似商品。
⑷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認定燈泡與延長線不類似,且依市 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產業界(甲證26)亦 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 。
⑸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 況依賣場實景照片(甲證39至42),量販業者或五金行亦 沒有將燈泡與延長線一起放置。
3.本件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情形:
⑴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存在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實則 ,從新聞報導(甲證3 )可證,本件要無造成消費者混淆 之情形。
⑵既然認為參加人知名,而參加人也強調其未曾跨足延長線 生產領域,則消費者如何會將「消費者知道中國公司未涉 足」的延長線產品,誤會成為「參加人的商品」?(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說明理由之規定,有應撤銷 之情形:
1.原處分就「有無商標近似」未加調查,也未給予原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
2.原處分對於「商品類似」判斷標準,並無法律依據,為何



「相輔相成」得作為判斷「商品類似」之標準,未見原處 分說明理由,因法律並未規定「相輔相成」屬於商品類似 與否的標準,本件事實如何該當「相輔相成」標準,原處 分均未加說明而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3.原處分就「有無混淆」要件,未敘明理由。蓋原處分就「 消費者如何在『參加人絕對不生產電線』前提下,把原告 產品誤認為參加人商品」一事未加說明。又被告不否認「 參加人不銷售電線、延長線」、「被告同意原告延展商標 兩次」、「原告使用東亞二字達20多年未曾遭異議」、「 含有東亞二字之商標共達102 種」等事實,則為何會導出 消費者會混淆之結論,原處分也未加說明。且依被告之審 查基準,只要「兩者並存多年」、「異議人並無多角化經 營」等節存在,自無可能有混淆誤認的情形,則依被告審 查基準,自應導出「無混淆誤認」結論;但被告為何否定 審查基準的認定,未見於原處分說明,均有不備理由之違 法。
4.原處分就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為何不 可採,亦未說明理由。因系爭商標所使用圖樣,在本院10 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中出現,且由本院認定無近似 ,則該判決和本件到底有哪些事實不相同,未見原爭處分 說明或舉證。
(四)另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於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㈢之附件證據 (丙證11),即系爭商標商品於特力屋及愛買線上購物網 陳列之情形,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 疵。
(五)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 二第13、137頁)。
三、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外文「TY」左右 排列所組成(附圖1),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附圖2至11 ),據爭商標係由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 或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點圖形與 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或由太陽設計圖形及中文 「東亞」上下排列組成、或由黑色橢圓中置略經設計之反 白外文「TOA 」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或由中文 「東亞照明」構成、或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 「風情」左右排列構成、或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相比 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中文「東亞」為其主要 識別部分,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延長線;電源線組;電鍋線;電線 」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吹風機、電扇、吊扇」、「 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 具」等商品相較,因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 設備及家電產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源延長線、 電線產品則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與其他電器機械器具連 接電源之產品,二者間具有相輔相成作用,且二者相關商 品在一般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 消費者亦有重疊,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三)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中文「東亞」固有本身意涵,然非據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 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又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較為 相關消費者熟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1.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 他照明器具等商品,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其後以「 東亞」為圖樣之主軸,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 取得註冊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 各地,並自2009年起迄2015年獲獎無數(丙證8、附件4)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堪認於系爭商標105年2月16 日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 2.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商品型錄、銷售事證、統 一發票及商品照片等,或未見有系爭商標,或與商標之使 用無涉,或其行銷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爭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據 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 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 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89、259 頁、卷二第15 、137頁)。
四、參加人之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1.據爭商標中「東亞」二字固有其本身意涵,然對消費者而 言,「東亞」並非直接明顯說明參加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 文字,已足使消費者對「東亞」標識與指定使用之商品二 者結合並產生識別性。故內含「東亞」二字之據爭商標群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所指示之商品來源,並得與他人之 商品加以區辨,實際上應具備先天識別性之地位。 2.縱認據爭商標係參加人對「東亞加上其他文字、圖樣」結 合式之行銷行為而生後天識別性,惟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東亞」,且於字體上均有 特別粗體之設計感,「東亞」本即為兩商標給予消費者記 憶與唱呼商標名稱之最深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 兩商標之字形外觀、文字讀音與表達觀念幾近完全相同, 實極易誤認兩者標示均有「東亞」二字之商標所依附商品 為同一來源。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
1.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對象多為「電池」與「電燈泡」等 商品,而原告則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為照明設備、家電產品 與其他各類型電器機械產品連接電源之「電源延長線」, 二者材質及直觀功能上或難認類似,惟除原告自承「電源 延長線」與參加人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池」產品,在現 今各大賣場均有同時販售之情狀而為相類似外,「電燈泡 」係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進而再將電能轉換成其他型態能 量之產品,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輸送電流予各類型 需電產品之角色,「燈泡」所接收、使用之電能實際上乃 透過電線或延長線之傳輸所致,足見「燈泡」本身之電能 仍存有透過「延長線」等相類似產品傳送電流之必要,於 社會通念上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 關,且於一般3C產品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等多 會同時出售此二產品(甲證43),於市場交易兩者應屬類 似商品。
2.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性,且在銷售 上亦係消費者可能並同選購而具有連結性之商品,如兩商 標得以併存,必因銷售管道與消費族群重疊,導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或極有可能誤認該商品為參加人所提供,



或誤認該商品之提供者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進而對來源及其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
(三)據爭商標已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1.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且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之 前,參加人實已透過「東亞」二字之各類結合式商標,以 「東亞」行銷指定使用商品並取得廣為週知之市場地位, 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於此類相關產品中對該二字之品牌名 稱產生熟識與普遍認知。
2.原告針對系爭商標所呈現之使用時點,與其自稱已有長期 使用事實不符,原告不論係於家樂福之文宣,或是特力屋 及愛買之網站商品銷售資訊,產品均僅冠以「東亞」二字 ,而非「東亞TY」(甲證53),且於家樂福線上購物網上 以「東亞」二字搜尋相關商品,原告與參加人附有商標之 產品皆同時羅列其中,系爭商標商品外觀上中文「東亞」 之字體更明顯大於其他圖樣或英文字之組成部分(丙證10 之附件10,丙證11之附件13),可見連家樂福、特力屋及 愛買皆已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是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認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已與據爭商標之使用做出顯著區別,仍存致消費者 對此頁面上之產品直接聯想到參加人之東亞照明系列商品 ,或雖不相同但應與參加人有關聯之來源之錯誤認知,足 認已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主觀上乃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相類似商品: 1.於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商標廢止另案(丙證4), 被廢止人蘇永安為原告之董事,其註冊第552033號商標「 東亞及圖」(如附圖12,下稱附圖12商標),因自行變換 或加附記使用商標,經參加人申請廢止程序中,原告又提 出本件系爭商標以規避相關審查,顯屬惡意。
2.又蘇永安曾因侵害據爭商標,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 決確定(丙證3 ),而系爭商標為經蘇永安將其取得之註 冊商標割裂後,於其所產製之電源延長線產品外包裝,惡 意攀附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群,企圖混淆消費者並破壞 市場秩序,顯屬惡意。
3.據爭商標中,最早的「東亞」商標已於41年12月1 日即獲 得註冊,且於80年以前申請註冊並經核准使用「東亞」系 列商標高達8 個之多,爾後陸續提出數個同樣系列之商標



申請,亦經被告核准使用延續至今,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反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而前開提及 之附圖12商標雖係於80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參異議卷第2 1 頁),惟除原告未曾提出其有單純以附圖12商標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任何證據,且該商標亦早已經被告廢止使用, 何來原告所指「東亞」二字經營電源延長線品牌市場持續 20年至今?尤有甚者,原告過去使用「東亞」二字均係透 過自行變換、割裂、重組註冊商標之個別元素後,形成全 新、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另一商標,均遭本院數個判決認 定有造成參加人商標使用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是以,原告希冀搭載參加人之商譽獲利,以不公平方式或 不正利用他人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除 有導致據爭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 致減損商標之價值,更有因利用據爭商標信譽,使用於同 類或相類似之商品,使參加人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可 能,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商標乃主觀上之善意使用,實屬無 稽。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5、137 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263頁):
(一)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不得註冊之情形?(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說明理由規定或其 他行政程序上瑕疵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現行商標法(105 年12月15日施行)第50條規定:「異議 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 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的申請日為 104年5月22日,註冊公告日為105年2月16日,參加人於同 年4月1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8月9日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 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下稱100年 商標法)之規定。
2.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
3.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4.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為高度近似: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 ,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 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 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 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 參照)。
⑵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 外文「TY」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東亞」字體較大,「 TY」字體較小,對我國民眾而言,「東亞」為熟悉的母語 ,故消費者對於此一設計圖與中、外文並列組合的商標, 中文「東亞」部分為消費者於交易時會施加注意並用以識 別唱呼的部分。
⑶據爭商標:
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1 號、第160024號、第227372號「 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2、附圖4、附圖5 ),均係由 中文「東亞」置於一地球圖形內組成。




②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637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3 )係由「東亞」二粗體字組成。
③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1501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6 ),係由中文「東亞」及略經設計之中文「風情」左 右排列組成。
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83757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7),係由黑色橢圓中置有略經設計之反白外文「TOA」 及其下方之中文「東亞」組成。
⑤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750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8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太陽設計圖形所組成 。
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48965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9 ),係由中文「東亞」及其上方字體較小之三個小黑 點圖形與外文「Lighting World」組成。 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19672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圖 10),係由中文「東亞照明」構成。
⑧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62255 號「東亞」據爭商標(如附 圖11),係由中文「東亞綠能」構成。
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比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 之中文「東亞」,且因「東亞」二字易於唱呼,屬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因此,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東亞」屬低識別性的通用文字,原 告、參加人都是使用「東亞」加其他文字或圖樣的結合式 ,參加人承認只要字體、字型、圖樣或文字排列不同,即 屬不近似商標等等。固然系爭商標圖樣除「東亞」外,尚 有經設計略小的「TY」兩字,而據爭商標(附圖 2、4、5 )亦有地球圖形;據爭商標(附圖 6、10、11)亦有連結 「風情」、「照明」、「綠能」等文字;據爭商標(附圖 7、8、9)亦有設計外文或圖形「TOA」、「太陽設計圖」 、「Lighting World」。惟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及近似程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加以觀察,而商標雖以整 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 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 顯著部分即為主要部分,「東亞」二字為我國國人慣用的 文字,消費者於見有中文的商標,多會唱呼中文,縱使系 爭商標或據爭商標有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亦無損其為商



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東亞」雖有其原意,然業經參加 人多年努力行銷推廣於指定商品而取得相當之識別性(詳 後述之3.),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⑹至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證11 ),主張其附加「東億」、「TY」、「7Y」等字,兩者不 近似乙節(本院卷一第229 頁),然該段文字敘述僅在比 較該案商標權人蘇永安註冊之「TY東億」、「7Y東亞」商 標(本院卷一第237 頁),與該案據爭商標(如附圖2、9 )之不同之處,但因該案被告蘇永安將之割裂重新組合, 成為與據爭商標相似圖樣,並非認定上開「TY東億」、「 7Y東亞」商標與據爭商標即不近似;況該案商標與本件系 爭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作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依據。
⑺另依原告提出之家樂福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甲證23) ,並無表示任何有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內容(本 院卷二第99頁),原告以該公司回覆「未曾聽聞消費者反 應參加人有生產延長線」等文字,即遽為推論並作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證據,顯無可取。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使用目的上必 要依存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 ,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 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 ,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 因素為審酌。
⑵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依智慧財產 局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 固分屬不同類別組群之商品,惟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 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 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商 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仍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加以判斷。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延長線、電鍋線、電線」等商品, 而據爭商標(如附圖2-11)則分別指定使用於「燈泡」、 「吹風機、電扇、吊扇」、「吹風機、電扇、冷氣機、冷 風機、熱風機、乾燥機」、「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 、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器具」、「日光燈、燈泡、緊



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檯燈、吸頂燈、吊燈」等商品。 是以,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大都為照明設備、家電 用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產品則為 照明設備、家電用品與其他電器用具連接電源之必要附屬 用品。換言之,大部分電燈類或家電產品均須透過電線或 電池傳輸電流使用,電線或延長線即於其中扮演著輸送電 流予各類型需電產品之必要角色,而電燈類或家電產品所 接收、使用之電能,傳統上大都是透過電線或延長線傳輸 所致,於使用目的上,要讓電燈或家電用品發揮其功能, 必須透過電線傳輸電流之搭配,如欠缺電線傳輸電能即無 法發揮或達成其功能上之使用目的,可認兩者均與電源之 傳遞、使用、轉換息息相關。且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電 線或延長線」、「電燈泡」等商品,均會在一般電料行、 五金行販賣,業經證人朱博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 ),一般量販店亦將上開商品常置於同一區域販售,此有 原告提出之家樂福DM傳單(甲證53)可稽,足認消費者亦 有重疊,是上開商品彼此間應存有高度之必要依存關係,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及產業類別,認定燈泡與 延長線不類似,產業界亦認定參加人為第9 類產業與作為 第10類產業之延長線不同,且一為傳輸電力之線材產品, 一為燈泡或電器產品,在功能、材質、用途上均不相同, 而商品銷售時是否放於同區域與是否為類似商品並無關聯 等等。然上揭「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僅 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所編訂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商 品類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縱使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其材質、功能固有所不同,惟電線或電源延長線乃為一般 家庭為連接照明設備或家電產品所必備,二者間具有使用 目的上必要之依存關係,已如前述。又參酌商標主要目的 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故一般大型賣場、電器行、五金行、量販店經營 之商品固然多元化,但該等銷售場所為便於消費者購買, 通常將相關連之商品擺在同一區域,故若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 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⑸至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及業界證明文件(甲證54),欲證明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然查,該市場 調查僅係針對「燈泡」、「延長線」兩項產品,並未就參 加人其他「家電用品」所為問卷調查,已難作為商品不類 似之證明;況因該調查之主體、調查方式、問卷內容之設 計、問卷之對象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 之正確性,原告前揭市場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其單方片 面設計,訪查地點並未遍及各地之消費者,其結果不具公 信力,尚難作為二商品非屬類似之有利論據。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⑴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所生產之燈泡、日光燈及其 他照明器具、家電用品等,最早自42年即取得註冊商標( 燈泡類),其後於58年至100 年間以「東亞」為圖樣主軸 ,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設計,陸續取得註冊商標(如附 圖2-11),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經銷商遍及全省各地 ,2009年榮獲讀者文摘台灣區照明產品信譽品牌金獎,20 10年至2014年連續獲「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TOP 5000」 排名,2015年獲選「台灣居家用品理想品牌(照明設備類 )第三名」(丙證8、附件4),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 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2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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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